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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52:46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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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法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以及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遇到重大情况及时向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给予配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专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责令无害化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培训、咨询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对转让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对转让者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的,撤销批准的事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死亡一人处十万元罚款,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一人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下列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九人以下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十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未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每发现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的,每少培训一人处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矿山开采项目承包或者出租,将建设项目发包或者分包,将设备出租,将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及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给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作业人员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毒作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燃气的;

(三)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

(五)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

(三)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适用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因客观原因在整改期限内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整改期满前7日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期满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多次违法,屡纠屡犯的;

(四)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拒绝、阻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执行公务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迟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的;

(八)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计算违法所得:

(一)销售商品的,以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二)生产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价格与原材料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三)生产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平均生产经营额计算;

(四)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所得按生产经营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处罚中对伤亡人数的认定,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对违法行为分别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取缔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收回有关证照;

(二)追缴违法所得;

(三)没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

(四)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

(五)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建筑;

(六)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八)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必要时停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关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有关证照;

(二)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

(三)处理设备、设施;

(四)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除达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二)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三)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由非税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七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下列原因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一)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

(四)从事危险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未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标识,在对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装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与查询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复查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依法报请政府予以关闭而未报请政府予以关闭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对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七条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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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坦桑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联合公报


  2013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贾卡亚·姆里绍·基奎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于2013年3月24日至25日对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习近平主席同基奎特总统举行会谈。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成果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签署了旨在加强中坦友好合作的多项协议。

  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坦传统友谊,对建交以来中坦友好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明年是中坦建交50周年,双方一致同意举行一系列庆祝活动。

  四、双方认为进一步深化中坦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利益,一致同意构建和发展互利共赢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不断增强政治互信,深化务实合作,增进人民友好,实现双方共同发展。

  五、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稳定发展等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中方支持坦为维护国家联合、民族团结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坦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中方对坦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六、双方积极评价两国经贸合作成果,同意进一步加强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农业、通讯、出口加工区开发等领域的合作。中国政府将继续为坦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推动有实力的中国企业赴坦投资,鼓励中国金融机构积极探讨为坦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融资支持的可能性。

  七、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人文交流,加强在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旅游、新闻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密切青年、妇女、民间团体和学术机构的联系。中方将在坦设立一个中国文化中心。

  八、双方同意进一步密切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场合的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

  九、中方高度评价基奎特总统领导的坦桑尼亚政府在国家建设中取得的显著成就,以及为维护非洲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的积极贡献。坦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为坦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的支持与帮助。

  十、双方一致认为非洲是充满希望的大陆,也是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的重要力量。中方表示愿为促进非洲和平与发展事业发挥建设性作用。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赞赏中非合作论坛为推动中非关系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一致同意紧密合作,全面落实中非合作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成果,推动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不断深入发展。

  十二、习近平主席在访问期间还会见了坦桑尼亚桑给巴尔民族团结政府总统阿里·穆罕默德·谢因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前总统本杰明·威廉·姆卡帕。

  十三、习近平主席于2013年3月25日在尼雷尔国际会议中心发表了题为《永远做可靠朋友和真诚伙伴》的演讲,全面阐述中国与非洲共谋和平、同促发展的对非政策。坦方对此给予高度评价。

  十四、中方对习近平主席访问坦桑尼亚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于达累斯萨拉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质量,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网络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突出真实性、针对性、实效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围绕充实信息队伍、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和制度建设等重点,不断加强信息工作,努力提高服务层次和水平。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主,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推进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要求,搞好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信息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地(市)、各部门办公室是本单位政务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地(市)各部门的信息机构是自治区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各地(市)、各部门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务信息组织网络。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工作需要,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市)或部门的下属单位吸收为信息直报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地(市)、各部门都要加强政务信息队伍建设,配备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政府及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各地(市)、各部门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必须及时安排人员补岗,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地(市)、各部门的信息直报单位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信息。各地市和自治区综合部门(区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工商管理局等)每周向自治区政府报送4条以上信息;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周报送2条以上信息;自治区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每周报送8条以上信息;信息直报单位每周报送2条以上信息。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每月向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下发信息报送要点,通报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分管领导是政务信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办公厅(室)秘书长(主任)是信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支持信息员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集信息。
  第十八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定期开展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指导所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并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领导同志对信息刊物登载信息的批示,按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各级信息主管部门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和质量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措施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必须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要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八)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技术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电子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要加快建立功能完整、标准统一、安全可靠的全区政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政务信息的网络化、现代化,保证信息传递畅通,提高信息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建设,按照“三网一库”(即:办公业务网、办公业务资源网、公众信息网和办公业务及资源数据库)的要求,逐步建设办公局域网,保证政务信息得到迅速、准确、安全的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全区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在规范标准方面要做到三个统一。即采用统一的业务标准、统一的计算机技术标准、统一的网络互联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各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各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每报送1条信息计1分;被采用的信息,根据信息采集的难易程度和质量情况,分等级计3~8分。对全年累计总分不足150分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对重要信息隐瞒不报或者迟报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信息审查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息员或单位上报的有关信息,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施行情况适时完善、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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