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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8:08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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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三、管理人的更换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条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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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动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同级政府责任目标。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百分制,考核结果按比例折算为政府责任目标相应分值。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考核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参与考核工作。

  第三章 考核项目及分值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以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建立情况(15分)。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重视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政务公开制的建立和履行工作,并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收费)标准、办理期限、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开(5分)。
  (二)对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分类排序,列明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4分)。
  (三)明确部门内部各科(室)、队(所)等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工作目标(4分)。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由独立设置、人员到位的法制机构承担,未独立设置法制机构的,明确有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2分)。
  第八条 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情况(12分)。
  (一)按要求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年度培训计划,并明确培训的内容和目标(3分)。
  (二)每年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总时数不少于80学时)(5分)。
  (三)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按规定申领、审验行政执法证件,无不合格人员从事执法工作,执法人员档案健全(4分)。
  第九条 案件办理情况(15分)。
  (一)案件受理工作规范,记录清楚,应受理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不予受理的有法律文书或书面记录(3分)。
  (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3分)。
  (三)执法中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3分)。
  (四)重大行政行为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3分)。
  (五)全年结案率达到90%,低于此每10个百分点扣1分(3分)。
  第十条 罚没财物收缴管理情况(9分)。
  (一)票据使用符合规定(3分)。
  (二)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财政(3分)。
  (三)无下达收费或罚款指标的情况(3分)。
  第十一条 执法文书、案卷的归档情况(9分)。
  (一)执法文书、案卷规范,及时组卷归档(5分)。
  (二)在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抽查和年度评查中,全部合格的,记4分,出现不合格案卷的,扣减相应分数。行政执法机关在抽查或评查中应报送行政执法案卷而不报的,扣4分。
  第十二条 办案质量情况(25分)。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结果为撤销、变更、改变行政机关决定的,发生1起扣2分。
  (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发生败诉的,发生1起扣2分。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发生1起扣2分。
  第十三条 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情况(15分)。
  (一)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及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3分)。
  (二)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认真落实(2分)。
  (三)配合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的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5分)。
  (四)执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3分)。
  (五)执行行政复议、诉讼、赔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各项统计准确、及时(2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加分,最高不得超过20分。
  (一)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社会效果显著,受到群众好评和主管部门肯定的。
  (二)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定成绩,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三)解决执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效果显著,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四)加强队伍建设成果突出,廉政、勤政制度建设创出经验,在全市有一定影响,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五)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五条 每项考核扣分以本项分值扣完为止,不设负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部门对考核对象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做到规范、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对考核成绩名列前10名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考核成绩低于部门平均分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司法部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

第一章 基本规范
第一条 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改造机关制定的各项监规,服从管理教育。
第二条 在服刑期间,必须做到“十不准”:
不准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编造和传播政治谣言;
不准抗拒管理教育,逃避改造,装病和自伤自残;
不准超越警戒线和规定的活动区域,或脱离互监小组擅自行动;
不准利用吃喝、讲哥们义气、宣扬地域观念等手段攀亲结友,拉帮结伙和拨弄是非;
不准打架斗殴、聚众滋事、练拳习武、制造凶器、纹身、赌赙;
不准传播犯罪手段,纵恿他人犯罪,阅读传播反动、淫秽书刊,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不准私藏现金、粮票、便服、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绳索、棍棒、刃具,未经批准不准穿戴绝缘服装、鞋靴、手套;
不准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交换钱物或找人捎信传话;
不准持强凌弱,打骂、侮辱、勒索、诬陷他犯;
不准破坏生产,消极怠工,偷摸、毁坏公私物品。
第三条 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讲究文明礼貌,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增强组织纪律性,参加集体活动。遇有特殊情况,要听从管教人员指挥,保持良好秩序,不得各行其是。
第五条 列队行进要听从口令指挥,保持队形严整,喊口号、唱歌要整齐洪亮。

第二章 生活规范
第六条 听到起床号令,迅速起床、整理内务,被褥叠放要棱角分明,大小、高低要符合标准,摆放整齐划一。
第七条 按秩序分批到洗漱室洗漱,不得拥挤抢位。
第八条 按规定时间、地点、方法有秩序地就餐。不准敲击餐具、嬉闹。
第九条 不准伙吃伙喝,互相串换食品。不准浪费粮食和乱倒残汤剩饭。
第十条 不准设立小灶,多吃多占集体食物,不准喝酒和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一条 节假日或工(课)余休息时间应当在允许范围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听到就寝预令,迅速按指定位置端坐或站立,听候点名。不得喧哗、耳语、走动。
第十三条 就寝前,要抓紧时间上厕所、洗漱、铺放被褥。脱下的衣服整齐地放在枕头一边,鞋放在床下摆成一线。
第十四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方向躺下。不准擅自串换铺位,不准蒙头睡觉,不准看书写字,不准影响他人睡觉。
第十五条 生病应向管教人员报告,由管教人员或指定人员带领去医院(或卫生所)就诊。
第十六条 看病过程中,要遵守纪律,如实陈述病情,听候医生处置,不得无理取闹。不准指名要药,不准索要休息诊断书。
第十七条 病犯要积极配合治疗,遵从医嘱,按时用药;隔离治疗的,不许到规定范围外活动;批准休息的,按指定地点休息。
第十八条 搞好个人卫生,衣服、被褥勤洗常换,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注意饮食卫生,不暴饮暴食,不喝生冷脏水,不吃腐败变质食物。保持餐具完好和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炊事劳动的罪犯,必须注意个人卫生,劳动时着工作服,定期进行体检,严禁带病上灶。
第二十一条 除一个月内出监的罪犯外,一律留寸发或光头,不准留胡须、长指甲;除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犯外,女犯一律留齐耳短发,不得过颈,不准烫发、染发、戴假发、涂指甲、抹口红、戴手饰等。
第二十二条 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室内装饰和谐适度,门窗洁净,洗漱用具摆放整齐。
第二十三条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脏物、废物、果皮、纸屑,不准损坏、践踏花草树木。
第二十四条 一律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记,不准私自改变囚服式样、颜色和标记。夏季在监室内可穿标记明显的背心或汗衫。
第二十五条 劳动过程中应该穿用操作服,佩戴标记。
第二十六条 监管改造机关配制的“值星员”等标记,要按规定部位佩戴,不准私自转借、涂改、损坏。
第二十七条 不准私藏或倒换服装,不准穿或暂时不穿的服装要交管教人员统一存放。
第二十八条 收发信件,领取汇款、包裹等邮件,依照规定接受检查。通信中不得泄露监管改造单位秘密或散布有碍改造的言论。
第二十九条 会见家属、亲友时,不准使用隐语,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第三十条 按规定时间听广播、看电视。收听、收看时,坐姿端正,不准从事其他活动,不准闲谈走动,不准擅自开闭、选台。
第三十一条 3名以上罪犯走路要排成纵队或靠右侧行走。不得挽臂、搭肩、拉手和横排行进。

第三章 生产劳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服从分配,参加劳动。有病不能劳动的,要有医生诊断书并经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听到出工号令,按规定的时间、编排的位置,到指定地点列队,听候点名。报数要全神贯注,声音清晰洪亮,准确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生产劳动过程中要坚守岗位,遵守纪律,不准乱走乱窜,大声喧哗,谈笑打闹和睡觉。不准做私活。
第三十五条 努力学习操作技术,严格遵守工艺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注意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要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定额和作业计划。废、次品不得超过规定指标。
第三十六条 爱护设备、工具、器具,厉行节约,杜绝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七条 不损坏庄稼、花草、果木及其它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爱护农机具、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田间设施。
第三十八条 搞好文明生产,厂房内外保持卫生整洁。必须遵守车间定置管理规定,做到各类工具部件摆放整齐。
第三十九条 听到收工号令,迅速擦试、清理、保养机器设备或其它劳动工具,打扫现场卫生。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交接班。
第四十条 按带队干部口令,在指定地点列队集合回监舍。不准将各种工具、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四章 学习规范
第四十一条 积极参加政治学习,自觉阅读有关政治书刊,紧密联系实际,勇于认罪悔罪,加速思想改造。
第四十二条 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注意听讲,认真记录。有疑问时要举手示意,得到允许后起立发问。回答教师提问要起立。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完成作业。遵守考试纪律,争取优良成绩。
第四十三条 努力学习生产技术,钻研科学知识,熟练地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争当生产技术能手。
第四十四条 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争取掌握一技之长,为出监后的就业谋生和参加“四化”建设做好准备。
第四十五条 上课时坐姿端正,不准脱鞋、跷腿,不准赤膊、光脚,冬天不准戴口罩。
第四十六条 尊重教师,上、下课时要起立致意,同时进入教室时,要让教师先行。
第四十七条 认真爱护教室的桌椅和教学用具,不准乱刻乱画。

第五章 文明礼貌规范
第四十八条 说话和气,举止文明,说真话、实话,不说粗话、脏话,不准做低级下流动作,严禁同性恋。
第四十九条 有求于人时,用“请”、“您”等敬词;有愧于人时,用“对不起”、“请原谅”等歉词;有助于人时,用“没什么”、“别客气”等谦词;得到别人帮助时,用“谢谢您”、“麻烦您了”等谢词。
第五十条 罪犯间一律互称姓名,不得叫绰号、起外号,不准称兄道弟,不得使用入监前在社会上的邻里、亲友家族称呼。
第五十一条 尊重国家工作人员。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称呼职务,对职务不明的工作人员统称“队长”。对直接参加劳动的工人称“师傅”。外来提审时,要有礼貌地回答问题,不得顶撞争吵,无理取闹。
第五十二条 当管教人员进入监舍时,要自动起立,不得躺卧偎坐(生病者除外)。
第五十三条 听到管教人员呼唤时,应立即答“到”,并迅速到管教人员两米处站好,听候指令。管教人员问话时,要立正回答(正在操作无法离开等特殊情况例外)。接受管教人员指令后,立即答“是”。管教人员讲话过程中,不准随便插嘴抢话。向管教人员陈述或回答问题时,不准指手划脚。
第五十四条 有事需要进管教人员办公室时,应喊“报告”,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在野外劳动现场有事必须找值勤人员时,应在五米以外止步报告。
第五十五条 与管教人员同一方向行进时,不得与管教人员擦肩并行。在较窄的路上相遇时,要自动停步,靠边让路,放下手持的工具,待管教人员走过五米后再起步。
第五十六条 遇有来宾参观和支队以上领导干部进入监舍视察时,应停止一切活动,起立问候;对客人、领导的问话,要立正如实回答;视察过程中,不准尾随、围观、评头论足。非经允许,不得擅自贴近、攀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言行准则,是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进行评审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实施奖罚的重要依据,所有罪犯都必须严格遵守,付诸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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