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6:17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
根据我署(86)署税字第448号文通知,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改由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核销手续后,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凭主管海关签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办理减免税,在纳税环节上有效地防止了漏税,但由于集中纳税货物进口报关时不纳税,贸易方式往往申报不准确,给主管海关核销带来困难。同时,也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为改进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子公司)向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申请备案的集中纳税合同付本(包括装船通知单)上应一律报明外汇来源。对于属于进料加工性质的合同应加盖“进料加工”戳记。经海关核对无误,加盖“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审核专用章”后发还公司,否则不予加盖“审核专用章”。口岸海关在接受集中纳税货物报关时,依据合同上的“进料加工”戳记,要求报关单位填写进料加工专用报关单和出示登记手册。以保证统计和核销的准确。
二、为简化手续,凡集中纳税的进料加工货物,将原来主管海关签发二份进料加工批准书(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留存联和总公司留存联)改为只签发总公司留存联一份。将批准书上的登记手册编号、减免税比例等项内容加注在进口合同基本情况集中纳税专用联上交用户负责寄送外贸总公司,总公司在结算时应将上述专用联随结算单一同递交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凭以办理减免税。
三、主管海关在核销时,应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进行核销,但对登记手册中缺少进口料件登记或用户称没有进齐料件等情况,可责成其书面说明情况并随附有关单证(如合同更改、撤销书等),凭用户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和发票核销。对有疑问的,可向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查询该合同的实际结算纳税情况。
四、口岸海关对集中纳税进料加工货物实际进口数量超过备案数量的,凡在合同规定溢装幅度之内的,可按照集中纳税货物放行,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一并办理减免税。超出合同规定溢装幅度的,由口岸海关照章征税。
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通知您,根据中古两国现行支付协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就确定两国银行所开立的“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的余额清偿办法举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两国银行应对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
二、核对后的余额将由债务方按下列办法偿还:
(1)余额以年利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自一九八二年起分四年偿还。
(2)每年应偿还余额的四分之一和当年利息。
(3)债务方可以偿还超过(2)中所规定的额度。
(4)余额将以货物偿还,其价格与年度贸易中商定的价格一致。
(5)余额的偿还将通过双方银行所开立的“还款特别账户”办理。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的缔约双方同意继续执行的贸易合同的收付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以前仍通过原“清算账户”办理,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后的收付,通过“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清算账户”办理。
请您确认本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王 润 生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愿向您表示,我完全确认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古巴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4号令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年度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