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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9:51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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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确定了到本世纪末我国妇女发展的任务、总目标和各项具体目标,并明确了相应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认真贯彻实施《纲要》,对于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妇女素
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推动劳动事业发展,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今后一个时期劳动工作领域妇女发展的基本任务是,扩大劳动就业渠道,提高妇女就业水平;加强职业培训,充分开发妇女职业技能;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妇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目前,
由于我国就业形势严峻,安全生产局面被动,职业培训基础薄弱等一系列问题,劳动领域妇女发展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各级劳动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实施《纲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制订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
完成。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为妇女进一步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增加就业机会
1.保障妇女就业权利,禁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要认真贯彻《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规定,依法对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督,规范其用工行为,使各类企业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实行有利于扩大妇女就业的产业政策,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领域。“九五”期间,要努力保持女职工的就业增长幅度不低于男职工。注意在调整产业结构中,使妇女就业的产业结构和行业结构趋于合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努
力开发适合妇女就业的工作岗位,拓宽妇女就业渠道。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助失业、下岗女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积极促进乡镇企业和其它非农产业的发展,吸收更多的妇女就业。
3.实行灵活的就业形式。在某些工作领域,应根据妇女的就业特点和生产实际开辟非全日制及临时工、小时工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鼓励有家庭困难的妇女实行阶段性就业;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用家庭承包工作、弹性工作时间等形式,安排更多的妇女就业。
4.开展以女性为扶助对象的就业促进项目。要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过程中,建立以女性为扶持重点的项目。通过运用就业服务等手段,重点帮助失业女职工、企业富余女职工和农村女性剩余劳动力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
构要开办女性职业介绍专项服务,为妇女就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就业训练中心要强化对失业、富余女职工和农村女性劳动力的实用技术培训;劳服企业要积极组织失业和富余女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同时,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办就业服务事业,为妇女提供服务

二、提高妇女职业技能素质,增强妇女就业能力和职业能力
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素质,是提高妇女整体素质的重要方面,也是增强妇女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同时,还是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发挥妇女社会作用的有效保证。各地要充分开发妇女职业技能,加强妇女职业培训工作,认真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到本世纪末使我国妇女的就业能力和
职业能力有明显增强。
1.在就业前培训工作方面,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及劳动力市场的需要,在城乡妇女中大力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职业培训,争取每年培训待业女青年人数占培训待业青年总数的50%。各级劳动部门要指导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挖掘办学潜力,提高办学质量,积极开设适
合女性就业的专业(工种),扩大招收女青年的规模,确保女青年接受培训的比例逐年提高。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录取原则,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从事的专业(工种)外,其余专业(工种)不得拒绝收女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创办女子技工学校。
2.在职工培训方面,各级劳动部门应指导企业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经常性地开展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适应性培训以及技术比赛、岗位练兵等活动,重视女职工技能水平的提高。同时,积极组织妇女参加各种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大力宣传女性
能工巧匠、技术能手等先进事迹,增强女性技术人才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引导更多的妇女走岗位成才之路。“九五”期间,劳动部将会同有关方面和有关行业,举办全国妇女职业技能竞赛,对优胜者予以表彰。
3.在培训农村妇女方面,县级地方政府劳动部门和县办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要大力加强对农村妇女实用技术的培训。有计划地建立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点,培养一批实用技能培训教师(特别是出自本乡本土的教师),开发一批适合于农村妇女学习的教材。使更多的农村妇女掌握种
植、养殖等生产技术,尽快脱贫致富。
三、改善劳动条件,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1.要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女职工定期检查身体和妇科病等专项保护制度。在企业内配备专职或兼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人员。
2.采取专项措施,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企业应设立女职工卫生室、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不安排女职工从事女性禁忌的劳动;对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予以合理的照顾和保护。应不断改善生产环境,保证女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3.劳动部门要注意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品和防护技术措施的更新换代工作,鼓励、引导有关单位积极进行科研、开发,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四、加快生育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管理
要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积极建立社会生育保险基金,将生育保险由企业管理逐步转变为社会统筹管理,均衡企业负担,分散风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既是进一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提高对此项改革的认识,积极、稳妥地开
展工作。
1.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进展要求:
——全国35个大中城市,条件成熟的,要在1996年以前建立新型的生育保险制度;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迟于1997年以前完成此项工作。
——全国所有地级市,1998年以前市本级全面实施,并逐步实现由县级统筹到地市级统筹。
——全国80%左右的县(市),到本世纪末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2.扩大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覆盖范围。要将生育保险费用统筹的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实施对象扩大到与上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职工。

3.确定合理的待遇标准。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统筹考虑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坚持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原则,避免因保护项目过多、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而造成基金提取比例过高,加重企业负担
。逐步形成全国统一项目、统一给付原则、统一缴费比例(确实需要提高比例的,实行报批制度)的格局。
4.加强社会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国策紧密衔接,可预见性强,各地确定具体基金提取比例要进行周密测算,从严控制,改变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状况;严格审核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力求节约,杜绝浪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丢情况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的监督。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加大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
1.切实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必须实现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到1996年底,各类企业都要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女职工各项劳动权益,包括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通过劳动合同,使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在集体合
同中应有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2.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是保护妇女劳动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劳动监察机构要重点查处在女工“三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女工超强、超时劳动,违反男女同工同酬原则,雇用女童工等严重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有关单位给予处罚。要全面
保障《纲要》提出的各项妇女劳动权益,为此要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在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充足人员;积极开展常规巡视检查和专门大检查活动,及时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依法纠正各种劳动违法现象,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群众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认真作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3.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处理组织机构,完善仲裁员、仲裁庭的办案制度。要认真解决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充实基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发挥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工会组织在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中的作用,及时、公平地处理涉及女职工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加强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的守法意识和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要进一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劳动工作领域,把普及有关妇女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深入、持久地抓好。要注重宣传效果,采取群众喜闻乐见
、易于接受的宣传方式,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女职工能够知法、懂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要强化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其守法的自觉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



19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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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高技(2011)05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上海市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规范重大项目评估工作,根据《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发〔2009〕38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上海市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评估工作,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中期评估和后评估等。
第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为重大项目评估工作责任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等项目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重大项目评估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和后评估;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视情组织项目中期评估。项目管理部门按分管领域分别负责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中期评估自评材料、项目后评估自评材料的预审工作,并及时做好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做好自评材料编写工作,配合做好现场调研、专家质询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
第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初选,并将项目材料转送市发展改革委进行评审。市发展改革委收到转送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受托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开展评估,并提交书面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与项目管理部门及时会商重大项目评估情况。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支持建议方案报请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管理部门根据批复意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框架协议》),并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对专项资金支持额度在1亿元以上,或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与项目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中期评估的重大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中要求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中明确中期评估时间节点和评估目标。
第八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评估内容: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能力评估;
(二)项目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目标任务、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产业带动作用等评估。主要包括产品技术方案、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业化规模、目标实施计划、产业带动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评估。主要包括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情况,项目涉及的相关土地、规划、环保、节能等条件具备情况等。
(四)项目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评估。主要包括项目投资估算和新增投资测算的合理性,以及项目投资资金筹措情况等。
第三章 项目中期评估
第九条 纳入中期评估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项目合同和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编制完成《项目中期评估自评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经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中期评估申请及转送相关材料。
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迟中期评估时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并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同时将批复和《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原则上每个项目中期评估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中期评估申请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中期评估工作。受托中介服务机构结合审计报告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中期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及时与项目管理部门会商中期评估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将通过中期评估的项目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项目管理部门据此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对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项目,项目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意见,督促项目承担单位限期实施整改,整改后由受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市发展改革委将通过复核的项目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项目管理部门据此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资助资金。
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未通过复核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复核意见,对项目提出终止或撤项的处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处置意见函告项目承担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处置意见终止拨付项目后续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中期评估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情况评估,主要包括阶段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计划进度控制情况、项目投资完成和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中期目标完成情况评估,包括科技攻关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技术先进性保持情况、产业化推进情况、市场前景及风险等。
(三)项目组织管理情况评估,包括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情况、项目负责人的权责及其履行情况。
(四)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情况。
(五)影响项目目标任务和主要建设内容完成的问题及原因,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等。
第四章 项目后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项目合同和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后评估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编制完成《项目后评估自评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并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后评估申请。经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后评估申请及转送相关材料。
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迟后评估时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所规定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并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同时将批复及《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原则上每个项目后评估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获中期评估延期的项目,后评估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后评估申请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后评估工作。受托中介服务机构结合审计报告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后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及时与项目管理部门会商后评估情况及预留专项资金拨付方案。
市发展改革委将后评估意见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对通过后评估的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函复意见,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项目预留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后评估主要内容
(一)科技攻关情况评估,包括科技攻关是否达到预期目标,是否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标准、商业秘密等),是否继续保持技术先进性等。
(二)产业化情况评估,包括产业化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已形成的产能规模、获得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份额、市场发展前景及项目可持续发展能力,对产业链和产业群形成的带动效应等;平台类项目应包括资源集聚和共享程度、提供创新创业公共服务能力以及用户的满意度等。
(三)投资效益评估,包括项目资金到位、总投资控制、投资结构、投资内部收益率、财务清偿能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对其它投资的带动效应等。
(四)组织管理评估,包括项目领军人物作用的发挥、人才的培养与集聚情况,项目财务、知识产权、科技攻关、市场营销、内部管理等方面的组织管理情况,产学研合作情况及其成效等。
(五)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情况。
(六)总体效益评估,包括项目预定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突破制约相关产业发展的关键或缺失环节以及打破国外技术垄断的作用,项目是否形成了产业核心竞争力等。
(七)提出项目后续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跟踪管理过程中,及时协调和解决问题,如发现项目出现严重偏离或无法完成原定主要建设目标和任务的情况,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沟通。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评估审计工作,并根据评估和审计情况对项目作出调整、终止或撤项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将处置意见函告项目承担单位。对调整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处置意见与项目承担单位重新签订《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并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备案;对终止或撤项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处置意见分别实施中止拨付后续专项资金或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六章 评估经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项目评估和审计经费由委托方支付,相关费用可在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委托方按照相关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项目自评估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行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部门跟踪管理过程中,发现项目承担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专项资金、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可视情况停止专项资金支持,取消有关单位和人员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
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并取消其重大项目评估资格。
第十九条 重大项目评估工作涉及科技及商业机密的,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保密职责,在未征得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同意之前,不得泄漏被评估或审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保证国防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有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年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市、旗(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均要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由本级党委、政府、地方军事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市、旗(县、区)两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军分区和同级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由市、旗(县、区)党委、政府和军事部门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乡、镇、办事处和小型企业要有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总体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每半年分析一次国防教育情况,并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四)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
第九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育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四)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按全市人口人均一角钱的标准,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于每年初分别拨给本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统一掌握使用。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解决。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种。
(一)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负责人;
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
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二)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为:
初级中学学生,小学生及其它公民。
第十二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应掌握: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和国防经济。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即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现状、人民防空和军事知识等国防常识。
第十三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统一部署,由各级宣传、人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国家机关、工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宣传、人武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防教育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部门负责,各学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及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育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单位、各部门,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以及征兵期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每年八月定为全市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月”。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它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大中型企业、乡、镇、办事处,要把国防教育场地纳入社会建设规划,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阵地。要充分利和各类学校、青年民兵之家、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公园、烈士陵园或其它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专院校的理论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武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力量;
(三)各级党校教员、军事部门各级教导队教员。
第二十三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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