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3:28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工作
  
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滨水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程,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112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根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建设。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方可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整体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和《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民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由各级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各级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其他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三)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各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绿化工程须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资金中须含绿化资金。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绿化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建设单位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文件副本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各级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各级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绿化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或个人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破坏绿地,损坏花草树木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剥皮、挖根;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六)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七)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九)其他有损园林绿地、有害树木花草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1株树木必须补栽2株以上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票据并一律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发展。
  
  
  

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古树名木保护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各级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检查。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现发布《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条规定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罚。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0日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15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



为了扩大城市规模,加快城镇化发展步伐,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区“农转非”计划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1〕82号)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取消“农转非”计划管理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公通〔2001〕183号)的精神,按照《中共梧州市委员会、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梧发〔2001〕51号)和《梧州市“十五”城镇发展规划》(梧办〔2002〕30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准迁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我市市区人口,可申请将户口迁入市区:

(一)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二)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的配偶、子女及其父母。

(三)在市区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自建房屋的,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四)在市区投资办企业(经商、建筑等)的,并且其配

偶、子女、父母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可随迁。

(五)在市区单位、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工作并由所在单位、企业提供居住条件的。

(六)在市区投靠旁系亲属工作、生活,并由其亲属提供居住条件的。

(七)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职称)以上的,以及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八)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的外地大专、中专毕业生。

以上迁入人口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

二、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口登记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后,10天内调查核实完毕,并报市公安局户政科审批。

(三)市公安局户政科接到报批入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答复审批决定,符合迁入条件的,当即发给准迁证。

(四)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申请人送交迁移证后,2个工作日内办清落户手续。

(五)大、中专毕业生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收费标准

凡经批准迁入市区户口的,不论是非转非还是农转非,每人

(或同迁的每户)只收取《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工本费6元,户口落户时需新开户口簿的,另收户口簿工本费每本10元。此收费为最终收费,有关部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当事人在办理户口迁入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收费可拒绝,并向监察部门举报。

四、享受待遇

非我市市区人口,其户口一经迁入市区,即为正式居民,享受我市市区居民的同等待遇。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我市制定的城市人口准入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城市人口准入政策及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市公安局。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