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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2:25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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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6〕1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环保总局和省政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结合建设地域环境和项目污染特征等因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三条 投资建设需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四条 列入本规定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局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

㈠所在县(市、区)辖区内除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

㈡所在县(市、区)辖区内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属服装制造;纸制品、文教体育用品;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渔业养殖;一般货物仓储;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和娱乐服务;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培训基地;卫生站、血站;学校等11类建设项目。

第六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均不得审批。

㈠化学制浆造纸、废纸脱墨制浆造纸、染料、印染、电镀、农药(原药,不含复配)、制革、有色金属采选冶、电石、铁合金、氧化铝、水泥(不含粉磨站)、钢铁、焦炭、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建设项目。

㈡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电磁辐射污染或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㈢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涉及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国家和省产业、技术和环保政策中,属于限制类的项目,上收一级管理。分级审批规定中属于市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上收省环保局审批,属于县级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上收市环保局审批。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审批管理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行政许可文件要求,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主动、及时报告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使环境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九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建设项目的不当行政许可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消和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区)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8号)的规定,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报市环保局备案。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每半年一次(6月20日、12月20日)报市环保局备案。所辖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每年(次年1月20日前)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地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吉署办发[1997]50号文)同时废止。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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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从农村到城市的各项改革都取得了长足进展。随着改革的深入,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做了许多探索,有些地方起步较早,并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是相对滞后的,不适应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步伐进一步加快,多项重大改革措施集中出台的情况下,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为迫切、更为突出。各级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要事抓紧抓好,加快建立起以企业劳动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社会保障
体系。

一、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我省目前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1991〕33号文件界定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职责范围,在充分调动地方和有关部门工作积极性的基础上,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为根本指导思想,我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应
当遵照“三马一车”,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得其所,“三池蓄水”,“四个统一”,全程服务,国泰民安的基本原则来进行。一是统一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领导。省、市(地)、县(市、区)分别对本辖区的社会保障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将目前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运
作,变为劳动、民政、人事和有关方面、有关部门统一协调的“三马一车”运行机制。二是,统一政策。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农民和机关事业工作人员的不同特点,不同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分别制定相
对统一的缴费比例、发放标准等政策。三是,统一运筹。按照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三部门对各自的保险金实行自收自支,形成“三池蓄水”,大数留在县、市,小数交省统筹;劳动、民政、人事部门筹集的保险金分别不同情况统一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在确
保支配权不变,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充分利用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统一运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四是,统一监督。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所有保险金都要接受协调委员会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挪用、浪费和流失。

二、企业劳动保险
企业劳动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等。保险对象为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企业养老保险要在继续贯彻鲁政发〔1993〕6号文件的基础上,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覆盖面,把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要逐步向一体化过渡。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的比例。养老金计
发办法改革,在去年试点的基础上,今年要全面实行。逐步建立起养老待遇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联系的机制。进一步推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鼓励发展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加快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失业保险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第41号令,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全方位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范围。探索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业保险要与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紧密结合,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力争
到本世纪末全省城镇所有职工都能得到失业保险。
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克服浪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共同负担的制度。当前要推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积极进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试点工
作。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加强劳动鉴定机构建设,抓紧制定劳动鉴定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要加快女职工生育保险县市统筹的步伐。
离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服务工作要全面起步。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街居、乡镇劳动服务站要积极承担这项任务,减轻企业负担。

三、农村养老保险
农村养老保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保险对象为全体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和务工经商人员。
农村养老保险,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坚持自我保障为主与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全省农民做到按月领取自己积累的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
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目前可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税前列支。养老金的给付,按照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投保人从满60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各地要以农民的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
导,坚持自愿原则,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组织推动,逐步扩大覆盖面。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还要搞好乡镇救灾扶贫、优抚安置、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婚丧改革服务等救助、服务型的五个保障网络建设,使烈军属、五保对象、残疾人、灾民和困难户等特殊对象的基本生活和服务得到切实保障。到1995年,全省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建
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普及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到本世纪末,全省农村建立起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建设实现实体化、规范化、法制化。

四、机关事业单位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管理。险种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全体固定、聘用和临时工作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要结合人事制度改革,借鉴企业劳动保险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迅速启动。
养老保险要按照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其中,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逐步提
高缴费比例。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并随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
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单位经费来源分别由财政或单位负担。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鼓励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个人经济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抓紧建立失业保险和公(工)伤残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比照省政府第41号令关于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研究制定公(工)伤残保险规定和伤残标准,做到处理公(工)伤残问题,有法可依。
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原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移交人事部门管理。

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农村养老保险金管理使用的分配比例暂定为:县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缴保险金总额的3%提取,分级留取比例为:县85%、市(地)7%、省6%、部2%。企业劳动保险资金在实行市(地)级统筹的基础上,建立省调剂金制度,各市(地)历年滚存
的10%和每年收缴统筹养老金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管理费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调剂金和管理费提取均比照企业劳动保险办法执行。
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和管理费要全额纳入财政监督,根据工作需要,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民政按一定比例)后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
银行扣缴,划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与财政部门分别记帐;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可由县民政部门集结后交存县财政预算外专户;三部门原有的积余资金,其中的银行存款到期后要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借用和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交存财政专户,购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本
息后转存财政专户。社会保险金的正常开支,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劳动、民政、人事部门使用。
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算)。为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向财政缴存保险金时要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财政部门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劳动、民政(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人
事部门计息。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金积余部分的使用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利用社会保险金的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合理融通使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县、市(地)、省财政按一定比例分别储存、运营社会保险金,并通过财政预算外专户办理划转。财政
部门要定期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报告资金运营情况。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六、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政府都要关心社会保险干部队伍的建设,挑选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加强社会保险队伍。各级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鉴于农村养老保险工作面广、量大,任务繁重,乡镇一级可建立农村养老保
险管理所,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七、改善和强化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
各级政府必须根据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尽快转变职能,搞好各项配套服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凡是应当由企业办的事情,要放手让企业去办,帮助企业办好;凡是企业需要政府办的事情,政府要千方百计搞好服务。

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帮助企业分离第三产业于社会,使其轻装上阵。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抓好劳动技能培训和待业、失业职工的上岗、转岗培训,为企业实现优化劳动组合创造条件。要抓紧研究制订地方性法规,提高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各级财政都要制
订本地区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将这项工作列为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同时,要加强对商业性保险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现在进行的商业性人寿保险要继续办好。劳动、民政、人事、财政、体改、金融、保险、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
以有利于推动全省社会保障事业,促进全省改革和经济发展、保持全省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为目的,积极配合,密切协作,讲求工作效率,把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到协调规范、日臻完善、健康运行的崭新水平,为贯彻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实现省六次党代会确定的奋斗目标提
供可靠的社会保证。
附:(一)《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二)《山东省农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三)《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四)《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企业劳动保险的范围和内容
企业劳动保险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含军队驻鲁企业、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第二条 养老保险
(一)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和省统一立法,强制实行,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建立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由
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工资多少及缴费时间长短计发。职工缴费满15年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同
时,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全省零售物价总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三)建立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于1994年6月底前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当年收缴的统筹养老金的3%于每季终了20日内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条 医疗保险
(一)医疗保险建立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基金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由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组成。
(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5%计提,主要用于职工大病医疗费的开支,由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缴、管理和调剂使用。具体开支范围和标准,由各市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学大病划分标准,结合医疗费用开支情况确定。
(三)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3%计提,由企业用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
(四)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由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7%提取,根据职工的情况,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为职工个人所有。主要用于职工患病时按规定应由个人开支的医疗费用。
(五)职工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制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
(一)逐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统筹使用,用于职工工伤各项保险待遇的支付。实行按行业伤亡事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和依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调整的浮动费率办法,最低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0.3%。
(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时准确评定伤残等级。劳动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女工生育保险
女工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基金,交社会保险机构。女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给。

第六条 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在清算企业财产时,按国家规定,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具体数额,由市、地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的劳动服务站负责。

第七条 失业保险
逐步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城镇街居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及上交省的比例按省政府第41号令执行。
实施“再就业工程”。对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和就业服务。企业招用失业人员,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从失业救济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一)劳动部门对筹集的保险金、备用金、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及市(地)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的调剂金
后,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明确保险基金的存期、利率,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和净增值收入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确保基金的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县市区留取备用金的比例由市地确定。
(二)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金,由工商部门协助收缴。
(三)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出情况等。对违反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限期收回本息。社会保险机构的财产物资不得挪作它用。
(四)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及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逐步实现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发放。
(五)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年分季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按月拨付。
(六)企业社会保险金均不计征税费。
(七)原劳动部门收缴的机关事业职工的养老金,按本文主件要求移交人事部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编制严格选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以保持社会保险队伍的稳定。

第十条 附则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亦适用中央驻鲁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他先行试点。

山东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和行政职能。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交纳保险金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我保障和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坚持务农、务工、经商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交纳保险金、领取养老金的年龄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是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其中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一般由村确认,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一般由乡镇或所在企业确认,组织投保。
第五条 交纳保险金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
第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一般从满60周岁以后。

第三章 保险金交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由个人分月交纳,集体适当补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的补助,都分别记在个人名下,由政府负责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
第八条 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保险金可一次性交纳,也可趸交。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0%)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投保对象迁往异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保险制度,原所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退还其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的全部本息。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后,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其所在社会养老
保险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本人交纳保险金的本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一条 养老金领取从年满60周岁以后到死亡为止。根据交费标准及年数确定养老金数额。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不够十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可以继承。如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还欠贷。

第五章 保险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与支付。省、市(地)、县分级储存,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储存比例暂定为县(市、区)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3%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提取,实行分级
使用,逐级上解,县(市、区)、市(地)、省、部四级留取比例分别为85%、7%、6%、2%。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所筹集的养老保险金及提取的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民政部门对当年收取的保险金在提取管理费和按一定比例留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使用合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及农民个人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审计。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协调关系,制定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保险金及管理费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为加强对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下一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
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事宜,由各市(地)、县(市、区)制定具体补充规定,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现行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社会保险办法的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中的工作人员、民办教师,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上述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除农业户口者外,均实行失业保险办法。
军队所属驻鲁机关事业单位非军籍工作人员,集体和民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保险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基金的筹集。基本养老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市(地)为单位筹集,并按不低于本地区工资总额的2%提取积累。市(地)筹集比例,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
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确定。省直属单位筹集比例,由省人事厅、财政厅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选聘制干部及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养老金。
单位负担部分,由单位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各市(地)规定的比例缴纳。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个人负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按月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由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2.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记录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作人员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3.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在国家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前,养老金暂按现行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
(二)补充养老保险
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平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经费来源的渠道,分别列支。
(三)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民办教师、民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另行下达。

三、失业保险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以市(地)为单位进行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负担。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金,由单位按月缴纳,并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
在单位连续工作满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被单位辞退的工作人员;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
3.按规定解聘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已重新就业的;
2.参军及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3.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4.失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失业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失业救济金在办理失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失业人员,支付期和标准为: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的
,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省调剂基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每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调剂。
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养老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或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失业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列支。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0.1%、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制干部养老基金总额的0.5%、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各级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
其它必需的费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收缴的保险金,在留出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值部分并入保险金。

五、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都要建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养老保险档案的记载和管理工作,承办补充养老保险
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专户储存的范围包括:三部门以往积余的保险金、新收缴的保险金和调剂金。
二、专户储存办法。(一)以往积余保险金。三部门积余的保险金;属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债券部分,到期后15天内要将本息转入财政专户;借用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缴存财政专户。(二)新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保险金,在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民政部门收缴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管理费和备用金后,县(市、区)、市(地)、省分别按85%、10%、5%的比例管理使用,由民政部门缴存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部门应缴存财政专
户的保险金和调剂金,县(市、区)、市(地)、省分别于次月10日、20日、月底前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缴存财政专户的保险金,一般按季缴存。具体由财政厅和民政厅商定。
三、计息办法。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和调剂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为保证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三部门向财政预算外专户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存款合同,明确保险金存款的期限、数额和相应的利率,财政
部门依此给予计息。
四、正常开支的社会保险金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给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并及时补足3个月的备用金。
五、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应按上述规定及时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
六、财政部门要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七、社会保险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资金的所有权、支配权不变,仍由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八、财政部门每季向省政府和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汇报一次资金缴存、运营和保值增值情况。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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