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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05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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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指示精神,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现就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税收在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对外开放新形势、从我国经济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有利于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和我国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税收作为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近年来,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但是,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需求和科学化、精细化税收管理的要求相比,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还有一定差距,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和加强合作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和在管理中体现服务的原则,根据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方面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良税收环境,使税收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大局。
  (一)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这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及释义、我国现行境外投资与提供劳务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规定、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重点提供企业境外投资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抵扣办法、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方法以及境外业务盈亏弥补的方法,等等。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指南。
  (二)畅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上,已经开设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各省国、地税局应在门户网站上设立相应的宣传和咨询专栏,帮助我国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投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境外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类窗口中设置专门的咨询席,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税收咨询业务。
  (三)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辅导,定期举办专门的税收培训或召开专门的政策咨询会议,解答境外投资企业关心的税收问题,为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税收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定期走访企业,了解并解答其境外投资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三、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
  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是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保障措施,应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
  (一)加大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的执行力度。各地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协定以及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一次检查,认真落实境外所得计算、亏损弥补、应纳税额计算、境外税款抵扣以及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等政策,解决好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问题;对于境外投资企业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货物,各地应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二)加大调研力度,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各地要加大对现行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力度,包括企业的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执行中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四、规范和加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管理
  对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各地要在控管好其境内税源的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境外税源的管理,制定和实施规范的税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税务总局将根据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政策和管理方面的要求,结合境外所得发生的特点,制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各地也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二)规范和加强户籍管理。按照规定,企业发生境外投资行为时应按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各地应在税务登记证全面换证的基础上,开展对境外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的检查,准确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状况,杜绝漏征漏管现象。
  (三)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申报。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取得的境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及其他所得,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准确反映;企业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同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财会制度和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所在国公证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各地应督促企业及时履行相关资料报告和纳税申报义务。
  (四)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的税务检查。针对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各地应规范境外所得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操作程序,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风险;同时,要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反避税力度,重点审计其来源于避税港及境外受控子公司的所得。
  五、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
  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也离不开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还需要得到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加强部门合作乃至国际合作是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
  (一)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合作。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合理分工,明确职责,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各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合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商务、外汇、发改、海关、贸促会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交换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协调加强部门合作事宜。
  (三)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合作,积极与我国企业投资所在国税务当局开展情报交换;与我国境外投资较多的国家建立税收征管互助机制,通过授权代表访问和同期税务检查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行为开展税务调查和取证工作;还将加强与UNDP、OECD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充分发挥我国参加的SGATAR会议、10国税务局长会议等国际会议和机制的作用。各地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供税收情报资料,提交国际税务合作的业务需求,并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国际税务合作的各项工作。
  各地将执行情况于2007年10月底前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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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被告人,因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被告人在话语上处于劣势,原则上均能为争取从轻处罚而为“愿赔”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人多为没有赔偿能力的无业者或者进城务工的农民,能否赔偿被害方的物质损失最终取决于其亲属的赔偿态度与赔偿能力。要使被告人亲属愿意帮助赔偿,首先是建立他们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晓以积极赔偿之收益。
鉴于被告人最终要受处刑罚,其亲属往往担心履行赔偿义务后法院“食言”,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从轻幅度太小以致失去实际意义。因此,法官在与被告人亲属的交涉中要为消除此种不信任感而多费口舌。在多数案件中,法官都要或易或难地先过信任关。只有建立起被告人亲属对司法工作的基本信任,调解和实判才成为可能。
在建立基本信任之后,被告人亲属最希望了解的是积极赔偿所带来的收益。目前,刑事法官手中掌握的最有力的“利导”武器是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官在与被告人亲属的交涉中通常都会使用该条规定,以便在他们的观念中建立起积极赔偿同时能使被告人受益的“双赢观”。法官在被告方交纳赔偿款后原则上都会对被告人予以适当的从轻处罚,从轻幅度取决于罪行的严重程度、实交额与判赔额的比例以及被告人亲属的交款诚意和努力程度等诸多因素。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审计和监察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申请时已在我市以外地区居住(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一年以上的;

(二)申报的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我市下列因素确定: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按照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医等费用,参照国家贫困线标准,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720元/年、人。

第四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等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按其提出农村低保申请之日的上年度人均收入确定。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总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

  第十条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组成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农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填写《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出具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异议的,由评议小组重新评议,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要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在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审。

对经复审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将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复审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对象的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农村低保对象按照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计算公式为:

农村低保家庭年补助金额 =(农村低保标准720元/年、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发放,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凭《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到指定地方领取,有条件的乡(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农村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凭有关证明代领并送到户。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建立

 第十七条  完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档,统一编码,装订成册。并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一年根据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告知制度。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地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低保对象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金,并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的资格。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减少、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户口迁移,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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