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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3:33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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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5年8月25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学习环境中危害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本市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委、城建、规划、劳动、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及饮食业、集体食堂的建设项目应当有防止食品污染、变质和保证食品卫生的设施。
第七条 车站、机场、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图书店、书店、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医院、公共厕所、粪便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集中式给水、自备水源井和二次供水建筑必须做到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墙,防止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垃圾、渗水厕所和粪坑的污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凡产生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预评价规范。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应合理布局。防护墙、屋顶、防护门等防护屏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建筑项目的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侯、采光、照明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住宅建设的选址及其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照明、取暖、给排水、废物收集等卫生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同时送审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卫生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主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申领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一般项目应当在十五日之内作出答复,大型建设项目或特殊建设项目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擅自施工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有关设计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处 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一至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停用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环境破坏、严重危害公民健康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应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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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4〕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一月五日









桂林市老年人“三优”服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适应我市人口老龄化形势,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让老年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共享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优待范围和对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含12县)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属优待对象,其中,60-69周岁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寿星优待证》、离休人员凭《离休证》、60周岁以上孤寡、病残老年人凭《孤寡老年人优待证》、《病残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老年人优待政策。老年人应随身携带身份证,以备有关部门查验。

二、优待项目

1、60周岁以上老年人到医院就诊,凭证享受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待遇;60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及80周岁以上老年人因突发病使用急诊救护车,出车费按半价收取,就诊免收挂号费。

2、60周岁以上老年人游览象山、七星、伏坡山、叠彩山、芦笛岩、西山、南溪山、穿山、虞山、独秀峰等公园以及各县旅游风景区,凭证享受半价优待,并可凭证优先购票游览园中园及岩洞;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证可免费游览上述景点。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证可免费进入上述公园晨练。

3、老年人游览“两江四湖”,凭证享受旅行社团队优惠价。

4、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凭《孤寡老年人优待证》、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寿星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5、老年人凭证可免费进入市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参观;进入体育场馆晨练健身凭证可享受1元/小时优惠价; 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公益性赛事享受半价优惠(商业性大型比赛或表演除外)。

6、60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初装电话、有线电视,凭证可享受半价优惠。对报装水、电表和交纳水、电费确有困难的孤寡、病残老人,供水、供电部门要提供优先、优惠和上门服务。

7、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受理涉老案件,遵循就地、就近、及时、优先的原则,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交纳法律服务费用和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减或免的优惠。各级公安机关对涉及老年人的报案要及时查办;对无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的空巢老人为解决生活照料问题而要求办理户籍变更,要提供及时、优先、优惠服务。

8、农村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各种集资。村民大会决定村办公益事业需要的劳务和集资,对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遵循自愿原则。

9、百岁老人每人每月享受60至100元的长寿补贴,由县(区)财政负担,民政部门发放。

10、大型商场、连锁店、煤店、液化汽站等服务行业,应制定方便、照顾老年人措施。

11、外地老年人凭户籍所在地或者桂林市老龄委、民政局、残联、老干局颁发的有效证件,外籍老年人凭市老龄委颁发的证件,享受以上1、2、3、4、5、6、7、10条优惠待遇。

三、优待证的办理

1、《老年人优待证》、《寿星优待证》由市老龄委办公室办理。

2、在桂林居住的外籍老年人,凭暂住证和本人有效证件到辖区老龄办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3、市老龄委办理上述证件不收任何费用。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实行。市政〔1999〕114号文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市卫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各工厂、机关、学校、街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广大居民,要共同努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城市公共卫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及虱子、跳蚤、蟑螂等病媒害虫,保持大街小巷、公共场所、单位内外、居民住户的清洁卫生,为建设整洁
、卫生、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新城市贡献力量。
各单位和居民的卫生工作,由所在区、街道、居委会统一领导,要加强管理,划定卫生责任区,订立卫生公约,实行督促检查,并把卫生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之一,使爱国卫生运动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条 保持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整洁。街道由环卫专业队每日清扫保洁。主干道的人行道由环卫专业队清扫,临街单位和居民负责管理保洁。非主干街巷由区和街道的清洁人员或卫生责任区的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汽车起止站)、码头、公园、影剧院、体育场、菜场及集市贸易等公共场所,由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流动、定点商贩要备有清洁工具和废物容器,随时清扫,保持营业场地清洁。
第三条 公民必须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不准乱抛纸屑果壳,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在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吸烟。
第四条 加强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垃圾箱、废物箱、街道痰盂、公共厕所、垃圾站及下水道等,均由城建部门统筹建设。卫生、房管、城建部门应经常检查公共卫生的设施状况,维修疏通,保持完好,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坏。
第五条 禁止在主要道路两旁堆放建筑材料及做煤球、晾晒蔬菜、衣被和有碍市容整洁的物品。禁止在街巷两旁堆放柴草、搭盖角棚和鸡屋等。禁止挖掘、损坏街巷路面;埋设地下管道应及时修复路面。备单位、住宅的明、暗水沟必须通入下水道,不准引流路面妨碍卫生。
一切机动车辆和人力车均不准在街道上洗刷和抛撒废物。垃极运输车辆不得污染街巷,牲畜和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区主要街道。
市区居民禁止养猪、养狗(警犬和科研单位实验用犬除外).饲养少量鸡、鸭家禽者,必须圈养,并注意保持环境清洁。禁止在居民区街巷两旁挖地种菜。
第六条 公共厕所和私人厕所分别由环卫部门和户主负责保洁,统一消毒、灭蛆灭蝇。粪池必须密闭。不合卫生要求、影响环境而又无法改善的厕所,应予取缔,废旧建新。粪便统由环卫处管理,静市时清运;粪便装运工具要密闭不漏,不得在市内任意停留。严禁乱设厕所、乱掏粪便
和粪便转运转厕。对水上粪便要加强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每日清除。建筑和生产垃圾、炉渣及下水道淤泥等,由本单位负责清运至指定地点。
第七条 工矿企业要坚持文明生产,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渣不得与生活、生产垃圾堆放一地。新建、扩建企业的主体工程必须与“三废”治理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污染环境的企业要限期治理。
卫生医疗及科研实验单位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传染性排泄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实验动物尸体应自行焚化或作无害处理。
垃圾、造肥场的设置地点要远离市区,不得污染环境、水源和影响居民区卫生。
第八条 城建部门要大力兴建街头花园,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场地,种花、种草、种树,绿化、美化城市。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坏花草树木。
第九条 饮食、食品行业和各单位食堂的食品加工、运输保管、销售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主管理条例》和食品卫生“五四制”的规定,切实加强管理。要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污染的卫生设施,严格食具消毒。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的食品。凡供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
用工具售货,干净纸张包装,制作、包装、销售等人员要严格注意个人卫生,便后要洗手。
卫生防疫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从业人员要经常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饮料等,—律不准出厂销售。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烹调、包装和销售工作。
第十条 浴池、理发店、旅社要有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和设备清洁,做到无臭虫、无老鼠、无虱子。浴池要施行三巾制(面巾、澡巾、披巾),面巾、澡巾每日营业前后要进行清洁消毒.浴池要保持清洁,皮肤病患者不得入浴。对头癣患者要专备理发用具,用后消毒。
第十一条 卫生、城建、公安、工商、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和卫生基本建设,大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对维护市容整洁、搞好城市卫生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以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和一日以内的
卫生劳务处罚,有的单位可经主管部门批准,停业、停产整顿.对不服从教育、管理,欧打、辱骂监督管理人员和破环城市卫生管理的人,可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罚款所得款项,可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执行。各市人民政府(革委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奖惩办法,县镇可参照执行。




198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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