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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7:47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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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1998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学习讨论了《中共江西省委关于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会议认为,省委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对推进依法治省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际步骤,是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各级国家机关、基层单位和全省人民,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省委的《决定》,切实把依法治省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此,特作出《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自觉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运用邓小平理论对历史经验进行科学总结而确定的治国基本方略。该方略的确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省就是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我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全省人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以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实行依法治省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宪法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积极推进依法治省。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行为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惩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全省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为依法治省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补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二○一○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加快步伐,提高质量。要以国家法律为依据,坚持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相统一,把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新立法观念,改进工作方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快地方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的步伐,抓紧制定和修订我省改革和发展中急需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推进依法治省,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要认真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坚持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加强指导和协调,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要认真研究我省省情,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
    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严格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全方位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经济建设,管理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滥用职权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权利的行为,使行政执法工作做到“主体明确,权责清晰,行为规范,奖罚分明”。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秉公办案,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要加快发展法律服务业,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律师、公正、仲裁等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组织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把能否严格公正执法、是否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作为考核、任用国家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重要条件。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律政策教育,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观念,大力倡导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刚正不阿、令行禁止的职业道德,促进执法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要坚持搞好岗位业务培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那些不符合条件,经教育和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人员,应坚决调离执法岗位。要着力整治司法机关中徇私枉法、刑讯逼供、利益驱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违法办案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要努力造就一支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精通法律,善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执法队伍。
    五、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加强执法监督是实施依法治省的重要环节。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一步增强监督的主体意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执法检查,重点加强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要建立和实行评议考核制度,认真组织对行政、司法机关的评议考核。要支持和督促司法机关查处大案要案,惩处各种违法犯罪分子。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执法工作情况。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以及政府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审判和检察监督。同时还要进一步发挥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把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与政协、民主党派、群团组织、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确保依法治省工作健康发展。
    六、深化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搞好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是依法治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实施“三五”普法规划和《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全面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注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依法治省宣传的力度,为推进依法治省大造舆论,努力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依法治省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教育等方面都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依法行使职权的中心任务,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级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把依法治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分析实行依法治省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矛盾,确定工作重点,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措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狠抓落实。要加强基层工作,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充分发挥居委会和村委会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依法治理抓起,积极稳妥地推进依法治市、治县、治乡和各行各业依法治理,不断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同心协力,齐抓共管,确保依法治省各项任务的落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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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
(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 ]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
鸬淖谧迕堋H缣ò岢稣咴市矸段б酝獾囊螅δ托乃捣裁鞯览恚案嬷浦梗灰虻ゴ邮隆?
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
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
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枢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 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
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8年3月16日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等。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认定和解除,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证书,方可按照本教规定,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或者从事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经当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兼职的,需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审核、省宗教团体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年检。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建、重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止出现禁忌物。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携带宗教的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它捐赠。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生产、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发展和建设。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自治县、县级市的宗教活动,应当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跨设区市的宗教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跨省的宗教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传播和组织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诈骗钱财;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任务是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院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宗教知识、宗教修持方面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由宗教团体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院校的招生计划、课程设置、教学管理等,由开办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者讲学。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和其它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建筑物、文物、各类设施等财产,所属企事业资产、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或者占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出租和转让。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附属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和转让。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或者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到国外留学或者进修,需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国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讲经、讲道。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宗教组织和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指令、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四十七条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外国人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并按照国家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进入本省。

  第四十八条 国外下列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入本省:

  (一)超出个人自用数量,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第四十九条 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它传教活动。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它内部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返还侵占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主持宗教活动、教务活动的;

  (四)未经登记设立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

  (五)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件、证书的;

  (六)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七)擅自跨地区举办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教职人员举行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火灾、盗窃,引发各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违反规定审批;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本省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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