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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28:4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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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已颁布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这个办法,做好涉外收养工作,避免出现多渠道直接与我各福利院联系的混乱局面。现就有关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接此文后通知各福利院,在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工作的基础上,对仍需安排涉外送养儿童的材料要及时报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设在民政部社会事务司)。由中国收养事务中心统一安排涉外送养工作。
二、报送预送养儿童的材料内容:
(一)出生证明;
(二)二寸照片四张;
(三)体检表(有效期六个月);
(四)被收养儿童为弃婴的,应有捡拾经过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未能查找到其生父母的证明。如公安机关不能出具此证明的,则应由福利院在当地县以上报刊以公告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六十天,连同刊登公告的报纸一并上报。
(五)被收养儿童为孤儿的,应有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出具,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被送养儿童为残疾儿童的,应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七)福利院为儿童法定监护人的证明。
三、公民个人送养子女给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上报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有关材料。
四、报送方法:
每季度报送一次,由各福利院将材料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汇总后,径报中国收养事务中心。
今后各地一律不得再自行接受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的收养申请,不得擅自向境外发放“同意送养通知书”。如仍有私自与国外收养组织或个人联系送养问题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签发“同意送养通知书”的责任人负责,并按违反外事工作纪律处理。



19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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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使受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必要的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市属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市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属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实施行政管理;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工伤医疗经费的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工伤医疗经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由市财政按当年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划拨入市医保中心。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经领导、有关管理人员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本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四)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它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六)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八)因公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的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交通肇事;

(二)蓄意违章作业的;

(三)违法或犯罪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天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同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申办工伤医疗手续。

第八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的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认定工伤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申请书;

(二)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市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受工伤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治疗所需的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符合规定的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因公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功能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条 职工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责任方已赔偿医疗费用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需有关部门证明),可以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门诊及住院治疗,凭医疗证、IC卡办理工伤登记手续,费用由单位垫支,治疗结束后,凭以下材料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资料;

(三)工伤人员的医疗证、IC卡交费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 已办理工伤登记者,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其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记入治疗工伤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部门确认完全恢复或恢复劳动能力,而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者;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各民族儿童的健康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自治州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和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儿童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分发、运输、冷链管理以及儿童计划免疫考核评价等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部门的计划免疫专(兼)职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三章 计划免疫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济、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卫生防疫机构逐级按期供应、在有效期内符合规定效价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国家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生物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运输、储藏、保管、领发,并对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有计划地开展人群免疫水平监测,进行予测预报。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如实填写接种证并签定保偿合同书。
第十三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境内的适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达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患禁忌症者外,都必须按本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暂住人口申报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保偿合同书。无接种证、保偿合同书或未按规定进行全程免疫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到所属计划免疫责任区为儿童补种疫苗,并取得预防
接种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的破伤风类毒素接种证明,未按规定接种者,必须补种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划拨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明,应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交纳保偿金。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收取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要设立专项帐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处理及发病赔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以及有争议的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鉴定确诊工作。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作为处理和赔偿依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辖区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对发生的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有争议不能确诊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鉴定小组重新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确诊为相应传染病的,按照保偿合同书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级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
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外,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开展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弄虚作假,业务指导失误造成预防接种事故或失败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挪用、贪污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和保偿金的;
(六)个体行医人员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第二十三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并限期接种。
第二十四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颁发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即没收其生物制品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出售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机关单位非法经营计划免
疫生物制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因经费原因工作未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政府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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