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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23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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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欧,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二、第十六条自发为:“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
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四、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种类开发区、工农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其他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特别大的建筑施工工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
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负责人,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建筑施工,必须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进入建筑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和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在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二)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筑施工工地安装不低于二米的牢固隔离设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领《治安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和施工场地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受申领《治安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施工单位。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并不准施工。
第十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欧,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危险爆炸物品;不得窝藏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负责发放《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检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况,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及时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二)建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及时协调关系,调处纠纷,消除隐患,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四)清理盲流人员;
(五)发现隐患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在领取《治安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保证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追究违法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罚治安责任人:
(一)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予以书面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治安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发生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盗窃案件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劳动教养以上(含劳动教养)处罚,或者发生五千元以上盗窃案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四)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欧,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上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
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七条 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经理资格的治安责任人,两年内不得再申请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经常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对治安责任人予以书面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可从治安保证金中扣取;治安保证金不足罚款数额的,应及时补缴。
施工结束后,公安派出所与治安责任人一次性结清治安保证金。没有被罚款的,全部退还;被罚款的,扣取后的余额全部退还。
第二十一条 罚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半年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需申领《治安许可证》,但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半年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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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10月27日)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免去呼延凌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精神病人在离婚时更应体现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魏秀厂

【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司法解释是我国建国后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向来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的规范。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中,即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
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离婚问题”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比较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应否准予离婚,关键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处理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患者“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语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即“经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经治疗过(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时间长度?2年?3年或更长时间?这迫切需要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达5年之久,且审理过程中仍处于治疗之中,根据通常的认定标准,应属“久治不愈”。从比较法角度,国际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认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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