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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1:20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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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务〔1997〕17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件一)转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对《监控化学品名录》(附件二)内第一、二、三类进出口商品,一律实行凭证报验制度。凡未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的,不得受理报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监控化学品名录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

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位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批准的企业生产出的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批准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统计表中的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力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发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

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

,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

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A.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

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

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4)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二(2-氯乙硫基)甲烷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5)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胂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6)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HN3:三(2-氯乙基)胺

  (7)石房蛤毒素

  (8)蓖麻毒素

B.

  (9)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F:甲基膦酰二氟

  (10)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

  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6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

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

    丙氨基乙酯

  (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2)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2)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全氟异丁烯;八

氟异丁烯)

  (3)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B.

  (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

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甲基膦酸二甲酯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三氯化砷

  (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9)奎宁环-3-醇

  (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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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18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公积金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宜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应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上下限。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在各区县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各区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并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并批准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帐。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帐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负责协调县级各部门工作。
(二)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编报。
(三)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四)记载本县(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业务。
(五)办理本县(区)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帐务及银行存款帐务处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县(区)欠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催缴工作。
(七)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初审工作。
(八)做好贷款发放后的检查及逾期贷款催收工作。
(九)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户、编制会计报表。
(十)按时汇总、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不得对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帐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帐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单位计发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帐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的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5%。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要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帐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公积金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公积金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帐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帐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帐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原帐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帐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设立托管专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专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实际提取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所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包括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连续失业两年(含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等住房消费费用;
(十四)职工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经原单位申请的。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与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且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提取,提取额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最高不超过5万元。
(四)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真实有效证明。
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每年办理一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需提供购房合同。
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在已还本金超过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后,方可办理每年提取一次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不能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
提取之前有逾期贷款的不能提取。当年累计三期以上逾期贷款的两年内不能办理提取。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需在贷款合同执行一年以后办理。
(五)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六)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七)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八)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
(九)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
(十)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
(十一)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呆帐核销按照《四川省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5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5年。
管理中心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水平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受理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申请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四)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上市交易的居住房。办公用房、网点房、单体车库、商住两用房不予贷款。
(五)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
(六)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进行抵押,或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作为质押,或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专业担保机构提供全额担保。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须符合建设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付购房款的发票等有效凭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效的抵押、质押或担保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四十五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增值收益分配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只能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预算管理规定编制全年预算支出,经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 监督

第五十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对管理中心或选择1—2个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费用开支及发放贷款等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五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对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规定及实施细则,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议事规则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18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制定和修改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并指导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的工作;组织制定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组织审定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指导和检查博士、硕士学位的授予工作;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审批工作;负责学位工作的国际交流和合作;推动学位工作的改革,提出修改学位条例的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学位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到两次。有特殊需要可以由主任委员决定临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学位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学位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交书面发言。
第六条 学位委员会会议议程,需经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讨论,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提出,交学位委员会会议决定。
三名以上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学位委员会提出有关学位工作的议项,经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讨论,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提交学位委员会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学位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学位办公室”)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会议举行半个月以前将会议主要文件送达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学位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 学位委员会会议决议的形成,应经过充分讨论和民主协商。可以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决议由学位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列入会议议程的讨论事项,在讨论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学位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作决定,授权主任委员或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或将会商后的意见提交下次学位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学位委员会休会期间,可以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对日常重要的学位工作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学位委员会会议的决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会议的各项决定,由学位办公室实施。秘书长负责领导学位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向学位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学位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自学位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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