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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39:10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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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对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和环保部门特别指定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设计阶段向环保部门报审项目的环境保护方案。未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环境保护方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计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
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额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
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的,视同申报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
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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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单位定期存款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开办单位定期存款的几项规定

1986年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为了支持发展生产建设,稳定信贷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总行曾于(85)建总信字第84号文提出1986年开办定期存款业务,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凡同建设银行经营业务有联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均可在当地建设银行办理定期存款。
二、吸收的定期存款,应当只限于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归单位所有,一定期限内暂时不用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更新改造资金等各种自有资金,不得挤占应上交的税收、利润以及其他应偿付的结算资金。
三、目前暂办理一年、二年、三年三种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以一年期为主,人民币一万元起存,多存不限。本金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支付本息。不到期一般不能提前支取,如因特殊情况,经银行同意提前支取,按企业的活期存款计息。机关团体提前支取不计息。
四、存款单位开立定期存款户时,须填送“定期存款交款单”(格式附后)和印鉴卡片,连同票据送开户银行。银行收妥款项后,在第二联“定期存款交款单”签章退交存款单位。
存款单位支取到期存款,须在取款凭证签章预留印鉴,开户银行凭以付款。所取存款只能转入本单位有关存款帐户支用,不能直接提取现金。
五、定期存款利息,按存入日起计息。一年期年息暂定为4.32%;二年期年息5.04%;三年期年息5.76%。
定期存款利率在原订存期内如有调整变动,调高时其利率分段计算,即在调整日前照原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定存款期内仍照原订利率计算。
六、定期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如到期后未办转期手续,过期部分的利息,照原存款数,按企业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算至取款日的前一天止)。
七、存款单位如因机构合并或划分,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开户存款银行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按原定存期起息。
八、存款单位迁移时,由存款单位出具公函,送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转移手续。
九、各行当年吸收的定期存款,在完成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资金存差或不突破借差计划范围内可用于发放当年能回收的临时性的周转贷款或短期拆借出去。不得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利息收支均统一纳入各行业务收支核算。
十、定期存单交款单不得转让,流通和质押。
十一、定期存款按笔设帐,并在帐首空白处加盖“定期存款”专用戳记(模式见附件)写明存款期限的起止日期和利率。
附件(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第一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已经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 忠 信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我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确认,决定以下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

  一、市房产住宅局
  二、市城市管理局
  三、市统计局
  四、市旅游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
  六、市交通局
  七、市建设委员会
  八、市城市规划局:
  九、市公安局
  十、市广播电视局
  十一、市粮食局
  十二、市人口和计生委
  十三、市卫生局
  十四、市体育局
  十五、市教育局
  十六、市文化局
  十七、市林业局
  十八、市农委
  十九、市畜牧局
  二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十一、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二十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
  二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六、市人事局
  二十七、市对外合作促进局
  二十八、市商务局
  二十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十、市民族宗教局
  三十一、市水务局
  三十二、市司法局
  三十三、市气象局
  三十四、市财政局
  三十五、市地震局
  三十六、市民政局
  三十七、市人防办
  三十八、市经济委员会
  三十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十、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四十一、哈尔滨开发区

  各部门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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