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8〕15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于1997年12月3日发布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正式开
展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现将《准则》转发给你们,请各局将符合条件需要申请注册的人员资料(含申请表、所需证明文件复印件、审核员行为准则声明及1寸照片3张),于1月25日以前报国家商检局认证中心,以便统一向环注委
办理注册手续。
附件:一、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二、环注委注册基本要求及首批注册申请程序
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EMS) 注册申请表
四、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行为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1: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环注委〔1997〕00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
为规范我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经向各委员单位征求意见,现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即日起正式开展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
附件1、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
2、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
1.引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特制定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注册准则。
本准则规定了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活动的审核员所应具备的主要能力,提出了审核员注册的要求,适用于所有向环注委提出注册申请的人员及已注册的不同级别的审核员。
2.引用文件
GB/T24001—1996—ISO14001:1996
环境管理体系 规范及使用指南
GB/T24010—1996—ISO14010:1996
环境审核指南 通用原则
GB/T24011—1996—ISO14011:1996
环境审核指南 审核程序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1996—ISO14012:1996
环境审核指南 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IATCA 环境审核员认证准则(草案):1997
3.定义
GB/T24001-ISO14001、GB/T24010-ISO14010、GB/T24011—ISO14011和GB/T24012—ISO14012标准中的定义适用于本准则。
4.注册级别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按以下三级进行注册:
4.1实习审核员:是指满足本准则的能力、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和培训经历的要求,但不满足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要求的人员。
4.2审核员:是指已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并证实其有能力根据GB/T24011-ISO14011标准,单独或作为审核组成员对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全面或部分审核的人员。
4.3主任审核员:是指已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并证实其有能力根据GB/T24011-ISO14011标准,管理审核组并能够协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各方面工作的人员。
5.能力要求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能力。
1)具有相关运行过程及过程控制的知识。
2)具有环境保护科学与技术知识。
3)具有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应用知识。
4)具有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的应用知识。
5)掌握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与技巧。
6)具有识别和评价环境因素与环境影响的能力。
7)具有有效实施审核、控制审核过程的个人素质和能力。
8)具有有效领导审核组的能力(仅适用于主任审核员)。
6.注册要求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满足以下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培训经历以及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6.1教育和工作经历
申请人应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6.1.1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者,应具有至少4年的工作经历。
6.1.2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者,应具有至少6年的工作经历。
6.2环境保护经历
申请人应具有至少2年的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此经历可与工作经历同时发生。该
经历应至少涉及下列方面之一 :
·环境管理
·环境监测
·环境工程
·环境科研
·环境教育
6.3培训经历
申请人应完成环注委认可的审核员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此培训经历应在申请注册前三年内获得。
6.4审核经历
6.4.1实习审核员
对实习审核员申请人没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6.4.2审核员
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实习审核员资格,同时具有至少4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
理体系审核经历,并且有至少20天的现场审核。所有审核都必须根据GB/T24001—ISO14001和GB/T24011-ISO14011标准,并覆盖审核的全过程。
6.4.3主任审核员
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审核员资格,同时根据GB/T24001-ISO14001和GB/T24011-ISO14011标准担任审核组长领导审核组进行过至少5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
体系审核,并且有至少15天的现场审核。
6.4.4可接受的审核类型
1)总部对其工厂或其分支机构的审核(不包括工厂组织的内部审核)。
2)第三方认证审核。
3)按合同提供的符合性审核。
4)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的审核。
所有的审核包括对完整体系的审核、对部分体系的审核及监督审核。
6.4.5审核记录
每位申请人和所有的注册审核员应该保留有效的审核记录,用以证明其审核经历。该记录应在申请前3年内获得。对审核记录的内容要求如下:
·审核日期和现场审核时间;
·使用的体系标准及实施的审核类型;
·受审核方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员受聘机构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组组长姓名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组人数;
·申请人在审核中的作用;
·申请人审核的要素。
7.注册申请
7.1申请文件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分别填写并递交相应的申请表格,并附上所要求的证明文件。
7.1.1实习审核员申请人应附以下证明文件:
1)审核员培训合格证书;
2)教育资格证书;
3)工作经历证明;
4)环境保护工作经历证明;
5)目前的审核员注册情况(适用时)。
7.1.2审核员级别以上的申请人应附以下证明文件:
1)环注委认可的实习审核员证书或审核员证书;
2)工作经历证明;
3)环境保护工作经历证明;
4)审核记录;
5)专业发展记录;
6)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公开发表过的至少两篇专业论文。
7.2申请证明人
申请人应有聘用机构或两名与申请人有业务关系的注册审核员证明。证明人(机构)必须能为申请人在申请书所填写的内容出具证据或个人确实了解的情况证明。
7.3个人声明
申请任何级别注册和复查换证的人员,应签署一份个人声明,声明其已经遵守并将继续遵守本准则规定的审核员行为准则。
注:所有的证明文件、信函都应为中文,外文原件应附中文翻译件。
8.评价和注册
8.1评价
环注委秘书处负责对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作出评价结论,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证实其能力,将要求对申请人进行面试。
8.2注册
申请人经评价合格并通过环注委组织的相关考核后,由环注委予以注册,并颁发国家资格注册证书、公布注册人员名录,证书有效期为3年。
9.保持注册
每位已注册的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每年需完成相应次数的审核,并参加一定量的专业发展活动,方可保持注册。环注委对已注册的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实行年度注册和复查换证制度。
9.1年度注册
9.1.1时间
审核员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均可向环注委申请年度注册。初次注册及
复查换证当年不需进行年度注册。
9.1.2要求
1)审核经历
·实习审核员:在有效期内对实习审核员没有年度注册要求。
·审核员:每年应有效地完成至少3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并保
留审核记录。
·主任审核员:每年应有效地完成至少3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并在至少两次审核中担任审核组长(审核组中至少要有另外一名审核员参加),同时保留审核记录。
2)专业发展
每位注册审核员及主任审核员每年须参加15小时相应的专业发展活动(如:培训、进修、学术会议或发表论文、论著等),其内容可包括:
·相关的环境科学与技术;
·设施运行中的技术因素与环境因素;
·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有关要求;
·可用作审核依据的环境管理体系与有关标准;
·审核程序、过程与技术;
·行业技术规范、指南等。
9.2复查换证
从审核员注册之日起,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换证。
9.2.1时间
审核员在证书有效期满的前60天内均可向环注委申请复查换证。
9.2.2要求
1)实习审核员在3年注册有效期满时,仍未获得审核员注册资格者,必须重新申请实习审核员注册。
2)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在其3年注册有效期内应办理的年度注册均合格;并且,两次相邻审核的时间间隔最长为18个月。
10.级别晋升
10.1实习审核员在3年注册有效期内,一旦满足审核员注册资格要求,即可申请审核员注册。
10.2审核员一旦满足主任审核员注册资格要求,即可申请主任审核员注册。
11.行为准则
在环注委注册的各级审核员应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忠于职守,做到准确公正。
2)严格按照注册范围从事审核。
3)不对受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提供认证。
4)不介入冲突或利益竞争,不向委托方或其受聘机构隐瞒可能影响决断的任何
关系。
5)除经受审核方和审核组织书面授权,或法律有所要求,否则,不披露任何与
受审核方及审核活动有关的信息。
6)不接受受审核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团体及个人的礼金、礼品
等不正当收益。
7)不有意传达任何错误的或易产生误解的信息,以防影响审核或审核员注册过
程的完整性。
8)不以任何形式损坏环注委或审核员注册过程的声誉,并且为任何针对违反本
准则的行为而进行的调查工作,提供全面的合作。
9)努力提高审核技能及声誉。
10)接受环注委的监督。
11)按规定向环注委交纳注册费、复查换证费和年度注册费。
12.罚则
对违反本准则的审核员,环注委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罚。
1)对未遵守行为准则的审核员,暂停其注册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者,撤销其注册资格。
2)对审核业绩不合要求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警告、降级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
3)对错误使用其注册证书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警告、暂停注册资格6个月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4)对不符合保持注册有关要求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暂停注册资格6个月、降级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5)若审核员未交纳年度费用,暂停其注册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者,撤销其注册资格。
13.投诉和申诉
凡向环注委提出的有关审核员行为的投诉,将由环注委记录在案并予以调查,确属审核员审核行为不当或违反环注委审核员行为准则的,按上述罚则作出处理。
对环注委所作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环注委提出申诉。环注委将按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14.准则的制定和修改
本准则由环注委制定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15.组织和实施
本准则由环注委组织实施。
附件2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公告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即日起正式受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申请,联系方法如下: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 10号信箱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947722-2311、6311,(010)64966360
传真:(010)64966360
E-mail:rkwyhmsc@public.fhnet.cn.net
联系人:李喜俊、陈春瑜
附件2:
环注委注册基本要求及首批注册申请程序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已于1997年12月11日在《中国环境报》正式发布公告,向社会受理审核员注册工作。环注委[1997]003号文《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已发给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总会、总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城市环保局,有关注册详细要求可参见准则。
注册要求
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培训经历和审核经历的要求。
1、教育和工作经历
申请人应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者,应具有至少4年的工作经历。
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者,应具有至少6年的工作经历。
2、环境保护经历
申请人应具有至少2年的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此经历可与工作经历同时发生。该
经历应至少涉及下列方面之一:
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工程、环境科研、环境教育。
3、培训经历[注]
申请人应完成环注委认可的审核员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注:环注委认可的培训经历指参加过BARA高级审核员培训课程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4、审核经历
对实习审核员申请人没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实习审核员资格,同时具有至少4次完整的环境管理体系审
核经历,并且有至少20天的现场审核。
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审核员资格,同时担任审核组长领导审核组进行过至少5次完整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并且有至少15天的现场审核。
首批申请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环注委秘书处提出申请,并交纳申请费80元人民币;
2、环注委秘书处向申请人寄发申请表
3、申请人填好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3张一寸照片寄回环注委秘书处;
4、环注委秘书处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
(1)对初审合格者,通知参加注册资格考试,并交纳考试费;
(2)对初审环境经历不能完全满足要求者,通知参加环注委秘书处指定的环境
知识培训,并交纳培训费;培训合格者通知注册资格考试,并交纳考试费;
(3)申请人条件不合格者,不受理注册。
5、申请审核员及主任审核员的人员,笔试合格后需参加环注委秘书处组织的面
试,同时交纳面试考核费;
6、考试合格者,经环注委批准后准予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汇款地址:100029北京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号信箱环注委秘书处
收款人:李喜俊 陈春瑜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惠新里分理处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帐 号:8010183-76(交换号:272)
请注明汇款用途。
注册资格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联系电话:010—64947722—6311 010—4966360
FAX:010—64966360
环注委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
附件3: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BMS)注册申请表
申请注册级别:□EMS实习审核员 □EMS审核员 □EMS主任审核员
┌────┬─┬────┬─┬────┬─┬─────────────┐
│姓名 │ │ 性 别│ │出生日期│ │ 相 │
├────┼─┼────┼─┴────┴─┤ 片 │
│ │ │ │ │ │
│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建设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和富于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和城市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条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在市区内不得再进行大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原有污染和公害的企业,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或搬迁。
旧城区应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逐步实行改建。
第四条 城市建设规划和施工,均须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南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买卖、转让、调换、出租和改变使用性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郊区集体土地,须服从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国家和集体的土地(包括空地、鱼塘、绿化用地和山坡等)。
第九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和《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做好补偿和安置工作。被征地或拆迁的单位和个人,要顾全大局,服从安排,不得妨碍和阻挠,不得提出超越政策规定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
件。
第十条 建设用地须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荒山、劣地。严格控制征用菜地、鱼塘、绿化地和农田。征而不用的土地超过两年的,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另作安排。
第十一条 建设需临时占用土地,须报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交纳临时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不得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期满即行收回。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均须凭批准项目计划、施工设计图纸,报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发给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施工执照自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施工者须申请延期,否则,执照作废。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各五十米内的临街建筑,须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有关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防火设施、人民防空工程、交通安全、卫生和绿化要求以及教育、商业配套等的设计方案。均须报经市城建管理部门组织会审批准。竣工后,会同验收,才能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公用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者,须报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由用地单位负责迁移重建。建筑工地必须加强管理,文明施工。建设施工影响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安全者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六条 居民私有房屋的维修、改建、新建,必须报各该辖区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按规定施工。新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须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不准损坏、圈占、挖掘。确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时,须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市城建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占用或挖掘时,须设围栏及安全标志。完工后须按期清理现场、修复原面貌。
第十八条 各种杆线、人民防空、管线工程设施,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平面位置和竖向高程,均须报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综合安排,并办理施工执照。
第十九条 城市的给水、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不准移动、侵占、损坏或向内倾倒垃圾。各单位的排水必须接管排入城市下水道。接管时须报市政管理部门勘察后才能施工。各种生产废水,需经环保部门检验才能排入管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擅自接引路灯电源。不准占用或移动路灯线杆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维护城市建设管理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修复、停建、拆除建筑物、退回土地、吊销许可证、罚款等处罚。故意破坏城市建设,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国家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城建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与上级颁布的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有抵触时,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198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