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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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金库:
为准确反映部分基金的实际收支情况,经研究,决定对《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的部分科目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101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更名为“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将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101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更名为“外贸发展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用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二、将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102款“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第8701款“旅游发展基金支出”说明中的“中央支出专用科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
三、科目修改后,各地用中央补助地方的上述三项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请分别在修改后的三个款级科目反映。
特此通知。
1999年6月10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14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8]94号)的要求,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划》,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08-2001,自2001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3.1.8、3.2.1、3.2.2、4.1.3、4.1.6(2、3)、4.1.18、4.1.22(1)、4.3.4、5.1.3、5.1.4、9.0.5(1)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划》GBJ108-87、《地下防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8-83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由总参工程兵科研三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四日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