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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6:50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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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6日 证监发字[1997]5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5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423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

的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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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五条后增加两条:“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六、将第七条第(一)、(三)项修改为:“(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八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2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1份)。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2份),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停工停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工停产期间可暂缓执行本规定,但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农村乡镇企业暂缓施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熟练期间按规定领取临时工资的;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上学、参军,按规定在企业领取工资的;
(三)停薪留职和离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物价指数变动情况;
(六)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六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时计发。单位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转换关系是:
(一)最低工资标准/周=最低工资标准/月÷4;
(二)最低工资标准/日=最低工资标准/月÷21.5;
(三)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日÷8。
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施行该制度之前,可按现行工时制度进行换算。
实行计件或提成工资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个类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衡水、涿州市为一类区,除一类区和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市)为二类区,贫困县为三类区。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征求省经贸、财政、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主管部门意见,拟定各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适时调整,但一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二)年功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物价性补贴;
(五)奖金。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中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书报费、洗理费、妇女卫生费、独生子女费和交通、水电、房租、伙食、冬季取暖补贴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省长特别奖、科技进步奖等按国家规定不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各种奖金。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将本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察。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直、外省市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队驻本辖区企业和市(地)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的监察。
第十七条 严禁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刁难企业或劳动者。
第十八条 工会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或不按时支付最低工资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进行劳动的时间。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生育、节育、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等原因按国家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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