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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9:15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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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葡萄牙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和
  3.公司所得税地方附加。
  (以下简称“葡萄牙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葡萄牙”一语是指葡萄牙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位于欧洲大陆的葡萄牙共和国领土,亚速尔和马德拉群岛,其各自的领海,以及根据葡萄牙法律和国际法,葡萄牙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资源的管辖或主权权利的任何其它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葡萄牙;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葡萄牙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葡萄牙方面,财政部长、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下述机构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6.由中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葡萄牙:
  1.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储蓄总行;
  3.国家海外银行;
  4.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5.由葡萄牙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取得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的活动主要是由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另一方资助或者是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议或安排进行的,对其取得的本条所述所得,在其从事活动所在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并且认定为非营利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或者按照官方文化交流计划,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葡萄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葡萄牙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葡萄牙取得的所得是葡萄牙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葡萄牙税收。
  二、在葡萄牙,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当葡萄牙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葡萄牙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已缴纳的所得税。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数额;
  (二)根据本协定的任何规定,葡萄牙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该国免税时,葡萄牙在计算该居民的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限期减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所得,并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延长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特别是在居住地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使团成员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
  (一)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葡萄牙:
  1.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出现的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
  2.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发生的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葡萄牙:
  1.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出现的源泉扣缴的税收;
  2.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发生的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人庆               伽马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二十四条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双方执行其税法有关处理资本弱化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在所发生费用的扣除方面,缔约国各方可以适用其关于举证义务的程序。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人庆               伽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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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但依照本规定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坐落在本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可以代收罚款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设足够的代收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只能确定一家银行为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当与所确定的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点名称;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填写,载明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八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在罚款代收点设置收缴罚款业务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九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在蓟县山区、海域及其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罚款代收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缴情况登记簿,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机构返回的“代收罚款收据”回执联,分栏逐笔登记应缴罚款和已缴罚款情况,并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收缴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的,应责令被处罚单位和个
人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经费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用,从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办案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3日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五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分为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两个阶段。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就地就近、适用适量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防交通动员法律、法规、规章,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四)组织预征民用运力开展训练活动;



  (五)组织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工作,提供政策和技术要求,参加竣工验收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负责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登记、编组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集结、交接和复员工作;



  (八)负责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和被征人员的补偿工作;



  (九)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被征伤亡人员的抚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邮政、通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动员潜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主要包括: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宣传教育;



  (二)民用运力基本情况调查、登记、统计和审核上报以及民用运力信息化建设;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结合预案组织演练;



  (四)民用运力的编组、预征用登记证核发以及业务培训;



  (五)按照国防动员要求,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级民用运力情况。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级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预动员编组情况,通知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预征民用运力实行登记制度。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预征用登记证》。



《预征用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登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和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三)预征人员户口、机动车驾驶证变更和注销的;



  (四)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查验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在册的预征人员,应当参加由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的教育、训(演)练活动。



  对预征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教育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1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和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先号令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修订预案并及时提出动员计划任务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修订预案和动员计划任务书的动员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或决定后,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并按照国防动员命令的要求,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令或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察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区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征召通知书的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域,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操作和保障人员的技能状态符合战时动员要求。



  第二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设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实施方案进行加装改造。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交接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办理被征民用运力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移交内容主要包括民用运力使用后的数量,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毁情况, ,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做好被征民用运力的复员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五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可以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原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申请,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后1个月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登记在册的民用车辆,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持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国防交通》标志,免收通行费和履行义务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履行义务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免收公路养路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拒绝进行登记的;



  (二)不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民用运力变动情况的;



  (三)预征人员拒绝参加训(演)练和集中查验等活动的;



  (四)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不履行义务或者逃避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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