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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8:08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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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对全军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军办公司的名称,提出了核定(或建议核定)意见(见附表)。请依据该表的意见,办理这些公司的有关登记注册,其中属需报我局核转或核准名称的,按已有规定办理。表中含有“集团
”字词的企业名称,待国务院制定下发有关企业集团管理办法后,再按规定规范或理顺。
附件:军办公司名称核定表(略)



199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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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统一,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包括: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二章 社会用字标准与要求

  第四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使用标点符号应以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应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四)错别字和自造字;(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

第三章 分工管理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进行:(一)标语、标牌、宣传栏等社会用字,由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
  (二)企业单位的名称牌,户外街面的广告、商店牌匾、橱窗,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及商店内的一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学校、幼儿园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六)党政机关及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用字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管理部门或工商、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督促限期改正;仍不予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不规范社会用字,且在限期内确实不便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泉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3)

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补正工会手续

在第一次看到第十二条规定时,笔者首先想到的是最高法院作出这一规定之前是否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过磋商或者事先通报,如果做到这一点估计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态度应该是反对这一做法。
最高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参考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虽然具有独创性,但这一适用是否恰当只能从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角度确认其有效性。《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属于身份合同,《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作为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司法解释是否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参考适用,应通过两者之间的比较进行明确,本文仅从适用目的、范围、法律依据、程序角度进行探讨:
一、 两者适用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九条
(后简称第九条)的目的在于让涉案的合同纠纷在提起诉讼后通过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促成更多合同的正常履行,并对造成合同无效一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惩处。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二条(后简称第十二条)的目的在于帮助部分用人单位,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通过办理补正工会手续让其解除行为合法化,使履行法律权利的劳动者利益受损。
二、 两者适用的范围:
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适用于涉及这一类问题的所有合同,不论合同
是否提起诉讼。
而补正工会手续只针对已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其它同类劳动争议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既不会去审查,用人单位也不会去办理补正工会手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能因劳动者未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合法化。
三、 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九条适用的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而第十二条所适用的补正工会手续不但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与《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相抵触,变相剥夺了工会的监督权。
四、两者适用的程序:
第九条规定的合同纠纷(除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外)直接提起诉讼,无需经过仲裁程序。而第十二条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在通过仲裁审理后即使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未经工会程序违法(本文只针对单一程序违法),需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前用人单位都会去办理补正工会手续,其结果无一例外地让劳动者无法获得赔偿金。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第十二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将存在以下三大问题:
一、 适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工会程序,都是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在经过工会同意后用人单位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办理通知工会手续,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作出规定前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进行着重研究。作为身份关系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后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如非违规解除的女职工事后发现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怀孕),其它任何补救行为均不能改变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性质,更何况补正工会手续在于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合法化。
二、 直接造成工会与劳动者的对立
虽然补正工会手续针对的是离职员工,但离职员工也是在职员工日常经常联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对离职员工的做法也必然将在今后针对现在职人员,工会在违法作出补正手续后,在一定程度上不但与离职员工对立,也同样在与在职员工对立。其结果工会在今后协调员工劳动关系时将十分被动,甚至在员工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工会人员将无法参与协调工作。
三、 第十二条适用的结果将可能是废弃
由于第十二条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任何用人单位的工会在适用上都会十分谨慎,
避免与离职、在职员工的对立。笔者相信各级工会组织也认识到第十二条适用对工会组织宗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在今后工会法修订时增加专门条款,禁止用人单位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补办通知工会手续,从而在法律上废除第十二条的适用。
也不排除近期相关工会对第十二条适用作出以上内容的规定,避免工会组织在本地区协调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纠纷中处于尴尬的境地,使工会日常工作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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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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