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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6:07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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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1989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以来,一些行提出:(一)全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可否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申请挂失和定期储蓄提前支取;(二)由于委托收款、汇兑业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储蓄异地托收的手续费、邮电费的收费标准是否亦相应调整。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和提前支取时,可使用居民身份证。凭居民身份证挂失的储蓄存单(折)不必进行核保。工作证、户口簿及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在储蓄章程未修改之前,仍可使用,其他有关处理手续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因工作调动和户口迁移办理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其手续费、邮电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银发(1988)第391号文关于“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通知规定的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办理。即:邮寄划回,每笔业务收手续费一元,普通邮费四角(快件邮费一元)。储户如要求电报划回时,每笔收手续费一元,普通邮费二角(快件邮费五角),普通电报费二元一角(加急电报费四元二角)。如同一储户向同一储蓄所托收数笔储蓄存款,其手续费、邮费或电报费均按一笔计收。以上收费标准包括委托行和原存款行往返费用,一律由委托行收取。
三、非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的储户要求办理储蓄异地托收时,需按托收金额8‰收取手续费,但每笔收费最低不少于一元四角,不另收取邮费。要求快件邮寄时,单程的加收费五角,往返的加收费一元。电报划回时,普通的加收电报费二元一角,加急的加收电报费四元二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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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深府〔2010〕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驻军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为支持部队更好地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等任务,市政府给经批准享受驻深部队待遇的在编官兵每人每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供站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把好兵员质量关,将优秀青年输送给部队,保证部队兵员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预备役工作。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预备役部队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选配工作,对本单位转服、选服预备役的人员,按预备役部队的要求在训练时间上予以保证。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的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役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烈属(含因公牺牲)、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子女,符合入学或就业规定和条件的,当地教育、人事、劳动等部门应优先安排其入学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园入学,按照教育部门关于深圳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23号),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落实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全市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五条 本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本市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本市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车站、港口、机场、银行要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实行半票优待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其中,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免票优待1名随行陪护人员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实行半票优待参观。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按《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23号)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预算中安排的拥军优属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部队随军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98〕156号)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促进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组织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知识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交通、经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本市2010年的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50%以上,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的比率(简称使用率,下同)应当达到35%以上。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本市城市城区施工现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龙沙、铁锋、建华三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0年7月1日起,禁止在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使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凡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均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应当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办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水泥生产及制品企业应当向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九条 对销售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征收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按省相关规定委托其他符合要求的单位和部门代征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在六十日内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在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征收机构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初审合格,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中核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砂浆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砂浆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处罚,每次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企业或单位不提供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委托(下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相关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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