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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16:20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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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方注册并在航行中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海上运输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船长及其他人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双方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本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五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吨税及其他税收,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停滞,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丈量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丈量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或沿岸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海或领海水域遇难或遭受灾害,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械将不被征收任何关税。但这些货物、器械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和销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格鲁吉亚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护照”。

  第十二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勿须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三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海员个人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转到另外船上,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签发的签证。该有关主管当局应在尽短时间内予以签发这种签证。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时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五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首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双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格鲁吉亚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松金        祖拉勃·克尔瓦里什维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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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及本市辖区内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服务管理工作。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和待遇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的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规定评选出来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贵阳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的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规定评选出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应当立足基层,坚持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方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总工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市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总结、宣传、推广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事迹和经验,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不断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保持劳动模范的先进性。

第九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5年评选表彰一次。

贵阳市总工会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前,应会同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制订表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

(四)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三个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五)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创新,群众公认。

具体评选标准,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协商提名推荐。

企业、事业组织、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推荐的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人选,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街道办事处、乡、镇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市直各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基层单位推荐的先进工作者人选进行审核,按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 推荐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是企业、事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拟表彰的贵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经《贵阳日报》公示10日后没有异议,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召开大会予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补贴: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生活补贴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按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生活补贴,不重复享受。被兼并、租赁、重组、收购企业中的劳动模范生活补贴,由兼并、租赁、重组、收购方承担;因单位改制、破产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劳动模范生活补贴由原单位隶属关系的同级财政承担;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二)健康检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身体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并建立保健档案。体检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三)疗(休)养:贵阳市总工会有计划地组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短期疗、休养。疗、休养期间的费用在劳动模范管理经费中开支。有条件的区、县(市)和单位,可自行组织;

(四)医疗优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凭劳动模范证在市属医院优先就诊、住院;免交挂号费,优惠收取仪器检查费;

(五)入园优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凭劳动模范证,免费进入市属收费公园;

(六)乘车优惠: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凭劳动模范证购买公交车乘车季票;

(七)子女报名参军入伍,在符合征兵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和总工会,应当关心、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以下具体困难和问题:

(一)夫妻两地分居的;

(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农民劳动模范患重大疾病,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下岗,对破产等原因下岗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企业安置职工再就业时,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因工作变动、迁移外地居住和去世,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贵阳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送贵阳市总工会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在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从五十年代以来,贵阳市共评选出劳动模范3030人次。其中:全国劳模73人次、贵州省劳模1685人次、贵阳市劳模1083人次;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26人次、贵州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136人次。他们在我市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时期,在自已的工作岗位上,努力学习、勤奋工作、无私奉献,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理应受到尊敬和爱戴,以及必要的奖励和优待。为了充分体现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对劳模和先进工作者所作出贡献的肯定,加强管理工作、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待遇,使我市的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激励劳模和先进工作者为建设大贵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制定《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我市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管理工作显得尤为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本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借鉴了有关省、市的经验和做法。

市总工会于2002年10月组成了有人事局、财政局等单位参加的《办法》起草小组。2002年12月,起草小组先后赴沈阳、长春、黑龙江等地进行考察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起草出《办法》初稿。之后,多次召开有市劳模领导小组成员、各区县(市)政府分管劳模工作的领导、工会工作者、劳动模范代表参加的各种座谈会、论证会,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征求并吸纳了市人大有关专委会领导的意见,经市法制办认真地审查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市总工会的管理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受政府委托负责劳模的评优、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为使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奖励工作更加规范,使管理职责更加分明,在《办法》中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委托贵阳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服务管理工作;明确贵阳市总工会会同市人事局制定表彰工作的方案,其内容包括:表彰人数、名额分配、评选条件、审批程序、奖励标准、经费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评选条件及推荐评选程序

为确保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质量,规定了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基本条件。

为确保劳模评选工作公平、公正,企业、事业组织、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推荐的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人选,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市直各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基层单位推荐的先进工作者人选进行审核,按规定上报。

(三)关于劳模享受的待遇

劳模在岗位时,勤奋工作,无私奉献,为社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劳模的关心和爱护,除在表彰时可荣获一次性奖励外,《办法》规定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生活补贴、健康检查,疗休养、入公园优待、乘车优惠、子女参军同等条件优先等待遇。

针对近几年来,部分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工作、生活中存在的一些具体困难需得到关心和帮助解决的实际情况,《办法》中明确了应帮助他们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困难、医疗困难问题。关于优惠收取仪器检查费问题,是指“优惠30%收取磁共振扫描(MRI)、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CT)、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的仪器检查费”等。

(四)关于荣誉称号的撤销

在多年的实际工作中,曾出现有些劳模由于放松学习和思想改造,不能与时俱进和不断进取,有的甚至违法、违纪,受到了处分。为严肃纪律,维护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严肃性,因此,办法中明确了撤销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的规定。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47号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泾渭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已经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咸阳市水利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具体办理二次供水报建申请、二次供水的立户登记、设施验收、资格审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咸阳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 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 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 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 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 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竣工后,经市水利、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资质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办理整体楼宇和建筑物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两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 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设施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二) 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三) 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第十五条 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一) 设计水箱或蓄水池: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 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 48h的用水量。
 (二) 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三 )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四) 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 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 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变更设计,应经原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设施日常使用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二) 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 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三) 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 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四) 发生供水事故时,设施和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 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报批工作流程
 (一) 二次供水单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式表格),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二次供水临时供水通知书》,凭此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二) 二次供水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文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关于二次供水设计审查意见的函》,二次供水单位凭《关于二次供水设计审查意见的函》在规划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完成后,由自来水公司和二次供水单位联合对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和通水测试,出具《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报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备案。
 (四)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验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共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正式供水通知书》、《二次供水资质证》以及《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检修,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在检修和清洗消毒之前,要严格履行停水告知责任,如长时间停水,要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维修、清洗消毒专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利、卫生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供水价格原则上只考虑实际用电费用,按水量分摊到各用户,每年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供水价格(增加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2、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施工的。
 3、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4、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5、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6、将二次供水设施擅自与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
 7、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8、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9、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进行水压水质检测的。
 10、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11、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检测不合格的。
  12、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13、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的。
 14、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擅自停水的。
 15、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出发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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