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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3:56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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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策发[2004]228号,2004年12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地区陆续出现了一些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合作(托管)造林的现象,具体方式是公司通过租赁、承包或其他方式获取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再转让给社会零散投资者,然后投资者再将林地和林木委托给公司经营,同时,公司在宣传中向投资者许诺几年后会有很高的投资回报率。这一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种社会主体投资造林,防止和纠正某些偏差,维护和发展林业的大好形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清方向,把握大局,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

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和支持林业发展是我们一贯的指导思想。社会力量造林在过去为推进我国林业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在新的形势下,也必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颁布为标志,我国林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呈现出盛世兴林的大好局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林业的地位、作用和效益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同,社会公众生态意识不断提高,对林业的关注程度和投资热情日益增强,以多种所有制经营形式和多种投资形式发展林业的景象空前活跃。要引导这种良好的发展势头,使林业保持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加强服务,及时指导,保护好群众造林的积极性,维护好投资者的利益

越是在林业发展的大好形势下,林业主管部门越是要保护好群众造林的积极性,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林业建设,但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合作(托管)造林公司的集资和招商行为,必须符合社会融资和广告宣传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金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规范。有些公司隐讳林业投资风险,片面夸大投资造林的收益水平;有些公司对投资者宣传合同到期时,林木即可采伐上市获利,对限额采伐制度的规定和各种经营成本避而不谈;有些公司承诺林地和林木可以抵押贷款,却回避了现实的困难;有的公司在不适宜营造速生丰产林的地域进行造林,却宣称自己营造的是速生丰产林。广大群众愿意投资发展林业,但对某些公司招商造林所宣传的投资回报率和有关林业政策存在着种种担心。由于这些问题给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林业带来很大的隐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向公众宣传并积极提供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和林木生长规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并通过执行林业法律程序,加强对公司集资合作(托管)造林行为的规范,切实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三、抓住重点,宣传到位,加大对林业政策法规和林木生长规律的普及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广泛地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宣传林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重点是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造林,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是加快林业发展的方向;林权证的法律地位、林权证的核发程序、用林木进行抵押的前提条件和现实可能性;当地速生丰产林生长量和出材量、速生丰产林工程的规划布局、涉及速生丰产林的有关政策、速生丰产林与普通营造林之间的不同;林木限额采伐制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林业税费政策等。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根据现实需要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服务,广而告之。

关于投资回报的宣传,重点是:林业投资风险和平均收益情况;林木生长周期长,培育过程存在气候、森林火灾、病虫害等不确定因素;投资造林收益受树木生长量、市场行情、社会环境和不可预知风险等多因素的影响;树木的生长量取决于品种选择、立地条件和经营管理水平的科技含量等;木材价格主要取决于木材品质、材积和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还要受到国际市场的影响。

关于采伐的宣传,重点是:森林法规定的限额采伐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国家林业局2003年发布的《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让公众认识到林权所有者申请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该意见办理。

关于抵押贷款的宣传,着重要明确:国家法律、政策允许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用于抵押,但不是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都可以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情况下,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抵押是一种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是否能够实现抵押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商定;林木抵押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而活立木资源资产评估体系目前尚不健全,用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金融企业一般不愿受理,实施难度较大。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的实际出发,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以高度的责任心做好对群众的咨询服务工作,客观评价投资造林的收益回报,科学引导社会广大投资者,在投资前充分了解有关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和林木生长规律,指导群众客观分析投资造林的经济收益,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四、依法行政,加强监管,严格执行林权证发放的法律程序

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确认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林权证书核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证书的核发工作。根据目前的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只是依法负责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单位的林权证书核发工作。除此之外,其他地区的林权证书核发工作,均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林权登记和林权证书的核发必须严格按照2000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发放林权证书的,依法予以撤销;对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植树的,一律不得发放林权证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林权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权证,严格把住林权证与实地相符这一关,对已经发放的林权证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禁违法、违规发放,切实把住林权证审核的每一道环节。

五、勤政爱民,公正廉洁,严格执行有关党纪政纪规定

目前,绝大多数的林业法律法规都要依靠林业主管部门来执行,林业主管部门是否能够真正做到依法行政,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直接影响到林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甚至关系到林业历史性转变的实现和林业事业的兴衰。通过调查,我们发现某些公司在宣传中,以超出正常的高回报率诱导吸引公众投资造林,采取城市集资、异地造林,“两头不见面”方式,而资金使用周转期长(一般6-8年),这种“托管造林”,缺乏全过程监管的有效手段,存在很大风险和隐患,我们不赞同,不支持。同时,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合作(托管)造林,属于以追求经济目标最大化的商业性经营,按照党纪政纪的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参与,已经参与的要立即退出。各级林业执纪执法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打着“社会招商托管造林”旗号,实质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要倍加珍惜林业来之不易的大好形势,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依法治林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进一步规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权力、责任和义务,构建高效、公正、廉洁和权威的执法机制,不断提高执政水平,恪尽职守,为林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氛围。各级林业部门要密切关注林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予以上报。

以上,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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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由新化县境内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资江风光带、油溪河漂流景区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扶持风景名胜区的发展。
新化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督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每年向新化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娄底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情况。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按照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化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旅游设施、文化设施、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别设立界碑、界桩,按照景区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资源进行调查,对风景名胜区内梯田、自然灌溉水系、古民居、古树名木、特色岩溶地质遗迹、民俗文化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九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资源。确因林木更新或者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适当进行更新、抚育采伐,但不得破坏原有生态体系和景区风貌。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修路或者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不受损害;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在非指定地点扔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毁标识、标牌、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采砂、淘金;
(三)烧砖瓦、烧薪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疏浚河道、拦河筑坝、修建码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紫鹊界梯田的原有风貌和自然灌溉体系、灌溉形式,保持稻作农业。不得损毁梯田和水利设施。
在紫鹊界梯田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宅,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结构和外观风貌。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梅山龙宫溶洞内的石笋、石钟乳、鹅管、雾凇等自然岩溶资源,不得敲打、攀折、损毁;不得在溶洞内吸烟、点烛、烧香、用火和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得破坏溶洞所依附山体的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补偿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在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依法征用、征收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适当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村(居)民就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村(居)民开发旅游产品,改善当地村(居)民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点设置规范的标牌、标识,在险要地段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景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景区旅游、餐饮、住宿、娱乐、摄影、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而未经审核、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二)损毁梯田、烧山、烧砖瓦、烧薪炭;
(三)攀折、损毁岩溶景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农办科[2006]5号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及有关部属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逐步实现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部项目实施情况,我部研究制定了《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〇六年二月五日

  附件:

  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逐步实现项目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转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和验收办法(试行)》,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实施的、农业部负责监理的、农业部部属科研、教学、推广单位承担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支持、规范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

  第四条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以下简称“科教司”)、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项目单位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科教司负责转化资金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中心协助科教司承担项目申报、评审、监理和验收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院”)协助科教司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加强信息沟通与协调。科教司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在项目申报、评审、监理、验收等关键环节,及时与项目组织单位沟通情况、交流信息;中心不定期印发《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情况简报》,在农业部科教信息网上开辟“科技成果转化”专栏,为项目单位提供交流平台;“三院”应及时与部科教司通报项目实施总体情况,沟通信息;项目单位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每半年上报1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科教司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结合农业部工作重点,确定申报重点领域,分配推荐项目数量。

  有关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三院”根据分配的项目数量按规定程序组织申报,并排出推荐顺序。

  第十条 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合同书(内容草本)》;

  (四)相关附件(含附件目录):包括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复印件)、成果证明、能说明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作用的证明文件、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企业章程(企业申请提供)等;

  (五)申报材料的电子版。

  第十一条 纸质申报材料一式11份,其中正本2份,副本9份,并分别在封面右上角标注“正本”、“副本”。副本申请书首页的“申请单位公章”、“单位法人代表人签字”均须为原件。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二条 科教司根据项目特点,按照不同领域聘请有关技术、管理、财务专家,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

  第十三条 中心负责对上报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登记造册,审查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和有效,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申报领域,从项目评审专家库中遴选评审专家建立专家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按照评审程序、评审标准、评审工作守则等要求进行评审,采取独立打分制。

  评审的程序、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中心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汇总,经科教司审核后,报送科技部。

  第五章 项目监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后,由科教司组织项目单位按规定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监理由科教司组织,中心参与,会同“三院”和有关专家,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实地考察与上报材料相结合等方式对项目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中心提出本年度项目监理计划,经科教司批准后,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监理内容包括:项目组织实施情况;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科技成果的熟化程度、技术水平、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每年11底前填报《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表》,并于12月10日前将监理表、相关附件和数据软盘一式两份报送中心。中心经审核汇总,提出监理意见,起草年度监理总结等材料,经科教司审核后,报送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单位名称或项目主持人发生变更,应于30日内正式行文说明原因、附具证明,经科教司提出意见并报科技部批准后方可继续执行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原因,项目单位需对合同内容及目标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附具证明,经科教司提出意见并报科技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科教司、中心和有关部门通报项目最新进展、实施情况。中心负责以简报形式将日常监理结果及项目实施情况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单独设帐核算,规范资金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化资金应主要用于在成果熟化过程中必需列支的仪器设备、材料等硬件购置、试验示范、基本建设改造、培训等方面。

  第二十七条 转化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捐赠和福利性支出。

  第二十八条 鼓励项目单位多方筹措资金用于转化资金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因项目单位原因造成的合同终止,须及时进行财务清算,上交转化资金余额,并提交审计意见。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于合同到期后1个月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中心根据各项目单位验收申请提出项目验收计划。经科教司批准后,报送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同时通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中心下达的验收计划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包括验收材料和验收现场。

  项目单位应于计划验收日期15日前,将全套验收材料、验收专家组建议名单和验收议程建议报送中心,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验收材料包括:《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项目合同书》复印件、《项目验收表》,项目数据软盘、资金使用审计报告,及其它附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验收专家组成员名单由项目单位提出建议,报中心确定。专家组由该领域的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5至7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采取会议验收并查看现场方式进行,由科教司或科教司委托中心主持。重大项目报请科技部主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修订的验收材料报送中心。报送的验收材料包括:《项目验收表》一式三份、数据软盘一式二份、《项目总结报告》等材料一式两份。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科教司对项目组织得力、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申报项目时优先推荐。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建议缓(减)拨或停拨经费、中止或终止合同,或三年内不受理项目申请:

  (一)不按《合同书》要求进度进行项目实施;

  (二)不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

  (三)不按要求及时提供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四)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因项目单位原因造成项目未通过验收。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和验收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科教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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