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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2:42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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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标准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部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日期:1984.12.15
生效日期:1984.12.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1从国外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
  2与国外企业合作设计、合资经营制造的产品;
  3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大型关键设备;
  4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务院及地方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1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2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3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并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应注意的事项:
  1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若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2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国家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应慎重研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报请项目的审批部门批准。
  3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的审查一起进行。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一般分为三种形式:
  1凡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组织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国家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2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公司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下属单位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3凡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由该机构委托的有关厅、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 为了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应抄送本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国家标准局;省、市、自治区的项目计划应抄送本地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在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考虑标准化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 在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在国务院或地方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有关的标准化人员参加。标准化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提出标准化分析报告,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等。
  第十条 标准化分析报告的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第五两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1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2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审查意见。


第四章 标准资料的收集及国产化
  第十一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二条 出国考察、培训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如国际标准、外国的国家标准、公司标准及各种规范、手册、目录等)。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研究单位或情报单位。
  第十三条 在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试验检验及材料等方面的标准资料。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翻译工作以项目的主办单位为主,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
  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有关主管部门标准情报机构一份,地方送省、市、自治区的标准情报机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道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按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说明






一、本办法制订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中,第24条规定:“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本办法主要是依据这条规定制定的。
  标准化管理条例颁布已经五年多了。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了开放政策,扩大了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业的权限。为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的向国外引进各项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一九七九年以来引进工作发展很快,据统计,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二年仅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新技术,就超过200项。从其他渠道引进的项目则更多。这些项目的引进对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是主流。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从标准化角度看,重复引进;引进项目不适合国情,造成引进后不适用,没有销路或是形成“万国牌”,打乱了我国标准化体系;有的项目引进重点不突出,引进技术不配套,形成不了真正能力;有的项目引进时,由于缺乏标准化审查,缺乏标准资料或者资料不全,以致对技术的消化吸收产生困难,长期出不了产品;有的项目虽然投了产,但由于备件配件不符合我国标准,在国内买不到备件配件,国外配件的标准资料,外商没有给全,以致长期依赖国外进口,经济效益差等等。为了改变这种忽略标准化审查的情况,一些技术专家提出了许多建议。如五届政协委员沈祖显同志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了“关于技术引进标准化审查的建议案”;大连化工厂李祉川同志给邓小平同志写信要求在技术引进工作中重视技术标准问题;天津大学校长史绍熙和几位知名的内燃机专家给国家科委写信,要求引进内燃机技术时,注意标准化工作。有些部门如机械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及某些省市,如福建省等都自行制定了管理办法,加强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原机械工业委员会也曾组织过一个班子,起草机械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的规定。本办法是我们在调查研究工作的基础上考虑了上述各方面的意见、参考了一些部门及地方的办法制订出来的。


二、本办法起草的情况和过程
  我们早在一九八年就开始着手起草工作,先用函调方式向全国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了调查,接着走访了北京、东北、华中等地区共约二十个单位。在北京地区走访了化工部、石油部和煤炭部、与北京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在武汉地区召开了座谈会,走访了七个工厂企业,并重点对武钢一米七轧机进行了调查。在东北,调查了沈阳和旅大地区,走访了辽阳化纤厂。一九八一年,我们分别参加了原一机部在苏州和北京开的两次技术引进标准化问题座谈会,并在原六机部于山东泰安召开的引进标准转化工作会上对办法初稿交换过意见。
  现在的讨论稿,共修改过七次。前四稿由我局起草,第四稿后,同原机械委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的稿子合并,并与原一机、四机、六机、农机和机械委的同志合作,对草稿逐字逐句进行了研究讨论,于一九八二年四月提出“征求意见稿”,发各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电子、煤炭、交通、机械、化工和对外经贸等六个部门和北京、上海等地区共提出了七十条意见。对稿子再次进行修改,最后形成了目前的讨论稿。
  在本办法起草过程中,我局应邀参加了由原进出口委起草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及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起草的“技术引进工作的若干方针、政策和措施草案”(尚未颁发)两个重要文件的讨论。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在技术引进工作的若干方针、政策和措施草案中肯定了技术引进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并指定由国家标准局牵头起草制订本办法,把它作为技术引进中的一项立法措施。


三、对几个问题的说明
  1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我国每年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很多,都要管起来是难于办到的。本办法第2条规定包括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的侧重点:一是机电设备,二是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就是引进后要予以发展推广的项目。成套设备比较复杂,涉及标准化工作较多,所以仍包括在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之内。关于单项设备的进口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引进单项技术而需要进行仿制(包括软件)作为我国的品种发展的,如:道依茨的风冷中档功率柴油机,应包括在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之内;另一种是在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如汽车、摩托车、家用电器、单台机床以及充实企业用的测试仪器等。这些设备的进口,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和生产的需要,并不打算仿制发展。因而不宜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此外,一些研究单位或企业,为了发展品种,从不同的外国公司买进同一品种的设备,进行对比分析,这属于科学研究用的样机,亦属一般贸易零星进口,不宜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2关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和主要依据。
  这个问题写在第4条和第5条里。第4条写了3款,第1款是引进项目要求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第2款是要求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第5条第1款提出了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下面着重对审查重点和主要审查依据作点说明。
  各部门、地方、企业,这几年来在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推动下,对主管的行业陆续制订或修订了产品品种的发展规划。这些品种发展规划也可以说就是我国产品的标准系列,引进技术或自行设计产品,都应该与之协调一致。由一个部门主管的产品,在引进项目时与我国设备的规格品种发展方向不应该存在矛盾。但对跨部门制造的产品或使用部门组织引进的项目,由于有些部门、地方及企业对品种发展规划了解不够,可能产生与规划不协调的地方。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技术引进时要慎重考虑,部门、地方、企业之间要加强联系,要尽力做到与品种发展规划一致。
  关于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标准体系问题。我国现在已有国家标准六千多个,部标准一万多个,主管部门和地方批的企业标准5~6万个。可以说,我们已经有了一个自己的标准体系。尽管这个体系还不够完整、水平还不高,然而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我们才提出要完善我们现有标准体系的问题,建立一套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相当、适合我国国情、技术先进的标准体系。这几年,为完善我国这个标准体系,做了一些工作,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部标准向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过渡、加强安全标准化工作等等,使我国标准体系的水平有所改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目的是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增强自力更生的能力。技术引进本身也包含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所以第4条第2款提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要有利于加强我国标准和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是符合国家当前政策要求的。这也是“办法”中为什么要提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的主导思想。当然,如果我国标准水平比较低,还是要以国际标准为依据。
  3关于英制问题。
  原则上不准引进英制技术或设备,但一刀切也不合适,也难于做到。因此在条文中有一点灵活性。重大引进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要求由主管部门来掌握,
经慎重研究后再行批准。
  我国是实行公制计量的国家,现在正在推行国际单位制。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在推行这个计量制度,即使英制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也都要逐步放弃英制采用国际单位制。所以对英制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4关于标准化审查的方式问题。
  “办法”第6条规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将标准化审查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审查内容的一部分。就是说,标准化审查一般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主办单位在组织审查班子时,吸收熟悉该类技术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参加,与其他方面的审查工作一起进行。
  审查分三种形式,重大的项目,由国家标准局负责组织人员参加;部门主管的项目,由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市、自治区审批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5关于可行性研究问题。
  第9条“在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在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这个专门班子指的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专门班子”。标准化人员应参加“这个班子”和其他技术引进人员一道工作,而不是另外组织班子。如果项目比较大,又很复杂,标准化问题又多,在这种情况下,组织标准化工作专门班子进行标准化审查也是可以的。
  6办法第11、12、13条主要是对标准资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出国考察、培训、实习等人员,要带着标准化工作的任务。努力收集标准化资料,出国工作的报告中,要有标准化方面的内容。
  参加技术谈判的人员要向外商提出标准化要求,让外商完整地提供与引进项目有关的成套标准资料。改变过去有些引进项目不关心标准资料的情况。
  7关于对标准资料的消化、吸收问题。反映在第14、15条中。第14条写的是关于组织翻译、编出目录、归档存放和进行交流的问题。这一条关键是编出目录送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情报机构。为了大家都能使用引进的资料,不必再到国外重复购买,项目主办单位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该努力做好这个工作。
  第15条,要求主办单位对引进技术的标准资料认真消化。在产品鉴定后;主办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成套相应的标准。归口单位在这个基础上,应提出制修订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计划。这样做目的是把引进的技术成果能以标准化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推广到有关企业,也有利于改革、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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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知发〔2007〕32号
各市州知识产权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实现省九届党代会提出的“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力强的优势企业”目标,经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实施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对提升我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速湖南新型工业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为切实加强对培育工程的管理,确保培育工作达到预期的目标,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六月九日


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实现湖南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力强的优势企业”目标,经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我省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以下简称“培育工程”)。为加强培育工程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育工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我省企业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为目的,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在全省培育一批知识产权优势明显、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全面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速湖南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三条 培育工程由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和负责管理,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联合成立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全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项目的受理、审批、日常管理及评估验收等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培育工程坚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实行滚动式发展,2007年开始启动,以后逐步推开,培育期限为3—4年。通过培育,企业要实现以下目标和任务:
  (一)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成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能适应本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工作经费且不低于研发费用的10%;建立健全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把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和经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考核评价体系,把知识产权产出等指标纳入对企业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业绩考核内容,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二)掌握自主知识产权。企业高度重视技术创新,逐步掌握本行业核心技术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数量大幅增长、质量不断提高,年申请量增长50%以上,发明专利所占比例不低于40%:拥有驰名商标1件以上或湖南省著名商标2件以上;拥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1至2个;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居国内本行业企业的前列。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主导产品的专利数据库,在科研立项、新产品开发、专利申请及诉讼、对外合作和产品营销中,充分利用专利及知识产权信息;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监控体系,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制定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在国内外进行专利布局,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规则积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四)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设立企业知识产权专项奖励资金,认真落实和兑现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积极推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和产业化,不断提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比重,企业职务发明的实施率要达到80%以上,50%以上的新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和专业人才培养。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强化全体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企业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率要达到100%;通过多种途径,培养一批熟悉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能独立处理企业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人才。


  第三章 政策与措施


  第五条 对纳入我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培育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政策性扶持:
  (一)对培育企业实施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产品,要优先推荐参加“中国专利奖”、“湖南省专利奖”、“驰名商标”、“湖南省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的评选。
  (二)对培育企业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项目,要为其实施转化提供有利条件,并积极向国家和相关部门推荐,帮助培育企业争取国家和省级重大产业化项目。
  (三)要积极推动培育企业的主导产品、优势技术进入政府采购目录和国家技术标准;优先推荐培育企业申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知识产权软课题和专利战略推进工程项目。
  (四)建立省、市联动的知识产权保护快速通道,对培育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给予重点保护,培育企业被侵权时,有关部门要尽快立案、尽快处理、尽快结案;培育企业遭遇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要帮助和支持企业积极应对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五)支持培育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数据库,帮助培育企业开展专利信息的分析、利用;积极支持培育企业的人才培训工作,组织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业务培训,邀请专家为培育企业举办知识产权讲座和培训班。
  (六)帮助培育企业建立专利工作站,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资深审查员和有关专家来企业指导工作,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制定规章制度,开展技术情报分析和战略研究,制定企业及产品的知识产权战略。


  第四章 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培育企业以我省支柱产业骨干企业、大中型工业企业、成长型高新技术企业等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为主。申报培育工程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对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强烈的需求,并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敢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
  (二)具有知识产权工作体系。成立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分管领导、专项工作经费和2名以上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专利申请20件以上或专利授权10件以上,其中发明专利不低于20%,并有注册商标和著作权登记等其它知识产权。
  (四)职务发明实施率不低于50%,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商标和品牌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符合上述条件,且在本行业中有重要地位、对湖南经济和科技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方可依照本办法申报。
  第七条 申报培育工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市州知识产权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并填制《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申报表》(见附件1)等申报材料(一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
  (二)市州知识产权局、财政局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签署意见后,共同向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
  (三)申报采取网上申报与集中受理相结合的方式,网上申报材料与文件下载请登陆“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网站。由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申报材料。
  (四)中央及省直在长单位可直接向管理办公室申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培育企业经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专家评审确定后,由管理办公室下文,认定为“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并授牌。
  第九条 培育工程实行项目管理,企业列入培育工程后,须与管理办公室签署《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见附件2),并上报《培育工程实施方案》,培育工作严格按照合同书规定的工作目标及阶段任务实施。
  第十条 市州知识产权局、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培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检查;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央及省直在长企业培育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检查,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全省培育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培育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合同书》和《培育工程实施方案》是年度考核、检查的重要依据,考核检查内容包括工作进展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培育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培育企业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十二条 培育企业每年11月按照合同要求编写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于11月底将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及相关附件一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一同报送管理办公室。12月底前,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核和检查。
  第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考核检查情况提出年度考核意见。考核合格者保留培育企业资格,继续拨付相关资金;不合格者责令整改,停止拨付相关资金;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培育企业的资格。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培育工作所需资金由政府和培育企业共同筹集。省财政在知识产权事业经费中设立培育工程专项工作经费,培育期内,视企业开展工作的情况每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培育工作经费开支范围:
  (一)建立企业专利信息平台及知识产权数据库;
  (二)企业专利(知识产权)申请、注册和登记;
  (三)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与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战略;
  (四)聘请知识产权专家来企业指导、咨询和服务;
  (五)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培育企业应认真编制培育工作年度推进计划和经费安排预算。根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经费安排预算和上年度考核检查情况,管理办公室研究经费下拨方案。专项资金每年—次性拨付,资金拨付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培育工作经费必须纳入企业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帐,专款专用。管理办公室将对专项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凡企业投入不到位,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的,将追回财政已拨付资金,取消其培育企业资格。


  第七章 考核和验收


  第十八条 培育企业应在培育期满1个月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填报《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见附件3)。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核和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前培育企业须认真编写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做好现场验收准备。管理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验收评审。
  第二十条 验收评审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验收依据为《合同书》和《培育工程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指标。验收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目标完成情况、计划进度执行情况、资金落实与支出情况以及取得的效益等。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意见和考核验收情况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对按期完成任务目标的企业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且成效突出者,授予“湖南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基本按期完成任务目标的视为验收基本合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一)未完成项目《合同书》预定任务和目标;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四)超过《合同书》规定的培育期限半年以上,且未通过管理办公室批准延期的。
  未通过考核验收的企业按规定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验收条件的可再次申请验收。再次未通过验收的,视为不合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省知识产权局原《湖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办法(试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办法,在本辖区内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作。




银行虚假资验证明责任的抗辩与利用

张在祯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史上,银行等金融机构曾经为出资人注册公司或企业出具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另外,即使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应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由于种种原因,有些金融机构,因过去为这些公司或企业提供不实的验资报告或出具不实的资金证明,而被卷入了当事人之间投资、融资或交易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银行在验资证明纠纷中往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作为涉诉银行不仅要积极寻找抗辩理由,还要充分利用虚假验资法律责任保全银行的信贷资产。

一、银行承担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责任的抗辩

当银行受到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时,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寻找事由,对抗、辩解或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延缓、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一)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银行在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民事案件中的责任一般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讲,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虚假资金证明肯定是违法的,但与债务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有的法官仅以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资金证明不实导致企业注册进入市场,即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某一具体纠纷或损失与验资不实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再说,一个注册资金不实的企业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规模可能变的相当大,其利润也可能早就足以补足注册资金。另外,债权人的损失也可能是由其自身过错或违约、投资失误,甚至被债务人诈骗造成的。

(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先后顺序。现在,有些当事人一打官司就查帐,查账就要拖银行,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笔者认为对因公司注册虚假出资引发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符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第一,应当追究债务人的履约责任;第二,在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经清算或破产等法定程序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时,若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实的,出资人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能再让出资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验资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出具验资报告的银行)的责任应属于出资人责任的范畴,是对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的补充责任;第四,仅为验资机构出具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债权人、债务人公司、出资人都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才具有证明效力,而银行出具的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仅为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提供依据,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依据。当验资机构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银行才能对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范围限定。验资机构或银行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另外,出资者的出资方式依法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银行充其量也只能对货币资金出具对帐单等企业注册的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当然也就不应对其他方式出资承担不实责任。至于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依法不应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不应直接追加、越级追加及直接执行银行。有的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判决,就直接追加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的银行为被执行人,这样完全剥夺了银行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抗辩与上诉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法院直接追加出具不实资金证明银行的上级银行为当事人也是违法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时,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有的法院越级对被执行银行的上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有的法官不先执行具有一定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直接执行有关银行,混淆了此类案件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五)验资机构违规验资。根据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验证被查验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时,除应当对记录投资来源及留存收益等的有关凭证、帐目和其他文件进行检验外,还应当对这些投资和权益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与形成全部资产的有关的负债项目,分别进行检验,以确认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当验资机构明知或依照执业准则应当知道出资人故意提供虚假、有瑕疵材料或有其他欺诈行为,或委托人示意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或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仍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属于违规验资,应自负法律责任。

(六)伪造“虚假资信证明”或虚构债务纠纷。有时对方提交的“虚假资信证明”为虚假,其对获取证明的经过就往往很难举证,而银行对此依法不负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银行要仔细分析对方提供的虚假“虚假资信证明”。一般情况下,虚假“虚假资信证明”的内容不全,如没有收件人抬头,落款处无单位名称或单位名称与所盖印章的印文不符,落款时间有问题,其文字既非银行书写又非银行打印等。再如虚假“虚假资信证明”上的印章,往往既不是银行的资金证明专用章,也不是银行的行政公章,而是其他不相关的业务专用章,根本就不具有资金证明作用。还有的咨询公司对出资人承诺“只要你给我的钱到位,我保证帮你把验资报告拿出来”,帮助出资股东涂改金额、变造银行进帐单,伪造银行证明文件。此外,有的当事人为转嫁商业风险,利用此类诉讼复杂、执行银行方便、执行法官急于结案的心理等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纠纷,再通过所谓的“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执行最便于执行的银行。

(七)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资信证明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往来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因越权、违规、违法犯罪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给他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受损失人有过错而银行无过错时,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虚假验资行为的危害效力因企业年检而中断。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年检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而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等事项,是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主要审查的内容。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交或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证明文件的行为,都规定了包括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应处罚措施。因此,虚假验资或为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误导效力在债务人办理工商年检后即可中断。

(九)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债权人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超过了法定执行期限的,依法就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当然也不能执行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和为出资人验资机构,更谈不上执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银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则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进行公告,即应推定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商务合同因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履行主体随之终止。商务合同终止后,债权人即应开始主张权利,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由此起算。

二、利用虚假验资证明责任保全银行信贷资产

贷款银行在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案件中,经常发现借款企业或保证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几千万元注册资金不真实,更有甚者经司法审计发现实收资本竟为零的情况。既然普通债权人能够向虚假出资者、虚假验资者或为虚假验资出具不实资信证明的银行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最大债权人的贷款银行也应当高高举起法律武器,组织专门力量,通过诉讼手段,根据案情依法追究虚假出资者、虚假验资者或为虚假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保全银行信贷资产。

(一)追究借款人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担保人的代偿责任。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而企业注册“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申请登记企业)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被担保人资金不实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三)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人(股东)抽逃资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追究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若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为吸引投资者,为在开发区内注册企业出具虚假资金到位证明,而验资机构以出资人提供的虚假资金到位证明作为验资依据,对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未作核实的,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和验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追究其他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若其他银行或其他机构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因此受害的贷款银行也可依法追究这些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特别说明】

本文载于《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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