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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5:14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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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签署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
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核定的布局设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准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2000年12月15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三、将第四条中的“劳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园林”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广播影视”、“绿化”。
四、第二章章名“许可管理”修改为“许可和审核”。
五、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修改为:“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六、第七条中的“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治安防范”,分别修改为:“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消防安全”;同时删去第(四)项:“(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七、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
1、“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2、将原第八条第(四)项的内容作为第十条,表述为:“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签署
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
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核定的布局设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准的公安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修改为“保安人员”,第一款中的“具有中等以上学历”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修改为“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修改为:“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为:“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第三款为:“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
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员”修改为“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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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均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盐政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其所属的盐政稽查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市、县(市)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检查监测;
  (四)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及盐业行政复议;
  (五)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


  第九条 县(市)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第十一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批发业务,不得从其它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县(市)盐业公司专营。


  第十三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食盐批发单位对食盐要保持三至四个月的最低储备。零售单位应把食盐列为必保商品,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原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非加碘盐、土盐、硝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盐产品;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它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碘盐经营要注意碘盐的储藏、保管,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要按照食盐调运计划做好食盐接收和碘盐监测,发现问题,须在三日内报主管部门或发货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盐产品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运输畅通。
  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单;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公路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者,受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盐业主管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食盐专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生产,除没收盐产品外,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交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七条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够保证田块均匀接受水分,喷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五度;

(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为自然沉实土壤,山区不小于四十厘米,平原区不小于六十厘米;

(三)耕地的耕作层厚度不小于二十厘米,土壤质地、土壤养分和土壤结构应当满足农作物正常生长需要;

(四)耕地的排灌设施符合排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

经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

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不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取得土地开发整理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将土地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取得报酬,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市、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将新增加的耕地分别纳入同级补充耕地储备库。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耕地,用于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减少。

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因为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减少,不得用于抵顶因为建设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减少。

第五章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本省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六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以依照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项目资金。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县(市)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其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本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资金配套。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把土地开发整理费用计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土地使用税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九条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资金、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当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验收、信息发布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年度项目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擅自截留、挪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开发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设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临时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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