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9:47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9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运用宪法所赋予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充分发挥自治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作用,进一步巩固革命秩序,管理地方事务。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对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监督;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发扬民主,开展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艰苦朴素、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五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大力发展生产,从各方面支援国家工业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六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内应保证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继续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干部。
  第八条 自治州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和落后,尽快地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民族;在领导发展工农业生产中,必须加强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工作,因地制宜的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热带和亚热带地区的特种经济作物。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地发展地方工业,培养民族工人,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
  第九条 自治州所属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尚未实行普选的县,经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召开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选举产生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提出,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州长、副州长、州人民委员会委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二)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合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族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大会应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税收,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金融、信贷工作;
  (十三)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四)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合作事业;
  (十五)根据境内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族人民的意愿,领导和发展这些地区的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热带、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领导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管理市场,取缔投机取巧、掺假作伪和违反税法等不法行为;
  (十七)根据国家计划和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工作;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农田水利事业;
  (二十)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二十一)管理邮政、电讯工作;
  (二十二)管理社会福利、妇幼保健、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三)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五)管理宗教事务,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六)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
  (二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九)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三十)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政治思想教育;
  (三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地方工业、手工业管理、交通、人事、劳动工资、商业、服务、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兵役、统计、侨务、外事等科、处、局和计划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并可以设副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人员的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的其他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俞宝珠被控犯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王征云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王征云律师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俞宝珠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体现的死者损伤特征不相符。

1、死者田洪星的脑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见:“左前额部皮下血肿4X2.5厘米,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表皮剥脱;余头皮未见明显损伤。”
  剖检所见:“左额前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3X3厘米,双侧颞肌及其他部位头皮无出血,颅顶骨、颅底均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明显挫伤,血肿,脑回增宽,脑沟变浅,各脑室未见出血。”
病理检验:“脑水肿,延脑小灶性出血。”
  以上信息说明,撞击死者头部的物体着力点在死者头部前额位置,接近着力点位置的脑组织未见有损伤,于着力点对侧的脑组织(延脑区)却损伤严重,该损伤符合“对冲伤”特征。
  (颅脑损伤按致伤方式可分为:①加速损伤。即运动着的物体撞击于静止状态的头部所发生的脑损伤。②减速损伤。即运动着的头部撞碰到静止的物体而致伤。实践发现,加速性损伤多发生在外力直接作用的部分,极少对冲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既可发生冲击伤,又可发生对冲伤,且对冲伤较冲击伤更为广泛和严重。)[注:摘自科学出版社出版莫耀南主编《实用法医学司法实践》]
  本案中死者田洪星脑损伤,只发现有对冲性损伤,未发现有冲击伤,故可以直接排除“其头部系受加速运动而致损伤”,并可断定“系因头部作减速运动而致损伤”。简言之即,“死者田洪星头部不是因物体击打而损伤,而是头部碰撞某个物体导致损伤的。”

2、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胸部正中胸骨体中段压之有塌陷感,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征。”
  剖检:“切开胸部皮肤,未见皮肤及皮下出血,胸骨体中段横形骨折,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4X4厘米;心尖部心外膜出血0.5X0.5厘米,心底部心外膜较多量点、片状出血。”
  以上信息显见,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挫伤系因胸骨体骨折而致。
  不过,在胸骨体相应部位的皮肤没有发现明显损伤征,说明,该胸骨体骨折并非运动着的物体击打该部位而导致,从“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可以看出,该部位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特征,应是挤压而发生。
  鉴定书的案情表述中提及:“……受害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到医院前已死亡),……”这些信息说明,本案法医介入检验前,死者曾被送医,且医院实施了抢救措施。
  基于前述所排除的胸部受击打而损伤的可能性,可以断定,死者的胸部位置损伤系因医院实施抢救措施时采压迫式人工呼吸术而形成的。

  另者,死者田洪星生前即患有心脏病。(死前不久刚诊断发现,卢英证言可证明。)

二、 被告人俞宝珠于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是不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2008年9月24日与2008年9月25日所制作的两份《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就已经制作打印好的,且两份均已在24日的讯问前已打印完成。至于在讯问时虽摆放电脑在被告人面前,那只是侦查人员在装模作样。理由如下:

1、 25日的笔录记载的最后一句问话是:“以上笔录给你看过,和你说的是否相符?”
  显然这里露出了侦查人员事前制作打印该笔录的马脚,该份笔录所记载的讯问人是侦查员“施林春”,施林春即是24日笔录上所记载的记录人。24日的笔录记载着“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若两份讯问笔录系依法如实记录的话,试想,在25日凌晨施林春讯问时已知晓被告人没有文字阅读能力,怎么可能还会使用“笔录给你看过”语言进行表达。
  这份笔录里出现的“看过”二字,足以说明,这份笔录打字录入是发生于侦查员知晓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之前(也就是24日的讯问之前)。

2、 两份用电脑制作的笔录出现同样的打字错误

  “24日笔录中的第4页第二行”与“25日笔录中的第3页第9行”均出现这样的文字“答:没有,就我一个人和那个地人打”。
  这里的“那个地人”应该是打字失误,实际上想表述的是“那个外地人”。

3、 福清市公安局的侦查员,平时若使用电脑制作笔录,其并非系直接携带打印输出设备放在审讯室里,而是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多是U盘)拷贝打印文件至刑警队的文印室进行输出,再拿到审讯室里让嫌疑人签字的。(因为,刑警队文印室就是看守所边上。)
依此,24日笔录的前4页均是电脑打字,最后一页除一个“答:”字外都为手写,亦说明,该笔录系讯问开始前就已制作好的。

三、 陈明华和田洪兰的证言内容是不可信的。

1、 陈明华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也是案发后的报案人。
2、 陈明华是不诚实证人,其证言内容不可靠。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方针,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快我省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出口、供货双轨双向承包责任制。各类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承包省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按国家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出口供货任务,由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各经济主管部门承包,然后分解落实到生产、供货企业。市(地)人民政府和省经济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和原材料、能源供应以及运输等。各市(地)及省各经济主管部门的承包任务要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企业承包任务列入厂
长(经理)责任制内容,并作为企业进档升级、评先的依据之一。
二、推行经济合同制。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出口、收购、生产供货计划的衔接平衡。外(工)贸公司、供货单位、生产企业根据省计经委和经贸委联合下达的列名品种出口商品供货计划,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签定购销合同,生产(供货)企业保证按质按量及时生
产、交货,外贸企业保证收购上调。未列名商品,出口和供货企业也应签订年度接(供)货金额合同。
三、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继续实行“两个视同”政策。即:生产企业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企业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生产企业,因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视同上缴,可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四、对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出口生产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出口产品设备工艺的技术改造,不受规模限制。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改的,允许从实现的税前利润中扣还。可以组织出国团组,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参加国际展销会,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维修服务站,举办海外合资
、合作、独资的生产型企业。
五、发挥大中型生产企业出口创汇优势,扩大自营出口权。凡年提供出口货源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基本具备出口条件,经申请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自营出口权,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六、实行外汇留成有偿使用政策。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为了鼓励多供货、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实行以下奖励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一)外贸(工贸)出口:以一九九O年中央计划为基数,每超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有关单位用于奖金部分作为省政府一次性奖励。
(二)对出口生产企业,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出口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的政策。
(三)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超上年实际出口或供货部分,每超一美元,允许企业自提奖励金五分人民币,从企业税前利润中提取。
(四)设立市长(专员)、县长奖励基金。由市长(专员)、县长用于奖励完成当年出口供货成绩显著的生产和供货单位。奖金来源和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八、为了鼓励外贸直属企业利用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出口生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立项审批。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按有出口权的外贸、工贸、生产企业当年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1‰提取,计入企业成本。由主管部门和出口企业各掌握一半,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的经营困难。
十、各级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按国家规定的出口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各级中国银行对外贸企业挂帐亏损,不停贷,不加息,不罚息。
十一、实行资金倾斜政策。对出口效益好的产品或企业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对增加的出口生产能力,重新核定流动资金,以确保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对那些为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和档次改进工艺设备的企业,优先贷款。在坚持适销、高档、扭亏原则的同时,对一些生产成本高、利
润偏低或亏损而暂无销路的产品和外贸收购量大、外销价低于内销价、外贸又难以提价收购的产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