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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2:51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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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建字〔2006〕208号

  《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实施办法

01号 许可事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属市建设局项目管理权限、合同价款在3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合同价款在30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和《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的申请、变更登记、核验和重新申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申请人根据工程的管理权限,直接向本机关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办理施工许可证: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依法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7.依法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第四条。
  (二)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办理《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
  1.经市政府或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性质;
  2.已具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3.上述(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中的第1、3至8项条件,或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可豁免部分条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下列申请材料形式除注明为电子文件外,其余均应为书面文件。书面文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同一项目已向本局提供的监理合同等材料且未发生变化的,经书面承诺(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2)后可不重复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应包括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一)办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用地批准或产权证明文件:新建房建工程提交《房地产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应提供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属租赁的,还应提供经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权人同意本次装饰装修、幕墙、修缮及改建工程的证明文件;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涉及其他产权单位的公用部分的,应提交其他产权单位所有人签字的书面认可文件(原件各1份)。
  3.施工范围内不含拆迁工程的,还应提供书面承诺(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4.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包括下列情形:
  (1)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础工程可提供建设工程桩基础报建证明书(复印件1份);
  (2)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应提供:
  a.属于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或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许可事项范围内的,提供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复印件1份);
  b.不属于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及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许可事项范围内的,提供书面承诺(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装改工程没有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的认定意见(原件1份);消防部门的审图意见(复印件1份)。
  (3)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5.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和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3份);
  6.以直接发包方式选取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应提供发包方式合法性证明材料:发包人申请日前10日内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文件或其他审批文件,政府投资工程应提交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文件(原件1份);
  7.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基本技术材料:
  (1)经审查合格的全套施工图纸(加盖审图机构审图专用章及规划部门查档专用章的书面文件原件1套,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如无需重新办理规划核准的,只需加盖审图机构审图专用章;电子文件2套);
  (2)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原件1份):
  施工内容中含燃气专业的,应包含燃气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含深基坑(高边坡)的,应包含深基坑(高边坡)支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属民用建筑工程的,应包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报告应说明工程中是否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如采用,应提交建设部的核准文件。
  (3)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提供书面文件原件2套,该文件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其中危险性较大工程应按照建设部有关文件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4)外地施工、监理企业应已在市建设局进行企业信息确认;
  (5)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监理单位项目总监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
  (6)房屋建筑或市政公用项目第一次报建的,应提供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查询结果显示施工现场有燃气管道设施的,须提供《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原件1份);
  (7)建设单位制订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原件1份);
  8.由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支付保函和履约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各1份);加盖交易服务中心专用章的支付保函和履约保函(复印件各1份)。房屋建筑或市政公用项目第一次报建的,还应提供计划立项批文或财政部门关于建设资金安排的批文(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二)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办理《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
  1.经市政府或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出具的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性质的认定文件(复印件1份);
  2.《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3.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的第1、2、3、5至8项材料;
  4.如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可缓交部分材料的,应提交相关书面承诺(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及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名称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地产证》(复印件各1份);
  3.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在建工程产权变更的或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被撤换的,应持下列申请材料重新申请施工许可: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在建工程产权变更的,应提供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原施工合同或监理合同终止的,应提供合同终止证明材料(原件):原施工单位或原监理单位同意终止原合同的证明材料(原件);如通过拍卖等其他合法方式终止合同的,应提供法院判决书等相应证明材料(复印件)。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4.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2至8项材料;其中原工程已提交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经书面承诺后可免于提交(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变更前、变更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3.变更后的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复印件1份);
  4.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原件);
  5.变更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对原《施工组织设计》的书面确认,或重新提供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提供电子文件2套,原件2套);
  6.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工程名称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地名办的更名批复(复印件1份);
  3.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
  1.如原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符合增建后工程要求,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发生变更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办理增建部分变更登记手续: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提供增建部分的下列材料:
  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2至8项材料;其中原工程已提交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经书面承诺后可免于提交(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2.如原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增建后工程要求的,应重新选定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增建部分应重新申请施工许可。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八)申请延期开工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
  1.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且延期次数符合规定: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2至8项材料;其中原工程已提交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经书面承诺后可免于提交(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3)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或延期次数超出规定次数,应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
  (1)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1至8项材料;
  (2)原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九)原已取得临时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的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换领施工许可证:
  1.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原《临时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原件2份);
  (3)已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原根据会议纪要缓交部分材料的,应补充该部分材料;
  (5)其他补充资料。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2.申请延期换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延期理由证明材料(原件1份);
  (3)已取得的《临时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原件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停工登记: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临时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复工申请: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本条第(一)项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2至8项材料;其中原工程已提交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经书面承诺后可免于提交(原件1份,书面承诺范本见附件)。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施工许可证遗失补办: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2.未遗失的施工许可证(原件);所有施工许可证原件均遗失的,可提供在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到的施工许可证(盖有档案核对章的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见附表1、2、3)。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见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申办。
  (二)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收文后出具受理回执。
  (三)深圳市建设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四)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在规定时限期满后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缴费通知单,缴交相关费用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领取不予许可通知书。
  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22号)要求,重大投资项目可进行并联审批。凡涉及城管、农林渔业、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下列审批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同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必备材料,由各有关部门实施并联审批:
  市城管局: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绿地及树木砍伐或迁移;
  市农林渔业局:海域使用,征用占用林地;
  市公安交警局: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改建、扩建审批。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施工范围内包含拆迁工程的,需对拆迁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查看;其他审查内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按下列3种情形处理:
  (一)绿色通道工程,即到即办,享受优先受理,应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绿色通道工程范围包括:由市政府认定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
  (二)红色通道工程,许可时限为10个工作日,实施重点审查。深圳市建设局重点对红色通道工程进行现场查看,并对工程是否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进行审查。
  红色通道工程包括:申报专业中含土石方、深基坑、高大支模、地下暗挖、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或需要在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其他施工难度较大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明显偏低或合同工期明显偏短的及采用非标准施工合同文本的工程;外地施工企业本年度首次入深承担的工程;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受到红色警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参与建设的工程。
  (三)蓝色通道工程,许可时限为5个工作日。
  蓝色通道工程为除红色通道和绿色通道以外的其他工程。
  办理施工许可的变更登记、停复工登记或核验的,许可时限为5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许可后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
  深圳市建设局对提交的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加盖备案章后留存。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提交变更后的合同,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取得《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后,应在6个月内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该复函自动失效。该复函不能代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得作为工程验收的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第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后方可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应严格按照许可的施工范围施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市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机构对许可工程实施监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深圳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告知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一、为降低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风险,减少申请人不必要的损失,本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申请人在申请本项行政许可时,属于下列情况并向我局签署和提交有关承诺书(范本附后),在申请人的其他条件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情况下,我局可以批准其行政许可申请,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施工范围内无拆迁工程;
  (二)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无需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规划核准文件,且不涉及其他产权单位的公用部分;
  (三)同一项目已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办理《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可豁免部分证明材料的,承诺在6个月内补交该部分证明材料并换领施工许可证的;
  (五)申请复工登记时,原工程已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
  三、我局在此声明:我局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批准行政许可申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基于便民和信赖保护的原则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承诺内容属实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方可开展本行政许可事项下的施工活动;如申请人承诺内容不属实或未按时履行承诺,我局有权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根据有关法律对申请人予以查处。

深圳市建设局

范本
申请人承诺书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深圳市建设局:
  鉴于申请人(承诺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_____ (工程名称)_____ 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尚不完全具备取得该项行政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尽快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从事本许可事项下的施工活动,谨在此作出以下承诺:
  一、关于拆迁工程
  申请人承诺在申请本项行政许可的施工范围内不存在拆迁工程。
  二、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准文件
  申请人已对照《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项行政许可申请施工内容进行认真自查。
  申请人承诺在本项行政许可申请施工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及改扩建工程,不涉及改变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等确需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无需重新取得深圳市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核准文件。
  申请人承诺在本项行政许可申请施工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及改扩建工程不涉及其他产权单位的公用部分。
  三、关于同一项目免于重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本次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下列证明材料已在_____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时提交,申请人承诺下列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并申请免于重复提交:
  (一)
  (二)
  (三)
  四、关于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
  本次申请工程属于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的性质,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具体文号: )申请办理《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其中下列证明材料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具体文号: )的意见,申请暂缓提交,申请人承诺在6个月内补交下列证明材料并换领施工许可证;
  (一)
  (二)
  (三)
  五、关于申请复工登记免于重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本次申请复工登记的下列证明材料已在本工程申领施工许可时提交,申请人承诺下列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并申请免于重复提交:
  (一)
  (二)
  (三)
  六、关于法律责任
  申请人对上述承诺内容确认无误。如上述承诺内容不属实或申请人未按时履行承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有权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本申请人在未获得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核准的情况下已从事本行政许可事项下的施工活动,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可按无证施工依法予以处罚。
  谨此承诺。

申请人(承诺人):
年 月 日

附表1
深圳市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
(房屋建筑及配套专业工程)
申请单位(应包含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电邮地址
通讯地址 传真
施工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经理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总监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勘察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设计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工程地址 宗地号: 用地红线面积 平方米
资金来源 政府 %;国有 %;集体 %;私营 %;外资 %;其他 %。
建筑面积 总建筑面积(含计容积率和不计容积率面积): 平方米;
(其中:超高层: 平方米;高层: 平方米;多层: 平方米)
建筑总层数 超高层: 层/栋;高层: 层/栋;多层: 层/栋;
建筑总高度 最高高度 米/栋;
结构类型 基础 基坑开挖深度 米
上部 基坑开挖面积 平方米
本次发包部分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其他影响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的工程规模或结构等方面的技术指标
本次开工
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套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合计 平方米;套型建筑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合计 平方米) 合同造价 万元
合同开工日期 合同竣工日期
项目是否第一次申办施工许可证 □ 是 □ 否
申请事项:□ 1.施工许可 □ 2.临时施工许可
本次申请工程专业范围:(下列项内容将记入施工许可证,请认真填写,并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保持一致)
土石方工程 □ 基坑支护工程 □
地基与基础工程 □ 桩基类别: 桩径:
桩长: 数量: 通风空调工程 □ 空调面积: 平方米
设计冷负荷: 冷吨
主体结构工程 □ 混凝土 □ 砌体
□ 钢结构网架
□ 索膜结构 室外环境工程 □
装饰装修工程 □ 装饰
□ 幕墙: 平方米 电梯工程 □ 电梯 部
□ 自动电梯 部
屋面及防水工程 □ 消防工程 □
建筑给排水工程 □ 燃气工程 □ 户数: 户
□ 庭院管 米
□ 最大管径
建筑电气工程 □ 金属门窗工程 □
智能化工程 □ 其他 □
本次申请工程:
□ 属由市政府认定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或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申请纳入绿色通道。
□ 属下列情形之一:申报专业中含土石方、深基坑、高大支模、地下暗挖、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或需要在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等施工难度较大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采用非标准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单位属外地施工企业本年度首次入深承担工程;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申请单位已知该工程将纳入红色通道重点审查。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本工程将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造价监督,自觉配合质监、安监和造价监督机构的监督工作。申请单位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1(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2(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3(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1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2.任何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不得擅自动土开工,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表2
深圳市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
(市政公用及配套专业工程、其他工程)
申请单位(应包含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电邮地址
通讯地址
施工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经理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总监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勘察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设计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总投资 万元 结构
资金来源 政府 %;国有 %;集体 %;私营 %;外资 %;其他 %。
本次开工部分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合同造价 万元
工程地址
合同开工日期 合同竣工日期
项目是否第一次申办施工许可证 □ 是 □ 否
申请事项: □ 1.施工许可 □ 2.临时施工许可
本次申请工程专业范围:(下列项内容将记入施工许可证,请认真填写,并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保持一致)
七通一平工程 □ 万平方米 给水管道工程 □ 米
挡墙护坡工程 □ 长: 宽: 高: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 □
软基处理工程 □ 万平方米 泵站工程 □ 平方米
道路工程 □ 长: 宽: 电信管道工程 □ 米
桥梁工程 □ 座 电力管道工程 □ 米
隧道工程 □ 长: 宽: 高: 路灯照明工程 □ 座
排水管道工程 □ 雨水管: 米
□ 污水管: 米 道路改造工程 □ 长: 宽:
排水箱涵工程 □ 长: 宽: 高: 交通安全设施工程
交通监控、
收费综合系统 其他
本次申请工程:
□ 属由市政府认定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或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申请纳入绿色通道。
□ 属下列情形之一:申报专业中含土石方、深基坑、高大支模、地下暗挖、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或需要在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等施工难度较大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采用非标准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单位属外地施工企业本年度首次入深承担工程;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申请单位已知该工程将纳入红色通道重点审查。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本工程将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自觉配合质监和安监机构的监督工作。申请单位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1(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2(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3(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1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2.任何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不得擅自动土开工,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表3
深圳市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提前开工复函)申请表
(装饰装修改造工程)
申请单位(应包含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经办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电邮地址
通讯地址
施工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经理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总监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工程地址
装修改造总面积 平方米 总计投资额 万元
本次开工面积 合同造价 万元
资金来源 政府 %;国有 %;集体 %;私营 %;外资 %;其他 %。
其他影响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的工程规模或结构等方面的技术指标
合同开工日期 合同竣工日期
项目是否第一次申办施工许可证 □ 是 □ 否
申请事项:□ 1.施工许可 □ 2.临时施工许可
本次申请工程范围:(下列项内容将记入施工许可证,请认真填写,并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保持一致)
内部装饰工程 □ 平方米 照明电气 □ 室内给排水 □ 消防工程 □
外部装饰工程 □ 平方米 通风空调 □ 电梯工程 □ 燃气工程 □
智能化工程 □ 防水工程 □ 其他:
产权单位对本次装饰工程的意见:(报建单位是产权单位的可不签署本栏内容)
属我单位所有,现已按照相关法规与 签订租赁合同。我单位同意由租户单位进行本次装修并办理该工程的施工报建手续。

产权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申请工程:
□ 属由市政府认定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或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申请纳入绿色通道。
□ 属下列情形之一:申报专业中含30米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或其他等施工难度较大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采用非标准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单位属外地施工企业本年度首次入深承担工程;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申请单位已知该工程将纳入红色通道重点审查。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本工程将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自觉配合质监和安监机构的监督工作。申请单位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1(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2(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3(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1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2.任何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临时开工证明书,不得擅自动土开工,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表4
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
遗失补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应填写所有建设
单位)(请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工程名称
工程编号 原施工许可证序号
单位变更 □ 建设单位名称变更 □ 施工单位名称变更 □ 监理单位名称变更
□ 在建工程产权变更 □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撤换
□ 在建工程的监理单位撤换
变更前的 单位名称
变更后的 单位名称
变更前的 单位名称
变更后的 单位名称
变更前的 单位名称
变更后的 单位名称
□人员变更 □ 项目经理变更 □ 项目总监变更
变更前的项目经理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
变更后的项目经理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
变更前的项目总监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
变更后的项目总监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
变更后的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有无同时负责其他项目的施工管理或监理工作;若有,列出项目名称
施工单位意见(项目经理变更须提供):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意见(项目总监变更须提供):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工程名称变更 变更前的工程名称: 变更后的工程名称:
□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登记 施工单位
原施工许可证
允许施工的内容
增建工程内容
□延期开工登记 原施工许可证登记合同开工、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现申请登记合同
开工、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未开工原因及其他
需要说明的情况:

□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换领或申请延期换领施工许可证 □换领施工许可证 原临时施工许可证号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文号:
□申请延期换领施工许可证 原临时施工许可证号或《关于同意提前开工的复函》文号:
申请延期理由:


□停工登记 停工日期 计划复工日期
停工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复工申请 申请复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复工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遗失补证 遗失施工许可证(□ 正本 份;□ 副本 份)
遗失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变更后的施工许可证签收栏 领取人: 领取日期: 联系电话:


  注:本表一式1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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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农民)。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十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以农产品无公害化生产为导向,推行种植、养殖向基地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生鲜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种植、养殖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立项、选址、建设的指导监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和其它生产场所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生鲜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生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药、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日期;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生鲜食品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瓜果、蔬菜的种植过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畜禽、水产品的养殖活动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过氧化氢(双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严格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产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 生鲜食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净含量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检验证明。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认证制度。

经认证后,生鲜食品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生鲜食品的经营,应当建立市场约束和自律机制,完善各类市场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 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

鼓励引导个人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及活禽批发交易必须在符合条件的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中进行。但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保存复印件,一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条 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入本市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生鲜食品的名称、数量、日期、进货渠道等。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需要采购生鲜食品的,应当索证索票;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子、种畜、种禽、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机械、器材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生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加工和餐饮业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培训,可以对生鲜食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生鲜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生鲜食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单位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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