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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8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3:32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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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8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8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4]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单独定价的有关规定,经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委制定了18种药品的单独定价方案,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盐酸雷尼替丁等9种药品,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品种(详见附表一)。表中所列企业生产的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从2004年7月28日起执行。
  二、奥美拉唑等9种药品,属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品种(详见附表二)。表中所列企业生产的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为我委制定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以此意见为基础,在上下5%的幅度内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时间应在2004年8月6日之前。
  三、附表未列名企业生产的相关药品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公布199种西药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2]2822号)规定执行。
  鉴于碘海醇因规格标识不同,原比价关系不合理,经征求专家及有关方面意见,决定对未单独定价的碘海醇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予以调整,详见附表二备注。
  附表:一、9种药品单独定价表
     二、9种药品单独定价指导意见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表一:

9种药品单独定价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编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生产企业
1 525 盐酸雷尼替丁 雷立雅 胶囊剂 0.15g*30粒 瓶 8.5 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
雷立雅 胶囊剂 0.15g*20粒 瓶 5.7
雷立雅 胶囊剂 0.15g*14粒 瓶 4.0
片 剂 0.15g*20片(薄膜衣) 盒 5.4 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有限公司
2 711 华法林钠 马尔维 片 剂 3mg*100片 支 63.0 芬兰奥立安药厂
3 714 右旋糖酐40(葡萄糖、氯化钠) 注射剂 10%/500ml,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14.7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射剂 6%/500ml,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12.0
4 734 复方氯化钠(林格注射液) 注射剂 500ml,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6
5 737 氯化钠 注射剂 500ml:4.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6
注射剂 250ml:2.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0
注射剂 100ml:0.9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4
注射剂 100ml:1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7.5
注射剂 100/250ml:0.9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8
注射剂 250/500ml:2.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4
注射剂 1g/10ml*5支 盒 6.0
注射剂 500ml:4.5g,塑料瓶 瓶 9.0 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广东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注射剂 250ml:2.25g,塑料瓶 瓶 7.8
注射剂 100ml:0.9g,塑料瓶 瓶 6.0
注射剂 50ml:0.45g,塑料瓶 瓶 4.8
6 738 葡萄糖 注射剂 500ml:5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6.0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射剂 500ml: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6
注射剂 250ml: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2
注射剂 250ml:1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0
注射剂 250ml:10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7.5
注射剂 250ml:1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7.6
注射剂 100ml:1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5
注射剂 100ml: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4
注射剂 250/500ml:1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2
注射剂 250/500ml: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4
注射剂 100/250ml:1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8
注射剂 100/250ml: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6
注射剂 500ml:50g,塑料瓶 瓶 9.4 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广东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注射剂 500ml:25g,塑料瓶 瓶 9.0
注射剂 250ml:25g,塑料瓶 瓶 8.1
注射剂 250ml:12.5g,塑料瓶 瓶 7.8
注射剂 100ml:10g,塑料瓶 瓶 6.2
注射剂 100ml:5g,塑料瓶 瓶 6.1
注射剂 50ml:5g,塑料瓶 瓶 5.5
注射剂 50ml:2.5g,塑料瓶 瓶 5.4
7 739 葡萄糖氯化钠 注射剂 500ml:葡萄糖25g与氯化钠4.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6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射剂 250ml:葡萄糖12.5g与氯化钠2.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0
注射剂 250/500ml:葡萄糖12.5g与氯化钠2.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4
注射剂 500ml:葡萄糖50g与氯化钠4.5g,塑料瓶 瓶 9.4 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广东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注射剂 500ml:葡萄糖25g与氯化钠4.5g,塑料瓶 瓶 9.4
注射剂 250ml:葡萄糖25g与氯化钠2.25g,塑料瓶 瓶 8.1
注射剂 250ml:葡萄糖12.5g与氯化钠2.25g,塑料瓶 瓶 8.1
注射剂 100ml:葡萄糖10g与氯化钠0.9g,塑料瓶 瓶 6.3
注射剂 100ml:葡萄糖5g与氯化钠0.9g,塑料瓶 瓶 6.3
8 792 维A酸 维特明 乳膏剂 10g:0.05% 支 19.5 山东省德美克制药公司
9 896 碘化油 注射剂 480mgI/ml*10ml 支 120.0 法国GUERBET(加柏)公司


附表二:

9种药品单独定价指导意见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编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生产企业
1 526 奥美拉唑 奥西康 注射剂 42.6mg冻干粉针,附专用溶剂 支 113.0 江苏扬州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
奥克 胶囊剂 20mg*14粒 盒 75.0 江苏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奥克 胶囊剂 20mg*7粒 盒 38.5
金奥康 胶囊剂 20mg*14粒 盒 82.0 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金奥康 胶囊剂 20mg*7粒 盒 42.0
金奥康 胶囊剂 20mg*3粒 盒 18.5
2 532 枸橼酸铋钾(胶体次枸橼酸铋) 丽珠得乐 颗粒剂 1g:110mg*56包 盒 40.0 广东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丽珠得乐 颗粒剂 1g:110mg*28包 盒 21.0
丽珠得乐 颗粒剂 1g:110mg*8包 盒 6.0
丽珠得乐 胶囊剂 0.3g:110mg*40粒 盒 36.0
丽珠得乐 胶囊剂 0.3g:110mg*20粒 盒 18.5
丽珠得乐 胶囊剂 0.3g:110mg*10粒 盒 9.5
3 578 还原型谷胱甘肽 古拉定 注射剂 0.6g 支 30.0 意大利斯德大药厂
4 727 [重组]人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 瑞白 注射剂 100ug 支 235.0 山东齐鲁制药有限公司
瑞白 注射剂 150ug 支 315.0
瑞白 注射剂 200ug 支 360.0
5 755 过氧苯甲酰 班赛 凝胶剂 15g:0.375g(2.5%*15g) 支 19.0 法国高德美制药公司
班赛 凝胶剂 15g:0.75g(5%*15g) 支 33.2
6 779 煤焦油 泽它 溶液剂 60ml 瓶 25.6 山东省德美克制药公司
泽它 溶液剂 177ml 瓶 68.7
7 824 氟甲松龙(氟米龙) 氟美童 滴眼剂 5ml:5mg 瓶 26.6 日本参天制药株式会社
氟美童 滴眼剂 5ml:0.02mg 瓶 20.0
艾氟龙(FML) 滴眼剂 5ml:5mg 瓶 26.6 爱力根(爱尔兰)制药公司
8 832 透明质酸钠 阿尔治 注射剂 25mg/2.5ml 支 260.0 日本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阿尔治 注射剂 25mg/2.5ml,附针管 支 270.0
9 901 碘海醇 欧苏 注射剂 100ml:64.7g 瓶 355.0 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
欧苏 注射剂 50ml:32.4g 瓶 222.0
欧苏 注射剂 50ml:37.8g 瓶 260.0
欧苏 注射剂 75ml:48.6g 瓶 295.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10ml:3g(I) 瓶 85.0 上海安盛药业有限公司
欧乃派克 注射剂 20ml:6g(I) 瓶 135.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50ml:15g(I) 瓶 253.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75ml:22.5g(I) 瓶 333.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100ml:30g(I) 瓶 405.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20ml:7g(I) 瓶 153.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50ml:17.5g(I) 瓶 296.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75ml:26.25g(I) 瓶 397.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100ml:35g(I) 瓶 489.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200ml:70g(I) 瓶 807.0
注:本表未列名企业生产的碘海醇,GMP的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调整为:100ml:647mg/ml,每瓶最高零售价格为320元;50ml:647mg/ml,每瓶最高零售价格为200元,20ml:647mg/ml,每瓶最高零售价格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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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现将对机动脱粒机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机动脱粒机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机动脱粒机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机动脱粒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27日

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支持无公害畜产品生产,鼓励生产者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并安排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

  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购买、使用和疫病防治等情况。养殖档案、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畜禽;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规定用药;

  (五)将原料药直接或者添加到饲料、饮用水中饲喂畜禽;(六)将人用药用于畜禽。

  第八条 禁止将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苏丹红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用于畜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畜禽养殖者销售、提供或者诱导畜禽养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苏丹红等禁用药物和其他化合物。

  第九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品名、来源、数量、日期、检疫证号、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产品,不得销售:

  (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畜禽禁用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十一条 有关科研、教学及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备污水、污物、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科研、教学、诊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诊疗、解剖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畜禽流入市场。

  第十二条 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购销记录,记载品名、来源、数量、日期、检疫证号和销向等内容。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禽生产投入品制定监督计划,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或者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检测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十五条 从事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或者含有禁用药物及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产品,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售出的,予以追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含有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但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责令当事人暂停出售、屠宰,并实行监控饲养、定期检测,直至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出售、屠宰;未经批准,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或者销售。

  监控饲养、检测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致使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或者伪造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饲养或者运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以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5000元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合法捕获、经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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