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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9:42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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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62号


关于印发《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加强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

  为了防范各类煤矿矸石山灾害事故和安全利用煤矸石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其它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矸石山设计选址

  新建矿井一般不得设置永久性矸石山,可建临时性排矸场(以下统称矸石山)。矸石山的设计选址、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法规。矿井建设开发中要有矸石山设计专篇。

  矸石山与周围居住区、标准轨距铁路、公路、工业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布置在居住区、工业广场、井口主导风向上风侧。各项距离的合理值必须在矸石山设计选址前经论证后确定。

  矸石山堆存应符合生产安全要求,不得布置在煤层露头、表土下10m以内有煤层和存在漏风的采空区上方塌陷范围内,同时要考虑地形、地质条件,防止滑坡和矸石滑落冲毁农田沟渠、道路。

  布置矸石山提升绞车道时,其位置不宜正对工业广场的主要建筑物,不宜与现有公路、排水渠道、人行道等交叉。提升绞车道的坡度一般不大于25°。

  二、矸石山日常管理

  矸石山四周必须设置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并应在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危险标记,防止闲杂人员擅自入内。

  生产矿井必须对进入矸石山的煤矸石定期进行取样分析化验,以确定其自燃倾向性,并建档管理。新建矿井应在矿井地质报告中对不同岩(煤)层的硫、碳等可能引发自燃的元素含量进行检测,确定其自燃倾向性,明确标注于岩层综合柱状图。

  矸石山堆存量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安全原因不允许再堆存煤矸石时,应停止使用。

  矸石山堆存活动结束后,如不能立即开发利用,必须对矸石山进行安全处置和生态恢复。

  三、矸石山堆放方式及预防自燃

  对于黄铁矿含量高和反应活性高的煤矸石,排放前喷洒适量石灰乳液或者添加适量黄土和石灰混合物,中和氧化产酸;防止黄铁矿在酸性条件下加速氧化反应产热,引起自燃。经鉴定为高自燃倾向性的矸石应采取分层堆积方式。

  尽可能减小矸石山堆积斜面的坡度。堆积坡度一般不得大于42°。

  严禁向矸石山倾倒温度大于70℃的物料和易燃物如坑木、锯末、生活垃圾等。采掘矸石与洗选矸石应分别堆放。

  四、矸石山自燃防范

  矸石山有自燃倾向或已发生过自燃的,必须制定具有操作性的管理制度、危害预警措施、应急预案等。煤矿企业要有固定的矸石山管理与灾害治理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

  矸石山自燃倾向性高的煤矿要建立自燃预警管理制度,定期测温及预测、预警预报机制,并建立相应技术管理资料库。

  自燃严重的矸石山,暴雨天气必须封锁安全警戒区,禁止人员和车辆接近。当矸石山出现异常现象,特别是雨雪天应加强监测、监控。

  五、矸石山灭火

  矸石山自燃是发生灾害事故和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必须及时进行灭火工作,消除灾害性事故隐患和环境污染源。

  灭火前要进行调研,选择技术成熟、先进的灭火技术,制定灭火技术方案。对参与灭火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并配备防护用品,防止人员中毒。

  自燃矸石山的灭火工作,应遵循尽早进行的原则。矸石山灭火工作宜采取先易后难、先下后上、由外向里的灭火策略,防止灭火过程中发生灾害性事故。大雨和暴雨天气严禁灭火作业。

  矸石山自燃严禁用水直接灭火。不宜采用大规模开挖方式灭火,如决定采用该方式灭火,要采取措施释放积存在矸石山内部的可燃气体,防止阴燃区暴露后转成明火,点燃积存内部的可燃气团。

  完成灭火后的矸石山必须组织进行验收,并对灭火后的矸石山采取安全措施和生态恢复措施,防止自燃再次发生。

  六、煤矸石崩塌防范

  对矸石山的不安全坡面和大范围危崖应及时进行处理,以防范危崖崩塌。

  未经允许严禁对在用或者停用矸石山进行私采乱挖。如需对停用矸石山进行开发性利用,必须制定开挖方案与安全措施,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七、矸石山综合利用

  综合利用煤矸石是最积极的防灾措施。煤矿企业应该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化害为利,变废为宝,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的力度,逐步减少矸石山存量,减少环境污染,最终消除矸石山。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的原则,做到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安全生产相统一。

  煤矿企业要加强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发展煤矸石发电、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复垦塌陷区等大宗用量和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实用技术。

  八、技术研究与开发

  科研院校、企业应积极开展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技术研究与开发。

  九、防范治理费用保障

  煤矿企业应保障矸石山灾害防范治理费用的投入,其费用列入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十、综合管理制度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矸石山灾害防范和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存在矸石山的煤矿要将矸石山管理与治理纳入煤矿安全生产制度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范畴,制定矸石山隐患排查制度、矸石山灾害事故报告制度、取矸作业灾害防范操作规程、矸石山灾害治理与综合利用档案制度等。明确责任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严格按制度进行管理和灾害防范工作。

  十一、监管监察制度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煤矿矸石山的监管监察,将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列入监管、监察的执法内容。针对本地区煤矿矸石山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管、监察工作计划,开展对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的专项监察,促进煤矿企业加强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凡是矸石山达不到安全条件的,要责令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煤矿企业如不按要求进行整改,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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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管理,规范检查场的查验、监管工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境货物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以下简称车检场)是进出境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场所。
  车检场名称为“地名+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车检场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并承担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货物或车辆直接入境或出境的口岸,包括公路口岸、港口口岸、铁路口岸和航空口岸等。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直通港澳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根据车检场查验监管的任务,凡派驻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后,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车检场的开设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开设车检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设车检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三年内进出口货源预测情况和发展前景);
  (二)开设车检场的规模及相关配套设施;
  (三)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立项的文件;
  (五)所在地检查检验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车检场建成后,应当报经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九条 车检场的调整、搬迁、撤销和关闭,由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意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查验车辆逐年下降,低于车检场查验设计能力30%以下的。
  (二)不具备检查检验条件又无法改善,不适宜继续使用的。
  第十一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整改或关闭:
  (一)不按规定报批,自行开设、搬迁的。
  (二)管理混乱,走私、违规情况严重的。
  第十二条 口岸与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对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通关速度和服务质量:
  (一)对在入境口岸办理边防检查和检验检疫手续,并由海关施加关封分流到车检场的入境车辆,货主或承运部门必须向指运地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申报,接受检查检验。
  (二)在车检场已进行检查检验,并办结报关等出境手续的货物,除鲜活农产品、食品等产品外,出境口岸不再实施检查检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按规定验单核准放行。
  (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车检场各查验单位应给予优先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车检场内车辆未经检查检验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卸货物,擅自驶离或停放在车检场监管区。
  第十四条 对检查检验部门需要卸货检查的车辆,承运人员与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货物装卸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承运部门承担责任;因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车检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检查车检场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召集驻车检场检查检验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四)处置车检场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进驻车检场的各有关部门,应就其使用场地与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签定安全生产、防火防盗、治安管理等责任书。
  第十七条 车检场按规定建设隔离设施,并设立卡口,实行封闭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工作人员凭穿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进出;其他需要进入车检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车检场的出入证件,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车检场应当根据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设置场内车辆行驶路线、停靠标志等。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对不服从管理,干扰妨碍车检场正常运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在车检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车检场各有关方面的收费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其他配套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没有实施检查检验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车辆和货物,不得收取费用。
  口岸和车检场对同一车辆及其货物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驻车检场的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对外公布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3日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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