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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0:18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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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所有的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其职责是:
  (一)办理自行车牌照、行车证和变卖、更名手续,登记建卡、打印钢号;
  (二)负责自行车安全年检,检验合格发给检验牌;
  (三)根据需要在指定地点建立自行车寄存处,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负责拣拾自行车的查找返还工作;
  (五)发现和查处盗抢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负责追查处理在寄存、看管场所丢失的自行车。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单位或个人新买的自行车,应在15日内持发货票、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打印钢号后,方准行驶;
  (二)新装配的自行车,应持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旧件不准拼装自行车;
  (三)从国外购买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办理手续;
  (四)公安机关返还或处理的自行车,凭公安机关的专用证明办理手续;
  (五)自行车转让、互换、赠送,应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由外地迁入的自行车,应凭原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办理落户手续,并办理新的证照;
  (七)每年应按期接受检验;
  (八)凡骑用的自行车应保持车铃、车锁、车闸完好,用后加锁;
  (九)不准随处乱扔、乱放自行车,严禁在公安机关设有“禁放自行车”标志的地方停放自行车;
  (十)丢失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凭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补发;
  (十一)自行车丢失、被盗应持证报告就近的公安机关,同时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十二)变卖自行车应到指定的专卖市场成交,严禁黑市交易和私自倒卖;
  (十三)自行车证照和钢号,不准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自行车托运时,新自行车凭发货票,旧自行车凭自行车行车证和车牌办理托运,对无发货票和车证、牌照的或车证、牌照和钢印号码不符的,运输部门应当拒绝托运,并扣留自行车,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自行车看守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寄存的自行车一律发给收据和存车号牌,凭收据、号牌取车;
  (二)坚守岗位,防止自行车被盗;
  (三)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查找被盗自行车;
  (四)对长期无人认领的自行车,送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自行车未经车主同意,任何人不准私自骑用。
  单位和个人拣拾的自行车,应立即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私自隐匿、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九条 自行车证、牌费,年检费和寄存收费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第(十一)项和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十三)项和第八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按自行车折旧价格由看车员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13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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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中国 波兰


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华沙
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长第一副部长马利安·克扎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向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致意,并就1976年4月26日来信中提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互免予向对方的船舶所有的运输收入征税的建议答复如下: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我们同意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旗及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复函确认,则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构成我们双方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王丙乾
                      1976年11月8日于北京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王丙乾:
  鉴于你于1976年11月就互相免征船运所得税问题所写的信。我谨通知你,我已接受你关于对下述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免征所得税的建议。这些船舶是:
  一、 悬挂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并以波兰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波兰国民为其运费收取人的商船。
  二、 悬挂第三国国旗但持有波兰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证件的商船。
  根据我的理解,你于1976年11月的信(我在上面提到的),以及我的这封回信,将作为我们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载入案卷。我建议,这项协议将对1977年1月1日和以后应课的税收发生效力。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一副部长
                        马利安·克扎克
                     1977年1月28日于华沙

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我市社会各界名人在各个历史时期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在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领域作出过重大贡献或产生重要影响的历代佛山籍或在佛山境内工作活动过的非佛山籍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副军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佛山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或获得国家级荣誉的劳动模范、英雄人物、体坛名将等;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有: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鉴别真伪。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作为独立门类,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省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查阅、使用须经市档案馆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八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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