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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7:43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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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1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应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政府财政、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设区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单位相关数据,确认超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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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8号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已经2004年3月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第12号令《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同时废止。《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是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基本规范


第一条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

第二条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认罪悔罪。

第三条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爱学习,爱劳动。

第四条明礼诚信,互助友善,勤俭自强。

第五条依法行使权利,采用正当方式和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服刑期间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超越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

(二)不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

(三)不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钱物;

(四)不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五)不擅自使用绝缘、攀援、挖掘物品;

(六)不偷窃、赌博;

(七)不打架斗殴、自伤自残;

(八)不拉帮结伙、欺压他人;

(九)不传播犯罪手段、怂恿他人犯罪;

(十)不习练、传播有害气功、邪教。


第二章 生活规范


第七条按时起床,有秩序洗漱、如厕,衣被等个人物品摆放整齐。

第八条按要求穿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识。

第九条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保持个人卫生,按时洗澡、理发、剃须、剪指甲,衣服、被褥定期换洗。

第十一条按规定时间、地点就餐,爱惜粮食,不乱倒剩余饭菜。

第十二条集体行进时,听从警官指挥,保持队形整齐。

第十三条不饮酒,不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四条患病时向警官报告,看病时遵守纪律,配合治疗。不私藏药品。

第十五条需要进入警官办公室时,在门外报告,经允许后进入。

第十六条在野外劳动现场需要向警官反映情况时,在三米以外报告。

第十七条遇到问题,主动向警官汇报。与警官交谈时,如实陈述、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在指定铺位就寝,就寝时保持安静,不影响他人休息。


第三章 学习规范


第十九条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

第二十条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养成健康心理。

第二十一条尊重教师,遵守学习纪律,爱护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接受文化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争取良好成绩。

第二十三条接受技术教育,掌握实用技能,争当劳动能手,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四条阅读健康有益书刊,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第二十五条参加文娱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


第四章 劳动规范


第二十六条积极参加劳动。因故不参加劳动,须经警官批准。

第二十七条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不违章作业。

第二十九条爱护设备、工具。厉行节约,减少损耗,杜绝浪费。

第三十条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遵守定置管理规定,工具、材料、产品摆放整齐。

第三十一条不将劳动工具和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三十二条完成劳动任务,保证劳动质量,珍惜劳动成果。


第五章 文明礼貌规范


第三十三条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四条言谈举止文明。不讲脏话、粗话。

第三十五条礼貌称谓他人。对人民警察称“警官”,对其他人员采用相应礼貌称谓。

第三十六条服刑人员之间互称姓名,不起(叫)绰号。

第三十七条来宾、警官进入监舍时,除患病和按规定就寝外,起立致意。

第三十八条与来宾、警官相遇时,文明礼让。

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养护维修。

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其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类管线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受益人出资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交通安全、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前款规定各类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外地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地承揽业务,应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应当有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竣工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工业园区等含有配套市政设施的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独资或者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在建和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养护、巡查,发现损坏、缺失的,及时组织维修、补缺;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管理者或者所有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赔偿责任主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车辆和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城市道路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前,应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线敷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地下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挖掘,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发布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占用或者挖掘许可证;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回填土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和其他杂物;

(五)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时,立即停止施工,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挖掘施工中发现文物时,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文物行政部门;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恢复设施原状,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穿越施工完成后,应将相关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各类管线、杆线、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牌、宣传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同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二)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及设置路坡;

(三)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建筑房屋、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七)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八)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

(九)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

(十)其他侵占、污染、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城市公共停车场(位)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行停车场(位)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的要求,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停车场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涝水系的日常维护和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禁止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有损城市防洪排涝的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因工程施工排放的污水,应当经沉淀、过滤处理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占压、擅自改动排水设施和移动排水设施标志;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丢弃火种;

(四)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经济、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管理机构协商后修剪。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路灯线杆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四)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道路、桥涵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或者设置路坡、障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清洗机动车辆业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侵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接通城市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损坏排水井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掩盖、堵塞、占压、擅自改动排水设施和移动排水设施标志,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丢弃火种,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因产权所有人、管理人管护不善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含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处的功能照明设施以及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四条 凤台县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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