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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9:16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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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曲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在市国土资源局设立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和供应。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地税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来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七)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城市规划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建起新农村后,原老村所占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一)按出让合同规定,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5年内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工的土地。

(十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征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因破产、改革、改制、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

第十二条 储备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先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地价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的测算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和集体土地征用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和集体土地征用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所收购土地的发展成本,参照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六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负责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租赁、抵押。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拆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土地购储备开发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三条 市地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的,由市地地储备开发中心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协议出让价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并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五)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划拨国有土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原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转让交易,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没有委托书而擅自进行拍卖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后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直接缴入市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及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日常工作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2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提取2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交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进行储备。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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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通知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通知
内务部


自从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发布以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活有困难的,一般地都得到了福利补助,从而解决或减轻了工作人员的经济困难和思想负担,鼓舞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
执行现行规定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的在福利补助工作中政治挂帅不够,因而造成了有些工作人员和家属产生了单纯依赖国家补助的错误思想;有的没有很好地贯彻群众路线,审批手续不严,以致造成了应补助的没补助,不应补助的补助了,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多占福利费的现象尤为突
出;有的对不是依靠工作人员供养的非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也给予了补助;有的用于文娱体育、医药卫生、防暑降温和超编人员工资等方面。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合理地使用福利费,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福利补助,必须坚持政治挂帅,把政治教育和物质帮助结合起来。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应经常进行阶级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使他们树立勤俭持家的思想,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生活上的困难,应该尽量由自己设法解决,反对单纯依赖国家补助的思想;教育
有条件返回农村和参加劳动生产的工作人员的家属,返回农村和参加劳动生产,并教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实行计划生育,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安排和改善自己的生活,以便集中精力搞好工作和生产。
二、工作人员福利费的提取,仍按工资总额的比例计算。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厅)往下分配福利费的时候,可以按人数来分配,并适当照顾基层单位。同时,为了便于及时解决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设有区的县,也可以将福利费下放给区掌管使用。
三、福利费补助的对象,应该仅限于工作人员本人和依靠工作人员供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成年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弟妹及其他亲属,不是依靠工作人员供养的亲属,不得享受福利费补助。
四、福利费的使用范围,目前仍以解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为主;在生活困难解决以后如果还有结余,一般地可以对下列集体福利进行适当补助:
1.工作人员家属的统筹医疗费用的超支;
2.机关、单位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少年之家、理发室、浴室的零星购置费的开支;
3.慰问住医院的患病工作人员少量慰问品的开支。
应该大力扶持互助储金会,如果互助储金会的基金不足,可以借给一部分福利费,互助储金会基金能够周转时,即应收回。
五、工作人员生活上的困难,应该首先由本人解决。一时解决不了,而在以后能够自己解决的临时发生的困难,一般地应该通过向互助储金会借款或其他互助互济办法解决。确系依靠本人力量无法解决的困难,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但是,对于那些因追求享受或铺张浪费而造成的生活困
难,以及那些有参加劳动生产的能力和条件而不愿参加劳动生产的工作人员家属,生活发生困难时,不得给予补助。
六、对工作人员进行福利补助,必须贯彻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各机关、单位对所有工作人员的福利补助,都必须经过群众讨论,福利委员会评议,然后由机关、单位的领导或人事部门审定。对于机关、单位的领导干部的福利费补助,应该严格掌握,并经过上一级领导审核批准。同时
,各机关、单位和福利委员会,还应该定期公布帐目、享受补助的名单和款数,以便在群众监督之下,做好福利补助工作。



1965年8月25日

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技术管理,提高产品标准化水平,促进产品开发, 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改进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的设计、试制、 鉴定(定型)和投产各阶段,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章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三条 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是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 在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改进中,均应认真贯彻各类技术标准。 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发展方向、标准化的总体要求和系列型谱要求。
第四条 在新产品设计过程中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 工作图设计、样机试制、小批试制等阶段规定应完成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其主要任务是:
(一)在初步设计编制新产品技术任务书时, 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包括:
1.应贯彻的产品标准和其他现行技术标准;
2.新产品予期达到的标准化要求;
3.对材料和元器件的标准化要求;
4.与国内外水平的对比,对新产品的标准化要求;
5.予期达到的标准化经济效果。
(二)标准化人员应参加初步设计评审和技术设计评审;
(三)工作图设计阶段,对工作图样及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
(四)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草案, 投产前提出正式标准上报备案;
(五)样机试制阶段或小批试制阶段,对工艺、 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写出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五条 标准化审查的基本依据,是现行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强制性标准,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标准企业应积极采用。
第六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所设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优先采用定型的设计方案和结构方案, 并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通用件、借用件,以提高设计的继承性和产品的标准化程度;
(三)合理选用优先系数、零件的结构要素等基础标准和原材料标准;
(四)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正确、完整、 统一。

第三章 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七条 为评定新产品在标准化方面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的技术依据, 新产品鉴定前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产品鉴定时必备的技术文件。
第八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 按照 ZB /TJ01035.5中4.18.1规定:
(一)产品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二)产品图样、设计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三)产品标准化系数;
(四)标准化经济效果;
(五)产品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标准情况;
(六)贯彻各类标准情况及未贯彻的原因;
(七)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八)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按照ZB/TJ01035.5中4.18.2规定:
(一)工艺标准化情况;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建议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四)工艺装备标准化系数;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六)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样机鉴定和小批鉴定合一时, 按第八条和第九条对鉴定的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正式投产前, 需制定企业产品标准者,该企业产品标准应经过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产品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和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一)一般产品标准化审查,由企业(事业)标准化机构负责;
(二)联合设计、开发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主导单位负责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三)对重要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有关标准化技术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化审查应纳入企业(事业)有关技术工作计划,并有足够时间保证审查工作进行。

第五章 标准化审查人员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三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应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各级标准,并对审查产品是否贯彻有关标准和标准贯彻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对标准化审查中的问题,标准化、 产品设计和工艺人员应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及时解决设计中和工艺中的标准化问题, 共同搞好新产品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 标准化审查中, 标准化人员有权拒绝在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上签字。 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
第十六条 标准化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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