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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5:44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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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廉租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商品房(含以租代售)、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建(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独立的非居住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廉租住房配建方式及面积;

(二)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三)检查、验收及接管配建廉租住房;

(四)管理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等;

(五)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其他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核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配建廉租住房情况列入项目批复文件。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组织规划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将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要求,明确告知竞买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廉租住房配建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其中,配建廉租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注明廉租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型设计标准对新建住房项目进行设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认廉租住房配建情况。

  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根据《配建廉租住房确认证明》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建的廉租住房权属登记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政府产权)。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中央及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统建及配建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四条 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计划得到落实的项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或者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上报省政府争取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并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采取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或者到开发建设单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还可以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等方式配建。

  配建的廉租住房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建设的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的廉租住房的房屋安全质量由该机构负责。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提供上水、下水、供热、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设备,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房项目规模较小或者其他不适宜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可以采取补交应当配建面积差价款或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

  新建住房项目位于建制镇的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计算;其他新建住房项目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新建住房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并上浮20%计算。

第十七条 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新建住房项目总规划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一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标准缴纳配建保证金;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配建廉租住房备案应当自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时明确廉租住房的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和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等指标。

第十八条 因安置面积测算不准确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或者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签订的面积少于实际应当配建面积的,在办理配建廉租住房确认时必须补缴费用。按照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计算,差异在200平方米(含200)以内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1.2倍补缴费用;大于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2倍补交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竞得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持该合同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

(二)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具体栋号、单元、房号等;

(三)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

(四)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

(五)验收标准、交接程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廉租住房配建备案手续、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改变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批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的符合条件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免收省、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办理产权过户时免收交易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和节能规定、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

(二)按照栋或者单元集中安排;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以按期进行配建。

第二十五条 配建或者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的廉租住房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征收、前期、建安、配套及管理成本等费用确定,不得有利润,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综合成本。管理成本原则上按照征收、前期、建安、配套等项目之和的1%确定。具体待房屋竣工验收决算时由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审机构,据实核定。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由三家评估机构评估取中间值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吉林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的规定,没收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的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的罚款,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应当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暂时不需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暂不配建,并不需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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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等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务院台办、公安部、海关总署

为沟通海峡两岸人员之间的相互了解,更好地开展对台湾的电视交流,管理好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拍摄电视节目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湾电视从业人员要求来大陆摄制电视节目(包括电视剧、风光片、科教片、专题片等),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凭新华社香港分社的通知,由我驻港发证单位发给入境证件。申请者应提交:申请书、本单位的委派书、拟请大陆接待或协助的单位名称(亦可委托新华社香港分社代为联系接待或协助单位)、详细的节目摄制计划(电视剧应加剧本)和来访人员的简历、第三地区一家公司的担保函和银行信用证。申请书应在计划来访前一至三个月内提出。
摄制节目的申请一经批准,广播影视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应立即将批准文件通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有关的接待、协拍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门和有关进、出境地海关。
如临时聘请大陆人员和租用大陆的设备摄制电视节目,也必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或由接待、协助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二、在大陆摄制节目的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摄制计划(包括主要内容、有效期、地点等)进行拍摄。计划如有变动,需由接待、协助单位向原批准单位申报,获准后方可拍摄。摄制人员不得进行与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动。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停止摄制活动或依法处理。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筹负责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发生的违反批准计划的重大问题和毛片的审查。
四、接待和协助单位,应加强对台湾摄制组的管理,并选派政治上强、精通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全程陪同,确保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拍摄。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广播影视部反映。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前来摄制节目,要查验有无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入境通知书。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广播影视部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切实加强对其拍摄活动的管理。如发现所拍摄的内容(包括期限、地点)与经批准的计划不符,应予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六、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入境口岸,规定为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罗湖、成都、西安,对从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从业人员,边防检查站一律不予放行。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携带摄制电视节目用的摄影录像器材入境,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器材清单和该部出具的复运出境的保证函暂时免税放行。必要时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七、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收费可略低于对外国摄影队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双方据此原则逐项另行商定。
八、节目制作完毕,我接待或协助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书面报广播影视部,抄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九、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台湾电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在大陆摄制节目;我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待他们进行摄制活动。如有违者,一经查出,扣留其用于节目摄制的全部胶片、录像带,并由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来大陆旅游、探亲的台胞一律不得携带专业电视摄影、录像器材入境,不得进行电视节目摄制活动。
十、目前不受理台湾电视传播机构在大陆派驻办事处和常驻人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自治区建筑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增加科技含量,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 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方: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 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高层住宅、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
3、大、中型专业建筑工程。
(二) 施工招标
1、 由政府或者公有制单位投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 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商品住宅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设备采购。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工程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招标发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标方提出招标申请,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二) 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 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方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当公正、科学、合法。评标、定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中提出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方将勘察设计平行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建筑工程中,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单位;
(二)索要、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要求承包方垫资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发包工程;
(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方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露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强令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强令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或成建制的施工企业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自治区境内承揽工程。
承包单位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使用区外建筑劳务,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劳务基地组织的成建制队伍。
第十八条 大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由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区内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区外承包方应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 勘察、 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建筑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工程,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他人;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揽建筑工程;
(六)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七)擅自修改、变更原设计,偷工减料, 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活动;
(九)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签、图章和资质证书;
(十) 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材料检验等有偿服务行为。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从业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工程项目资格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三)市政公用工程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方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而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三)与承包方、发包方中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而接受另一方委托进行中介服务;
(四)同时接受承包方、发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五)采取串通、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接业务;
(六)转让中介业务,炒卖工程信息,伪造、涂改有关文件、资料、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中标文件相一致。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得违反总承包合同。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得违反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因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工程价款,或因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改或补签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工程专业类别,参照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公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和方法,指导发包、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发包方要求在工期定额的基础上缩短工期20%以上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的,承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中止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及时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取费或提取奖励。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规范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原则。发包方要求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应与承包方在承包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标准、价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建材产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供应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企业对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强令承包方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九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验收、使用,承包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对不符合结构安全要
求的,应予处理。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住宅工程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 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和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管线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有特殊要求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应当事先告知: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建筑工程外,对具备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三)建设单位管理工程项目的资质证书或者委托监理合同;
(四)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项目管理人的资格证书;
(五)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
(六)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七)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统一进行并监督管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集中办理工程承发包手续,为建筑活动各方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和查处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建筑市场中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日内办结或答复的,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 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对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或者未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和不符合发包条件擅自发包建筑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造价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合同价额3%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一)将按规定应当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或议标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以及未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的单位承包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要求承包单位违反有关建筑工程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五十三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一)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
(二)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非法分包、倒手转包的;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四)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的;
(五)区外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或者提供劳务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案手续的。
对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可以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筑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重新勘察、设计、返工修理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一)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偷工减料,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图签、图章和资质证书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中介合同价额3%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并可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给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二)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或者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三)玩忽职守,无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捞取其他好处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设施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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