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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对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48:54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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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对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对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2004年9月20日  财综[200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
  目前,涉及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包括从事农业生产和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下同)的各种收费过多过滥,影响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为鼓励农业生产现代化,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经商农业部,现就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三轮汽车免予收取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运输的三轮汽车免予收取公路养路费。其中:对农民使用三轮汽车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凡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属于乱收费,三轮汽车用户可以拒绝缴纳,并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各地要结合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检查工作,坚决纠正和查处涉及三轮汽车的乱收费行为。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三轮汽车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同时,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涉及三轮汽车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本通知规定,并将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5年2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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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6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于2009年3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审计、监察、财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适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第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 设 管 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社会参与的原则,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建设方式。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采取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房项目中,按照20%的标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国土资源、市统计、市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解决城乡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和程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各级政府承担,并协调水、电、气、电讯等有关单位相应配套建设资金、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价 格 管 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建设、管理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开发成本包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完成法定的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等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2.前期工程费,包括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台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均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的一户一表的电表、自来水水表、小区智能化系统、管道煤气、电信线路(固定电话线路、互联网)、数字(有线)电视线路等的建设费用,计入开发成本。
  (二)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免和优惠。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l至6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驻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年龄在28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家庭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的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其他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二十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私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现住房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权属证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初审期限为30日。
  (三)审核: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网站或媒体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纳入住房保障。公示期限为15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房源信息通过网站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数量、销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即取得完全产权,可上市转让,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
  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基数及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差,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8号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并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现有不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逐步予以搬迁或者关闭。
  第六条 本市鼓励道路运输科学技术应用和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服务标准体系,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发布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和规范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设立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营运、服务质量、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运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二)客运车辆、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汽车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记录行驶轨迹功能的卫星定位设施设备,并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三)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客运车辆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灯(牌);
  (四)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第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和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应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除前款规定证件外,班车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
  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保障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客运经营者和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报送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向乘客告知车辆基本信息、主要行驶线路、监督电话、应急逃生方法等。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车辆应当在批准的客运站停靠,确需在本市其他客运站停靠的,应当经运管机构同意。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站的站级容量及客流流向,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执行运管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从事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及居民出行需求编制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的,应当同步规划、设置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为实行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模式的班车客运设置适当的停靠点;在春运、旅游“黄金周”、寒暑假期间,可以在高校、大型生产企业内设置适当的临时停靠点,方便学生、职工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运能力和乘客需求,为进站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按照规定设置、使用行包检测设备,配备专人对乘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处置。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设备,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并为接入公安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 因车辆故障、事故、交通堵塞等原因导致客运车辆不能按时应班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候车乘客告知相关情况;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车辆加班或者顶班。
  第二十二条 砂石、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超载、超限等不符合国家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HTH〗第二十三条〓〖HTF〗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档案,履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维修检测仪器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事故车辆维修档案,单独保存事故车辆维修部位的换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运管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运管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设综合性训练场或者在专业驾驶员培训基地集中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运管机构提出新增教练车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对其教学场地、教学人员、教学设施和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以及确定可以新增教练车的数量。经批准新增的教练车应当依法办理教练车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前款规定的综合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周期、培训费用、教练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在约定的培训周期内,根据学员预约的时间提供教学服务,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收费项目。
  本市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业务。培训时,教练员应当携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教学日志》,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学时记录装置,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和《教学日志》。培训结束时,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市运管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驾培机构提交的学员《培训记录》和《学时记录》,并将审核通过的培训信息传送市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三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用途、交接方式、担保方式、维修责任、风险承担等事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记载车辆状况、营运轨迹等情况,并配备专人负责租赁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在城市道路、公路路口,客货运输站(场)以及客货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并定期公布投诉办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继续教育等情况进行诚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和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符合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不得进行营运。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扰乱客货运输站(场)周边秩序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的监督检查。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配件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对客运站发售客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的监督检查,发现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运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运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1年内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JP〗
  (一)擅自变更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二)班车客运车辆不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公布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火车站地区的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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