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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4:30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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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进行汇交。

  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施工,修筑尾矿场、拦渣坝等工程设施,防止因采矿造成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按期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区编制。

  第二十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九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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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享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生产经营权、收益分配权、人事任免权和民主管理等权利,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金、利润、
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和劳务。已上收、挤占、平调的应逐步退还。
二、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达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安置待业青年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每百分之一给予免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二五的照顾,连续减免三年;安
置待业青年不足百分之三十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税照顾。
知青企业(含厂办集体企业、街道办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继续再安置待业青年的,其当年新安置人数每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可按应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六六给予三年减征所得税照顾。
上述减免税照顾均须经市税务部门批准。
三、一九八五年后发生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省委黑发〔1986〕1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精神,对当年的亏损额,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下年实现利润中税前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下一年再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集体企业计征奖金税,计征基数按八十元计算,月标准工资超过八十元的按实际标准工资计算。
五、集体企业对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提供信息、引线搭桥、项目考察等有显著贡献者给予的奖励,经主管部门批准,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可进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六、全民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大学、中专在校教师、学生、利用业余和实习机会到集体企业进行技术攻关、科研设计等应给予一定报酬,以咨询费列支,计入成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奖励,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不征奖金税。
七、集体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对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十万元(联营联合企业省内三十万元、省际五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超过免税标准的部分,应依法缴纳所得税。转让技术的集体企业,从留用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直接
从事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的奖励费用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八、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集体企业,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66号文件规定四项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其超过基本工资部分的超额计件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在奖金限额内不计征奖金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超额计件工资仍按百分之三十掌握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聘请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由双方议定。按不超过企业人均月工资的一倍掌握列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十、理发、浴池、修理、小饭店等小型服务性企业,可实行分成工资。凡经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税务部门核定,报劳动主管部门、银行备案的,其分成工资额允许计入成本,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集体企业对滞销积压产品可实行销售大承包,即将销售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和奖金等捆在一起同销售收入挂钩,按回收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承包费。对推销奖不超过银行半年利息的部分,可计入销售成本,不计征奖金税。销售承包方案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后,银行支
付现金。
十二、凡经省、市科委批准,确认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其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三至五年内摊入成本。
十三、对盈利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税务部门全额征税,然后再把对超基数(从一九八七年起,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利润征收税金的一半,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退还给原企业。
十四、区、街和厂办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合作事业基金,其标准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合作事业基金只能用于基层企业扩大再生产或资金调剂,不准挪作它用。企业按规定上缴合作事业基金和管理费后,各级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摊派费用。集体企业
上缴所得税和合作事业基金后的利润分配比例是: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三十;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十五、派到厂办集体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干部和工人,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仍由派出单位负担。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主办厂从事劳务的,由主办厂同集体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企业据实支付劳务费用。
十六、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不足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银行应积极给予支持。
十七、今后市、县每年要从地方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周转金,实行有偿投放,限期使用,到期收回。
十八、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银行、税务部门论证,确属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要与全民企业一样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贷款列项,可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税前还款。
十九、集体企业要实行财产股份制、租赁制和职工入股分红制度。股本按年付息,股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入成本。用于流动资金的,银行可给予不收陈贷的照顾。
二十、主办厂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继续扶持其厂办集体企业的发展。今后主办厂应优先向本厂办的集体企业扩散产品、零部件和其他经营项目。各主办厂可从利润留成、自筹资金等财源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的周转资金,由主办厂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掌握使
用,定期偿还。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费用,谁培训谁负担,集体企业不承担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和培训费用。
二十一、城市和县镇建设要积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在城镇总体规划和房产开发上,要充分考虑集体企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规划、开发、建设其生产经营用房。在不影响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允许厂办集体企业在主办厂厂区和生活区新建、扩建厂房和营业室

二十二、对近期不能改造的临街公产房屋,如因开办集体企业需要将其改造为生产、营业用房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有条件将住房改为门市房的,租金要给予适当照顾。
二十三、集体企业租用的公产房屋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内、外装修,费用自理。用自有资金修缮主体结构的,房租仍按原价收取。
二十四、集体企业的干部管理,要坚持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和管好管活的原则。企业根据需要,可从工人中或社会上选拨、招聘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对主办厂派到集体企业的职工,企业认为不适合的有权退回。
二十五、按本规定得到优惠照顾的企业,必须将其资金用于发展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奖金和福利方面的支出。对挪作它用的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有权收回,并对该企业停止执行优惠政策。
二十六、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为市政府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机构,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负责制订规划、研究政策、综合情况、协调服务。各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要设立相应的集体企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加强对集体经济的管理。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7日

安徽省农村人民公社(区)畜牧兽医站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人民公社(区)畜牧兽医站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农村人民公社(区)畜牧兽医站的管理,搞好兽医站的整顿和建设,充分调动广大畜牧兽医人员的积极性,加快畜牧业的发展,促进农牧业的现代化,特制定“安徽省农村人民公社(区)畜牧兽医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公社(区)畜牧兽医站是为发展社会主义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基层事业单位,实行社(区)办公助。一般以公社为单位设站,有区的,也可以区设站。
第二条 畜牧兽医站的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发展畜牧业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中西兽医结合,认真做好防疫、检疫、治疗、阉割和疫情报告等工作。
三、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科学养畜、养禽和饲料生产的先进经验。
四、改良畜种,推广人工授精技术,提高牲畜质量。
五、积极推广畜病合作防治制度。
六、培训防疫员、饲养员、配种员。普及畜牧兽医科学技术。
第三条 畜牧兽医站三权归县。有关人事、财务、业务工作由县(市)农业部门管理。政治思想工作,由公社(区)负责。畜牧兽医站站长要选择懂技术、会管理、有干劲、作风好、年富力强的同志担任,由管理部门任免。
第四条 畜牧兽医站的编制,根据公社(区)范围和畜禽数量由县(市)主管局研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纳入集体劳动工资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向公社兽医站安排人员。随着生产的发展,需要增加兽医人员,由县(市)主管局会同劳动部门编造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
级劳动部门按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条 畜牧兽医站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国家给予适当补助。资金和财产归畜牧兽医站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经费来源,主要是向参加合作防治的单位及社员收取一定的费用。未开展合作防治的地方,可收取阉割治疗费。收费标准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由县(市)农业部门统一制定,报上一级农业部门批准实施。
国家拨给的社办公助经费,主要用于推广合作防治的因农业受灾减少收入的畜牧兽医站的人员工资补助;站房维修和较大医疗器械设备的添置。由县(市)农业部门统一掌握,合理使用。
第六条 畜牧兽医站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站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审批手续,做到有帐有据,日清月结,按月公布。各项经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可参照国家基层事业单位的规定,由县(市)主管局核定。畜牧兽医站的会计,出纳、保管员可在兽医人员中挑选兼
任。
第七条 畜牧兽医站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议分配原则。其工资的级别、标准和转正定级的方法,可参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畜牧兽医人员的劳保用品,福利待遇,参照公社(区)卫生院的现行办法执行。凡因公致残以及体弱、丧失工作能力的兽医人员,应根据
一九七九年省计委、省劳动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试行安徽省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死亡抚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八条 要积极组织和鼓励兽医人员为“四化”钻研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帮助有技术专长的老中兽医,搜集、整理畜禽防病治病的经验,加以总结提高。并确定专人向他们学习。畜牧兽医站人员的技术职称和晋级,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不得抽调畜牧兽医站人员从事非畜牧兽医业务性工作。必须抽调的人员,其工资及一切费用由抽调单位负责开支。
第十条 畜牧兽医站职工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思想觉司和业务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要认真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对刻苦学
习、勤奋工作、遵守纪律、成绩显著,作出较大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不守纪律、常出事故的,要区别情况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地原来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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