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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53:01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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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3〕7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于市科技局)联系。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简称公众网)是市政府对外宣传的统一门户网站,为提高网站的信息质量,加快网站的信息更新速度,提高网站的层次和水平,更好发挥公众网对宣传改革开放新潮州的窗口作用,特制订公众网信息报送制度。

一、报送要求
1、市府办《关于做好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栏目内容征集的通知》(潮府办[2002]56号)中所列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做到规定内容按时报送,重要信息及时报送,并确保信息的规范、真实、准确。
2、属上网内容相对固定的栏目,如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的,其提供单位应及时报送修改信息。
3、属上网内容需经常更新的“潮州新闻”、“政务动态”、“侨务动态”等栏目,要定期更换内容。其中:“潮州新闻”栏目更新信息每周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2条;“政务动态”栏目更新信息每周1次,每次不少于2条。
二、报送责任
1、落实信息报送责任制。市直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为责任人,并应指定1人为专(兼)职信息员。各单位的责任人、信息员名单及联系电话须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根据“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员上报信息前需经单位责任人审核、签发。
3、市信息中心负责公众网的技术保障,并负责网站信息的制作加载;收到各单位上报信息后,制作加载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重要信息不超过1个工作日。
三、报送方式
所有上报信息须是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和以WORD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同时报送市信息中心。

四、组织管理
1、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众网栏目的设立、更改、删除,栏目内容和来源的确定。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信息员队伍的督促、指导,并负责对公众网发布信息的检查、监督。
2、建立考评制度。对各单位报送的信息实行逐月登记评分,年终总评。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息员给予表彰,对出现信息应报而未报,或上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单位和信息员将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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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5号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沈政令【1994】26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31号)第十五条修改为:“落实除四害各项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或者措施不力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6】56号)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逾期不交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沈政发【1995】3号)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7号)第十七条删除。
六、将《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沈政令【2001】8号)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沈政令【2008】4号)第二十六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1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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