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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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教育局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贸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减少污染、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场设置的数量为:米易县、盐边县、仁和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设1—2个,其他乡镇各设1个;东、西两区内各设2—6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屠宰场平面图、投资规模、环保、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或租赁手续等有关资料。经市、县贸易局会同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划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录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九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病猪和伤残猪。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和检验等方面,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应录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同时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录是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贸易局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
(二)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
(六)定点屠宰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有责任对超标废水和固态废弃物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基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三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基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攀府发[1994]88号)同时废止。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文物督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已于2012年2月15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推进文物行政执法,及时汇总和公告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文物案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案件包括文物安全案件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家文物局按本办法规定对文物案件进行公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上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文物案件信息,确保报送信息及时准确。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在知道文物案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已掌握的案件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报告国家文物局督察司,并在3日内正式行文报国家文物局: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二)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三)尚未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毁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案件。
第五条 文物安全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发案时间、地点、经过,文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三)涉案可移动文物名称、数量、级别和受损情况;
(四)案件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
(五)案发现场和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六)其他情况。
第六条 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违法相对人名称、违法性质;
(三)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四)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失;
(五)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案发现场、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七)其他情况。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半年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文物安全案件统计表》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统计表》。上半年于当年6月15日前报送,下半年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报送各项报表的书面和电子文本,电子文本通过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报送。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按以下形式实施公告:
(一)专项通报:不定期对重大文物案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年中通报:每年6月30日前,通报上半年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年度通报:每年12月31日前,通报本年度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实施的专项通报、年中通报和年度通报印发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印送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对于下列行为,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容、形式和要求,报送文物案件和各项统计报表的;
(二)对国家文物局通报的文物案件负有调查处理责任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通报要求认真调查处理,不按时限要求报送调查处理结果的。
(三)对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不及时报告落实结果的。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与公告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火车站广场为中心,及其周边区域。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管办),负责火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综管办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内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环保、交通、物价、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综管办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等设施。
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综管办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按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五)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衣物;
(六)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七)车辆运输造成抛洒滴漏;
(八)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和火车站地区的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停车或者占道停车上下客;
(二)擅自在火车站广场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
第十二条 不得在火车站地区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市政公用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及时将许可事项告知综管办。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出租车拒载或者强行拉客;
(二)残疾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违章带客;
(三)损毁、挪动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五)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六)其他违反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擅自砍伐苗木、采花摘果;
(四)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的食品卫生、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维护火车站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在进、出站口和主干道沿线等处揽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拆分销售报纸、违规收取电话费;
(八)其他妨害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广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综管办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火车站地区的交通秩序和管理环境噪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综管办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综管办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综管办接受委托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对综管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综管办收缴的罚款应当交至财政,用于火车站地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窗口地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