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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1:14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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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一、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实行每年25学分制。学分按活动范围分为两类。
  1.卫生部和自治区卫生厅批准认可作为国家及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所授学分称Ⅰ类学分。出版论著,获得成果、专利奖、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取得的学分,归入Ⅰ类学分。
  2、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授学分归入Ⅱ类学分。
  二、学分管理办法
  1.卫生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必须取得25分/年以上学分数。以现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累积计算,每年25学分,5年共125学分。
  地(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须达到12分/年(其中国家级每年不少于5学分)。
Ⅰ类学分可以取代Ⅱ类学分,反之不能取代。
  2.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实际活动时间计算学分。
  3.外出进修学习或进行专题研究按每一个月授予3学分,每年至多授予25学分(进修一年的视为完成当年学分数;进修6个月以内所取得的学分一半归Ⅰ类学分,一半归Ⅱ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1.Ⅰ类学分授予标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其规定学分数授予。
(2)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Ⅱ类学分授予标准
(1)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如临床病理讨论会、案例讨论、主任大查房等按每次活动时间至少3小时以上)0.2分计算。此类活动必须经办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计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2分/年。
(3)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0.5学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3分/年。
  3.论文、著作、教材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论文:授分标准按文章发表的刊物级别计算。
  国外以及全国一级学会主办的专业刊物10-8学分/篇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8-6学分/篇
省级专业刊物6-4分/篇
  地、州、市级学术刊物4-2分/篇
    说明:
  a.个案报道、论文摘要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b.会议论文(大会宣读)按以上级别降一级授分。会议收录文章摘要或列题授予1学分。
  c.作者从高到低排序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2)专著:按发表专著的每1000字授予1学分。
  (3)译文:按发表译文的每 1500汉字授予 1学分。
  (4)出国考察报告、专题调研或考察报告,每1500字授予1学分。
  4.成果及专利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 获得各级政府或卫生主管部门授予的科技进步奖,按成果获奖级别授分,同一级别各等级之间相差1分。个别成果因特殊情况未得该成果论文分的,可授予Ⅰ类学分。成果获奖者从高到低排序按20%得分递减。
  国家级成果 25-23分/项
(自治区)级成果 20-17分/项
  地、州、市级成果 15-13分/项  
  (2)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权的专利项目,按以下标准授分。
  发明专利 12分/项
  实用新型专利 8分/项
  外观设计专利 5分/项
  (3)同时获得成果及专利的项目,只能就一方取得学分。
  5.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授分标准(归人Ⅰ类学分管理)
  在本单位首先引进、推广、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成果,并已作为本院常规应用项目的,视项目水平按以下标准授分。合作者(限5名之内)排序从高到低按20%得分递减。
  国际水平 8分/项  
国内水平 6分/项
省内水平 4分/项
院内水平(填补院内空白) 2分/项
6.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可取得该项目的2倍学分但最高不超过8分/次,学分类别与该项目类别相同。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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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现将《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五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七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

  (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死亡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承担。

  第十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原因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公安机关、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火化尸体。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在押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在押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九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 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探视。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代为参与。

  第二十三条 死亡在押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公安机关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死亡在押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在押人员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寄回。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接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在押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处理在押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检察人员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在押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九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在押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影响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
二○○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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