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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7:47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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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正:
  第十六条修改为:"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及检定周期。
  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计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者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中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者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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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 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特殊作业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运和使用,必须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要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有粉尘、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并检测危害状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分级,必须由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运输、保管、领取、使用、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设计、建设、开采,必须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及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合格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并由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十九条 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加班加点要征得工会组织同意,要控制作业时间和人数,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从事高(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考核、认证。
车间主任、工段长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程。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二十六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
(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四)统计、分析与报告职工伤亡事故;
(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安排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各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
(四)帮助、督促、指导各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
(五)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依法对各单位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
(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签定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有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要符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鉴定,对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又无法改造的单位,工商行政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要参与企业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在安排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应同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三)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治理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要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六)在本单位发现职业病,要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
(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八)有权拒绝上级部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指令;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违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职工,分别予以奖惩;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
(二)有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的权利;
(四)有拒绝违章指挥的权利;
(五)认真学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六)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七)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监督违章作业;
(八)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九)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十)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权是:
(一)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监督各单位职业危害的治理工作;
(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装置的生产和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实行安全技术条件认证;
(四)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经营、发放和使用实行监督;
(五)会同建设部门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六)在劳动保护监察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统一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监察员。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任命。监察员的条件是:
(一)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经过劳动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具有所承担的监察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并掌握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具有独立解决安全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四十条 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监察证并佩带标志。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在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令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要完善检验、监测手段,提高检验、监测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五)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提出停止作业的建议;
(六)对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八)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有显著成绩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对事故抢救有功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劳动保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取得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而又不听劝阻的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同一行为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加处原处罚数额两倍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该单位对有关部位停产整顿。
(一)没有建立必需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得不到制止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发证上岗操作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严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七)未执行关于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设备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十一)有劳动保护设施,闲置不用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事故责任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隐瞒、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以及拒绝、阻挠调查处理或伪造现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成、截留或挪用。
罚款的支付,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自付,不得报销。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机械压力机、木工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职工健康产生影响的粉尘、毒物、异常气象条件、电磁辐射、电离辐射、噪声与振动以及碳疽杆菌、森林脑炎病毒、布氏杆菌等因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人、农、工、建四总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1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的要求,于5月31日进行了试划转。针对一些省(区、市)协调小组及各有关银行分行的请示和试划转中的问题,人、农、工三总行联合制定了《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必须以银发〔1994〕114号文和本通知为准,做好6月30日的正式划转工作。对于本次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范围,各行不准擅自扩大或缩小。

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
一、信贷资产划转范围问题
1.农业银行向棉麻公司发放的棉花调销贷款,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2.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粮食企业发放的“三材”贷款,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3.凡属国务院确定的、由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按划转日实际贷款余额全部划转。
4.凡属本次划转范围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除114号文件规定的由建设银行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外),有关银行要按余额划转,同时由专业银行总行移交今年的贷款计划规模。
5.农业银行向农业部下属的粮种场、良棉场发放的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6.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商业企业、供销社发放的“两棉赊销”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7.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发放的农业政策性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二、企业存款划转问题
对银发〔1994〕114号文第6条“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国家专项储备中,粮、棉、油专项储备企业的存款,全部划转。对猪肉、食糖、烟叶、羊毛专项储备企业的存款,凡属实行专库管理、独立核算、有专项储备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属政策性经营性业务混淆、企业存款一时难以划分的,其存款暂不划转。
2.对棉花收购企业的存款,凡棉麻公司所属的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由基层供销社承担棉花收购任务,政策性、经营性业务混淆,企业存款一时难以划分的,其存款暂不划转。
3.对扶贫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企业的存款,凡属只有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属与其他贷款混淆的企业,其农业政策性贷款占企业全部银行借款50%以上的,存款全部划转;低于50%的,存款暂不划转。
4.粮食企业主管局存款中,凡属财政部门对收购企业的拨补款,要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存储。
三、划转过程中财务、会计帐务处理问题
1.划转日帐务处理问题。6月30日,各划出行要按未划转农业政策性业务前口径编报会计决算;农业银行要同时按划转后口径编报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报表,连同其他行划转过来的有关数据,汇总后编制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报表上报。新发生的业务在7月1日以后反映。
2.划转信贷资产负债的计息时间问题。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产负债起息时间为7月1日。6月30日(包括6月30日)之前,贷款利息由各划出行从企业帐户中收取;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也由划出行承担。
3.各划出行的呆帐准备金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4.划转科目对照表问题。银发〔1994〕114号文件所附“划转科目对照表”是根据应划转的内容列出的。凡科目归属不明确的,要以114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规定的划转资产负债的内容为准进行归并。
5.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的会计凭证问题。从7月1日起,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其会计凭证暂用农业银行会计凭证代替,但要加盖“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戳记。
四、其他问题
1.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问题。凡6月30日前开出或收到的属应划出信贷资产企业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由划出行负责清算、兑付资金。
2.上海、深圳两市向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的清算问题。根据五总行联合下发的银传〔1994〕43号《关于做好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再贷款划转工作的通知》精神,上海、深圳两市向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由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3.未设农业银行县级机构地方的业务划转问题。在少数只有工商银行县级机构而未设农业银行县级机构的地方,其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一直是由工商银行县级机构办理的。这些地方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的划转,比照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做法,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划转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4)102号〕,在内部分帐划转后,视同再代理上一级农业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办理。
4.计划单列市各有关行填报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除深圳分行直接报总行外,各行要报送到所在省分行,同时抄报各自总行;各行省分行汇总时,要将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数字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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