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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28:32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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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财农税[1995]4号

1995-06-12财政部

  为方便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特产税源头征税,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和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生产和收购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和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应办理“外运证”,在全国范围统一查验。其他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查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运销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使用“外运证”和查验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自定。
  二、“外运证”的开具。规定应开具“外运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下同)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可凭县及县以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
  报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查账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证”,并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三、“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财政部规定“外运证”统一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编号。各地要将“外运证”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四、“外运证”的查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和“外运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或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所填数量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运销未税鲜活产品补税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查验章。
  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应当放行。
  五、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农业税查验人员必须着农税统一服装,配戴徽章,检查时主动出示证件,依法检查,依法补税,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品,做到文明征税,依法征税。
  六、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通知自1995年8月1日起实行。现有“外运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附件:“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式样
附件: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95)××省财(地税)特税 N o .




纳税人名称或姓名
 
纳税环节
 



纳税人地址或住所
 





起运地点


转运地点
 
运达地点
 





产品名称

计量单位
外运数量
完税证号码、减免税、定期纳税批准文号或一次征分批外运签注



 
 
 





外运数量(大写)


 
 



填发 负责人:

机关

公章 经办人:


查验情况:




公章 检查人

年  月  日







本单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一联(存根联)由填发机关存查
第二联(客户联)交纳税人随货同行
第三联(报查联)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说明:1.“外运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白纸黑字),由填发机关存查;第二联为客户联(白纸红字),交纳税人收执,随货同行;第三联为报查联(白纸绿字),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2.每联上部正中套印“××省(区、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专用章”。“农业税收专用章”为长轴4cm,短轴2cm的椭圆形。
     3.“外运证”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8cm×13cm。
     4.“外运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产品名称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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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改造,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中心区,即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湖生态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村庄。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改造规划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城市重点发展方向、产业结构调整、引进重大项目、村民居住条件改善等公共利益需要,提出城中村改造计划,经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将村庄集体土地、已批宅基地、人口(户数)、住房、大龄子女(18周岁以上)等相关基础资料,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备案的城中村基础资料,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需明确城中村改造范围,以及相应的回迁安置住房用地、可开发用地、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指标;并明确改造范围外剩余集体土地征(转)用规划条件。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多个城中村实施合并改造。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征得相关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编制合并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改造实施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公司化运作的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模式统筹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可开发用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选定。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以及回迁安置住房、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相应的开发项目建设;负责村民原住房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注销的集中申请办理,以及村民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中申请办理;负责村集体组织形式的转变(村改居)工作;负责城中村改造村民的社会保障和社区建设工作;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能,做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监管工作,确保村民及时入住和生产生活配套。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内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返还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土地一级开发、村民社会保障及资金平衡。
  第十三条 依据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外的剩余集体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转)为国有,依法补偿后纳入市级土地储备库。部分土地收益用于建立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和村民社会保障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选定的土地开发企业,依据城市规划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或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临时安置和过渡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的土地开发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之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仍按照原有政策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房[2005]14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新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含新会区管理部、开平市管理部、台山市管理部、鹤山管理部、恩平市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本办法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


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含合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限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



  第四条 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货币分房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非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申请时,申请人仍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



  (三)有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已按规定的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五)能提供“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和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必须一致。



  第六条 最高贷款额度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职工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是:(购房人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配偶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2。“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等因素,对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贷款额度进行调整,决定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具体额度,但最高不能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一手商品房最高可贷比例是总房价的80%,二手房最高可贷比例是评估价值与交易价值较低者的70%。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仍然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江门市行政区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购买同一住房,贷款额度为每个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最高可贷款额度之和,合计不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的两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其中一手房最长为30年,二手房最长为20年,且受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即借款人年龄加上借款年限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若为共同申请人,则以年龄小的为计算依据。


  “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因素,对贷款期限进行调整,决定具体的贷款期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贷款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凭购房合同或协议、身份证、户口簿、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首期付款的发票向承办银行或“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贷款审核:1、组合性贷款,借款人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资料审查确认后,交“中心”审批。“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后,转承办银行办理。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的程序与组合性贷款程序相同),也可向“中心”直接申请。向“中心”直接申请的,“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由“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直接与借款人办理签定借款合同等手续后,转承办银行办理。



  (三)贷款发放:借款人办妥担保、保险等手续后,在承办银行开设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根据“中心”发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发放贷款,把贷款资金划给售房人。



  第十条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帐户中扣收。



  第十一条 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 +(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同借款人单方违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同时,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或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须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中心”审批,承办银行审核同意后,可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部分提前还款金额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万元)。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银行出具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或《还款证明》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并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在审核贷款时,认为有必要增加贷款担保的,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质押,但须提供承办银行或“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承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承办银行保管,质押行为须按照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中心”确定,但最高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与承办银行或“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承办银行保管,抵押行为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指二手房),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除足额提供抵押外,还必须提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有偿还能力的自然人担保。保证方与承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行为按照保证合同执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承办银行或“中心”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房屋及贷款保险期限不短于借款期限。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承办银行有权代办保险,一切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内,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承办银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承办银行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承办银行或“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承办银行或“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以前有关江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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