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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26:06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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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加强统一法人管理,监督各级行行长(总经理、主任)在上级行授权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总行决定建立对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各级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制度,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是一项常规性的稽核工作制度,是对各级行行长任职一定年限内的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评价;行长离任稽核是对即将离任的行长在任职期间的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价。对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的评价和结论进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作为
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实行下审一级的工作制度。总行负责对一级分行行长和境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稽核。各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分别负责对所辖分支行行长(总经理、主任)的稽核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被稽核行长的责任履行情况、任职期内工作业绩、存在的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等作出评价和结论。稽核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五条 行长在任职期间内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金融法规以及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第六条 在行长任职期内综合评价指标是否得到提高,年度各项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经营决策是否正确有效。
第七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有无违法违规经营,对前任行长遗留问题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妥善处理和解决。
第八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本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合规合理。有无经营管理不善、铺张浪费、乱摊成本、乱上基建等问题;有无因渎职失职给中国农业银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第九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有无超越上级行授权或转授权,重点检查在资金计划管理、信贷管理、财务管理、结算业务管理、外汇业务等方面有无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十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本行业务经营反映的数字、报表是否真实可靠,有无假账、假表、假数字以及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现象。

第三章 稽核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实行周期循环制度,原则上任期2~3年要进行一次责任稽核;行长离任稽核原则上在离任前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由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行党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项目确定后,稽核部门要制定稽核方案,组成稽核工作组,并在进驻前三日内向被稽核行长所在单位传寄稽核通知书。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组实施现场稽核时,要听取或审阅被稽核行长任职期内的述职报告,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听取群众反映和意见,根据稽核工作制度,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账、表以及前期稽核报告和外部稽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组要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对稽核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实,对需要取证的材料,要取得足够的证据,调查要有笔录,实物要有照片,并作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对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稽核工作组应该认真听取被稽核行长的申述和说明,对提出的异议要及时核实
,并按规定由被稽核行长在工作底稿上签字。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结束后,稽核工作组要向派出行党组进行汇报,并提交行长任期责任稽核(离任稽核)意见书,对行长责任履行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稽核意见书同时送达被稽核行长本人,如被稽核人对稽核组的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稽核意见书15日内,向原稽核行稽核部门申
请复议。
第十六条 稽核意见书由派出行的总稽核签发,送派出行党组及人事部门,并进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过程中查出的各种违规行为,稽核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稽核结束后,稽核部门应将稽核通知书、稽核工作底稿、稽核意见书等资料归档,专夹保管。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问题后如何认定被稽核行长的责任,可按责任管理权限归属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行长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行长应负直接责任。对于由行长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
现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贯彻执行金融政策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稽核时对行长的责任认定,应划分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对遗留性问题要正确区分形成责任和解决责任。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应由前任行长负责,而解决责任一般应由本责任期的行长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的责任问题,要分清是前任行长责任还是现任行长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实事求是地落实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结束后,对行长在任职期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或给国家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向派出行党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的客观公正,可以逐步推广稽核期间的行长强制休假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实行永久责任制度,对稽核确认的被稽核行长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论当事人走到哪里,都要追究其永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副行长、直属单位正副总经理、基层处所正副主任、管理学院正副院长、境外机构副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农银发[1995]149号《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经营管理责任稽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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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
公司:
为加强对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我会制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
第三条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设计、修订及监制。
第四条 凡在深圳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五条 监制单证界定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对依法取得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必须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并加印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第七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四联合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和第四联正面及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
监制单证第一联为业务留存联,第二联为财务留存联,第三联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为被保险人留存联。
第八条 监制单证第一联采用4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二联采用5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三联采用8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采用40克字典纸印制。
监制单证纸张均为白色,其中,第一联加印浅蓝色防伪底纹;第二联加印浅绿色防伪底纹;第三联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

第三章 监制单证的管理
第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具有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中可选择一家或多家印制监制单证。各保险公司应分别与印刷厂签订印制协议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监制单证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印制计划。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监制单证印制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印刷厂。印制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印刷厂作印制依据,一份留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并将编制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编号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有专门存放监制单证的库房和管理人员。仓库应具备安全性,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内部领用监制单证应建立登记制度。领用监制单证必须记录领用时间、领用数量、单证流水号、领用单位和领用人。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监制单证业务留存联加贴发票业务留存联后,与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按流水号顺序统一装订保管,保管期不低于5年。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均应加盖有“作废”字样的专用章。
空白监制单证发生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深圳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六条 发生赔案后,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监制单证各联上加盖有“赔付”字样的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票的领用和核销制度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监制单证的签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监制单证均采用一单一车制,严禁一单多车制。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并在深圳市内销售监制单证。
第二十条 监制单证均由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
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应如实打印保险人的全称、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全称、保险费金额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监制单证内容必须由各保险公司使用电脑打印,打印完成后,内容如需变更,必须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加以更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无效。严禁手工出单。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保监会监制单证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经营该项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1年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不按已备案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编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罚款1-5万元的处分;对本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的,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过失遗失空白监制单证,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空白监制单证流失到各保险公司以外,并违规委托本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1-5万元、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未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保险公司,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并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罚款;
二、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三、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以上处分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监会监制单证启用后,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单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保监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实施。



1999年3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9〕3号),对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五个军工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所属的25所普通高等学校、34所成
人高等学校、98所中等专业学校、232所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25所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7所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学校有所区别,为国防科工委所属学校,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
项以国防科工委管理为主。其余18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以地方管理为主。正在进行的合并或调整工作照常进行。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结构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北京船舶工业管理干部学院、核工业管理干部学院3所学校改制为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分别由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组建的相应的企业集团管理。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财政部拨付事
业费的14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名单见附表四)原则上划转地方举办和管理。
其余由五公司下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名单见附表三)、中等专业学校(名单见附表四)、技工学校(名单见附表五)仍由原单位举办,教育业务归口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归口地方政府劳动部门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18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由财政部拨付教育事业费的12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其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由财政部拨付工交事业费的6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其事业费由财政部按1998年预算执行数划转地方
。18所学校的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划转。上述有关经费均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些学校(不得挪用于其他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投资,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并结合建设项目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由国防科工委和五公司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防科工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
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原主管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投资,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复的“21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资金渠道和额度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防科工委按原计划下达到有关学校。
3.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18所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些行业特色比较强的专业或专业点应实行跨省招生,其中部分专业或专业点(见附表六)的调整需经教育部商国防科工委批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国防科工
委应对这部分专业的专业建设继续给予适当支持。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国防科工委管理为主的7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等经费均从1999年起划转国防科工委负责管理。对这7所学校的管理,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防科工委和五公司组建的企业集团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隶属五公司的科研院所的研究生教育与学位工作由国防科工委管理。
(二)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14所中等专业学校,其经费自1999年起由财政部按1998年的预算执行数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不得挪用于其他学校)。
3.这些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跨省招收少量学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
(一)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共同完成调整任务。工作要细致认真,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共同完成有关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等有关部门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工作进度:1999年3月启动并全面展开,4月基本完成并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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