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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7:12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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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2007】1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荆琴
电 话:68402129 68402429 传真:68402430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 外汇登记

第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 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 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 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代理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 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 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发布。银行自外汇局发布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税物流中心B型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本操作规程未做规定的,按照《办法》执行;《办法》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操作规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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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国资〔2007〕214号
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参股公司是指省国资委持有公司50%以下股权(份),且不是第一大股东,对公司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是指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参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第四条 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省国资委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报告重大事项和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由产权代表或省国资委另行指定的其他人员代表省国资委行使表决权,但都必须取得省国资委的明确授权。
  第六条 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分为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事先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告,但事后需以书面形式补报。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制定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内部工作规程,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九条 定期报告分为年中报告和年度报告。
  年中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公司半年来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等有关工作情况以及每位产权代表半年来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年度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公司上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总结、本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计划及每位产权代表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中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十条 定期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呈报,其他产权代表应在报告上署名。其他产权代表不署名的,应注明不署名的原因。


  第三章 不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不定期报告分为事前报告事项和事后备案事项。
  事前报告事项是指在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前,产权代表应当将拟决议事项报告省国资委,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事后备案事项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后或重大事件发生之后,产权代表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报省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为事前报告事项: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或对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公司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
  (六)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他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向股东(出资人)报告的事项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
  (三)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四)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五)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六)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省国资委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八)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九)产权代表按照省国资委指示对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事前报告事项,应在收到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产权代表对事后备案事项应在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或咨询报告等;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20号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本市历年来制定的现行继续有效的16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对照。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中5件因国家已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60件与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政府规章的119条款予以修订。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予以废止的5件政府规章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6〕88号)
二、杭州市银行支票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41号)
三、杭州市证券柜台交易暂行办法(杭政〔1987〕42号)
四、杭州市金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6号)
五、杭州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作个别条款修改的60件政府规章


一、关于繁殖保护、开发利用钱塘江水产资源的实施办法(杭政〔1983〕12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钓鱼爱好者必须在指定水域内垂钓。擅自进入禁钓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试行)(杭政〔1985〕24号)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有环保治理计划和投资,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投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环保工程设计的,对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三、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2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商、财税、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单位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有关政策及本办法的维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六、杭州市职工价格监督暂行规定(杭政〔1987〕68号)
第十九条取消。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可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字画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字画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统一收售单位或指定的外地来本市经营字画单位进货代销的,以及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经营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利用授予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销售字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字画经营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32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价格票证管理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十、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杭政〔1989〕2号)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第十二条取消。
十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杭政〔1989〕9号)
第四十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经招标,自找施工队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总造价3‰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在投标中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十三、杭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取消。
十四、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五、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六、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政〔1989〕28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取消。
十七、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5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中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新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前款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处罚权可以委托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运价规定多收运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多收运费部分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取消。
第三十九条取消。
十八、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核定或限期返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违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产品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市质监站执行。”
十九、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矿山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均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二十、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蔬菜地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按非法占用款数额20%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修。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取消。
二十三、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
属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十四、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
第十条修改为:“‘门前三包’执勤人员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执勤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在责任地段内,‘门前三包’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四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十五、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载重吨位的大小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取消。
二十六、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港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码头(泊位)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转让专用码头及仓库、堆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人力三轮车、货运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修改为:“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出租、转借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承租者、借用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借、出租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取消。
第十九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营运时未佩带营运服务证或未悬挂营业标志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路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载货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车工总数百分之四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营运中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九、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有权关闭供水阀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时排除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三十、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由市市政公用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歇业或不按合同规定停止向用户供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凡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按《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办理设置审批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需要维修翻新的户外广告牌,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维修翻新,逾期不维修翻新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牌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杆、电线杆上乱写乱画、乱钉乱挂、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十五、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做好进城车辆的冲洗保洁工作,加强对机动车辆车容车貌的检查。对进入市区的不洁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清洗干净。”
第十四条取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清洗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路政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擅自修建或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一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十三、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补办“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并视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公寓式房屋由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侵占实行专营管理的站点、停车场地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2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
五十、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3号)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取消其所发文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冷却、洗涤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其冷却、洗涤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五项取消。
五十四、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取消。
五十七、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中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均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机构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五十八、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十九、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房屋租赁主管
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第七项取消。
六十、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19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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