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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0:19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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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省(市)水产局:
现将我部黄渤海区渔政分局《关于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的报告》批转给你们,望从今年起认真贯彻执行。
梭子蟹和魁蚶是渤海的重要渔业资源,要切实加强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农黄渔管字(1989)第84号


农业部:
为加强渤海越冬梭子蟹和魁蚶资源的保护管理,农业部于1987年11月14日以(1987)农(渔政)字第3号文转发了黄渤海区渔政分局《关于加强渤海区越冬梭子蟹和魁蚶资源保护意见的报告》,规定每年12月10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梭子蟹越冬期间,禁止在渤海
中部的25、26、37、38、39、40、50、51、52渔区,捕捞魁蚶和梭子蟹。两年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部门在宣传、监督管理方面虽然做了很大努力,但禁捕范围仅限于渤海中部九个渔区,使违规渔船以有隙可乘,给渔政海陆管理造成很大困难,越冬梭子蟹
得不到有效保护,继续遭受严重损害。为此,经征得渤海区三省一市渔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拟将渤海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扩大为整个渤海区,每年12月10日至3月31日止,梭子蟹越冬期间,禁止在渤海区捕捞梭子蟹和魁蚶。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北方沿海三省一市执行。



198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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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
  中央提出的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新方略,为可持续发展实践活动创新发展思路、拓展新的空间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社会环境。为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推进新时期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自2005年开始,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合并成新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并组织制定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现将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依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实际,加强对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示范区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注重实施效果和质量,使实验区和示范区建设在推进国家和区域可持续发展进程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附件:1.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工作,为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综合实验示范,在总结多年来实验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区工作实行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及联络员制度,科技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商议实验区建设与发展相关政策、管理机制及实验区新区评审、检查与验收等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部门相关职能对实验区建设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三条 实验区工作由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归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对实验区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为实验区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辖区域实验区工作,负责协调解决本地实验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本地国家和省级实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 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实验区工作,应当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实验区领导小组,并成立实验区办公室(跨行政区划的应成立联合办公室),具体负责实验区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报、考察与批复
第六条 实验区申报范围: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城区,地级市,地级市城区,及上述行政区划的特定区域,县及县级市,镇级行政区。
第七条 申报实验区可以由申报范围内的行政区单位独立申报,也可由多个行政区划单位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实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立省级实验区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效和经验,具有进一步开展实验区工作的良好基础。
2. 领导重视,组织完善。实验区工作已被列入当地党委、政府议事日程,成立了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协调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科学、可行。
3. 具有开展实验区工作的内在需求和持续的发展动力;实验区建设目标和实验主题明确,具有鲜明特色和较强的区域代表性及示范意义。
4. 具备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推进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与社会基础,科技支撑条件较好。
第九条 实验区申报由实验区所在地政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科技部提出推荐意见并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区办公室)提交有关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推荐函。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申报书》(格式附后)。
3.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实验区规划》)。
4. 开展省级实验区建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申报受理:科技部授权实验区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适时进行预考察和组织专家组赴申报地实地考察。专家组应及时提出书面考察报告和审查意见报送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一条 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评审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实验区由科技部下达认定批复文件。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科技部设立实验区办公室,成员由科技部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组成。实验区办公室设在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负责实验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实验区专家指导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受实验区办公室的委托,开展可持续发展实验相关理论和政策研究,参与实验区考察、验收等工作,并对实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咨询、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实验区建设期一般为五年,实验区所在地政府要按照已确定的《实验区规划》及示范工程项目,积极稳妥、分步骤、分阶段组织做好实验区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实验区规划》是实验区建设的重要文件,须经当地人大审议通过,其实施情况应接受人大监督检查,经审议通过的《实验区规划》应报科技部备案。《实验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遇有相关内容或指标调整须由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人大将调整意见及相关说明及时报送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实验区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实验区工作情况书面报实验区办公室和省主管部门,同时提出下一年度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具体计划。
第十七条 实行实验区工作表彰制度。科技部每五年将组织对开展实验区工作组织有力、成效显著、产生较大的区域影响和示范效果的实验区和在实验区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第四章 检查与验收
第十八条 开展工作满二年的实验区,完成阶段任务后,应向实验区办公室提出中期检查申请,原则上由科技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中期检查,并将中期检查结果报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实验区开展工作满五年,完成实验区全部规划任务后,由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实验区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实验区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 实验区协调领导小组及实验区办公室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工作情况。
2. 《实验区规划》中确定的目标、任务、重点项目及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取得的成效。
3. 实验区在体制、机制、管理和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 实验区所在行政区划人民政府进一步支持和推动可持续发展工作的思路和方案。
第二十条 申请验收的实验区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实验区规划》原件或复印件一式七份。
2、实验区工作总结及自我评估报告。
3、实验区可持续发展示范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实验区办公室对各实验区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编制验收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组织验收工作组对通过审核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进行验收。
验收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 验收工作组由实验区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和实验区办公室成员5-7人组成。验收工作采取实地考察、听取相关汇报、举行座谈会和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进行。
2. 验收工作组有权对实验区工作报告、验收文件、规划实施情况及考察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3. 验收工作组通过对实验区的综合考评形成《验收报告》,提交实验区办公室。根据实验区办公室提出的验收评审建议,由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参加的实验区联席评审会,进行实验区验收综合评审,评审结果由科技部发文批复。
第二十二条 验收结果分为验收合格与验收不合格两种,经考核,全面完成《实验区规划》任务,通过验收评审即认定验收合格;经考核,工作组织不力,未完成《实验区规划》任务,为验收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实验区实行动态管理,经验收合格的实验区,自验收批复之日起三年内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仍列入实验区管理系统。经验收合格的实验区三年内未申请或未通过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评审,将不再作为实验区。验收不合格的实验区,将取消其“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实验区验收时间仍按六年实施期验收。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新实验区按本办法规定(五年实施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2: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申 报 书


实验区名称:

申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科学技术部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第一、二、三项由申报实验区所在地地方政府填写。
二、本表第二项“有关工作成绩”指实验区所在地所开展的由省(部)级以上部门正式批准的专项工作,或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三、本表第四项“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主要说明申报单位在本地区的工作情况、是否同意该地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及上级政府支持该地区开展实验区工作的举措等。
四、本表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意见”应写明申报地作为实验区在本省范围内与同类地区比较,其主要特色及是否具有实验示范意义。
五、本表一式5份,各单位盖章后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审批后各盖章单位分别存档。









一、实验区基本情况
实验区所在地
实验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职务
实验区管理机构名称
实验区管理机构负责人 职务
详细通讯地址
邮 政 编 码 传真
联 系 电 话
电子邮件(E-mail)
省级实验区开始时间
省级实验区批准单位
二、实验区有关工作成绩(可另附页)
专项工作名称或荣誉称号 批准机关及文号 批准或命名时间








三、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理由
(实验区所地方政府公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推荐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六、专家组审查意见:
专家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七、部门联席评审会综合意见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 年 月 日
八、科技部审批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验收申请书








实验区名称(公章)

实验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实验区办公室负责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科学技术部制


一、综合情况调查
1. 实验区基本情况
省级实验区建立时间 批准机关及文号
国家级实验区建立时间 批准机关及文号
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地址
2. 实验区领导机构概况
领导机构全称
领导小组组长 现任职务
设立时间 年 月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数
3. 实验区管理机构概况
实验区办公室挂靠单位
负责人姓名 现任行政职务
办公室工作人员共 人,其中专职人员 人,兼职人员 人。
若根据本地实际未设专门办公室,实验区工作由 负责。
选择其一在“□”内打勾:□ 实验区办公室有行政事业费:每年财政支出的经费总额为 。其中,各年度分别为: □ 办公室没有专项行政事业费,根据工作需要实报实销。□ 其他:
4. 实验区中期检查情况
4.1中期检查时间:
4.2中期检查组意见:
5. 实验区规划中项目实施完成情况
5.1本实验区规划的起止年限为 年 月至 年 月,规划确定实施的项目为 项。到目前为止,已实施 项,完成 项。
5.2项目总投资 万元。其中,国家各部门投入 万元,省级各部门投入 万元,实验区上一级政府投入 万元,资金到位率 %。(此栏所指的项目不含国家科技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支持的项目)
6. 本实验区承担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立项的科技示范项目完成情况(本项内容每个项目填写一份附后)
6.1项目名称
6.2起止年限 年 月至 年 月
6.3资金总投入 国家拨款 万元,省(自治区、直辖市)拨款 万元,银行贷款 万元,本地拨款 万元,企业自筹 万元,其他来源(请注明) 万元
6.4截止当年年底完成总量的 %,预计 年 月完成全部工作。
6.5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限150字以内)
7. 建立实验区以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等上级政府对本实验区有何支持,效果如何(简述):
8. 可持续发展理念宣传培训及其效果:(简述)
9. 完成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部署情况
9.1建立实验区以来各年度工作总结提交情况:按时提交□ 未按时提交□
未按时提交的年度 年 年
9.2参加科技部、实验区办公室组织的大型活动情况
时间 活动名称 地点 参加人员(姓名\职务)








10. 建立实验区前后当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变化以及对周边地区的影响与带动作用(简述)

二、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状况主要指标实施情况
类别 年度指标
人口 1、计划生育率(%)
2、人口自然增长率(‰)
生态 3、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
4、森林覆盖率(%)
资源 5、人均耕地面积(亩)
6、每万元产值能源消费总量(吨标煤)
7、每万元产值水耗(吨)
环境 8、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9、生活污水处理率(%)
10、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
11、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12、生活垃圾处理率(%)
经济 13、GDP年均增长幅度(%)
14、人均GDP(万元)
15、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
16、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
社会 17、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18、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元)
19、城镇登记失业率(%)
20、自来水普及率(%)
2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率(%)
22、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
23、每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数(人)
24、有线电视人口覆盖率(%)
25、新生儿死亡率(‰)
26、刑事案件案发率(‰)
科技教育 27、科技三项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28、每万人口大专学历以上人口比重(%)
29、教育经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30、青壮年文盲率(‰)



三、各级主管部门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部门联席评审会意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年 月 日
科技部主管司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建设的基础上,创建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是在实验区建设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的可持续发展示范试点,是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载体,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基地。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要遵循科学发展观,体现时代精神,推进区域可持续发展,努力开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行动。针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重点问题,进行可持续发展的前瞻性探索与实践。
第四条 示范区工作要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求,统筹规划、整合优势,突出示范特色,深化示范内容,提升示范水平。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实行政府推动、公众参与、社会支持、优势集成的运行机制。

二、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全面完成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确定的实验内容和各项指标,验收合格并取得显著成效,在同类地区具有鲜明特色和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的实验区。
第七条 示范区党政领导班子对可持续发展有较深刻的认识,政府推动有力,具有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
第八条 经济基础好,具有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明确的规划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以及有效的协调管理机制。
第九条 示范区内社会文明、环境优化,科技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突出。
三、目标、任务和重点
第十条 示范区建设的目标:探索并形成区域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谐统一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依靠科技进步和体制创新、政府主导、市场推动的区域可持续发展支撑体系;培养具有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管理创新能力的干部队伍,将示范区建设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示范基地。
第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围绕经济建设与结构调整、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镇化与城市发展、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人口健康、公共安全等领域的重点、关键问题,开展创新性实践与示范。
第十二条 编制《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示范区规划》)。《示范区规划》应由示范区所在地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体现其法定效力。
第十三条 加强示范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体系,提高示范区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加强示范区制度和机制创新,保障示范区建设和各项政策、法规、制度的实施;建立实验区信息网络,实现可持续发展经验交流与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宣传和普及科学发展观,提高全民可持续发展意识和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拓宽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事业的渠道,争取公众支持和广泛参与示范区建设。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一批解决本地可持续发展关键问题的示范项目或工程,推动区域循环经济发展,体现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突出科技引导作用,集成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充分依靠市场机制,注重总体布局、强调项目或工程的区域典型性和辐射带动性。
第十六条 总结和推广示范区工作的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注重理论提炼,形成具有区域特点、创新性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和机制,为国家可持续发展领域的政策制订提供决策依据,为同类地区的发展提供借鉴。
四、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由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科技部提出推荐意见并递交有关申报材料。科技部委托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区办公室)负责受理申报工作。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要求: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函。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申报书》(格式附后)。
3.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实验区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审,并深入实地综合考察,形成评估意见。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评审会进行综合评审。科技部根据评审结果下文批复。

五、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实验区办公室负责示范区协调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或负责《示范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任务(项目或工程),共同参与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示范区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示范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科技部建立示范区专家指导工作制度,参与示范区规划的审查及评估工作;对示范区建设工作提供指导,并参与可持续发展示范课题研究。
第二十三条 集成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和部门资源,鼓励和支持示范区承担国家有关可持续发展示范项目或工程。建立多元化的可持续发展示范区投资机制,重点支持示范区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示范意义的重点项目或工程。
第二十四条 各示范区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实验区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办公室每两年召开一次示范区工作汇报会,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听取示范区建设情况汇报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建设每满五年,由实验区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区规划和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实地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将作为示范区继续建设的依据。评估不合格,将被取消示范区资格。
六、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申报书









附: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
申 报 书



示范区名称:

申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科学技术部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第一、二、三项由申报示范区所在地地方政府填写。
二、本表第二项“有关工作成绩”指实验区所在地开展的由省(部)级以上部门正式批准的专项工作,或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三、本表第四项“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主要说明申报单位在本地区的工作情况,是否同意该地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及上级政府支持该地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举措等。
四、本表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意见”应写明申报地作为示范区,在本省范围内与同类地区比较,否具有区域代表性和示范性。
五、本表一式5份,各单位盖章后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审批后各盖章单位分别存档。










一、示范区基本情况
示范区所在地
示范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职务
示范区管理机构名称
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人 职务
详细通讯地址
邮 政 编 码 传真
联 系 电 话
电子邮件(E-mail)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批准时间及批准文号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时间及批复文号
二、近五年实验区获得荣誉情况(可另附页纸)
专项工作名称或荣誉称号 批准机关及文号 批准或授予时间






三、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理由
(示范区所在地方政府公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推荐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六、专家组审查意见:
专家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七、部门联席评审会评审综合意见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 年 月 日
八、科技部审批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

作者:郭小锋、李旺城

【内容摘要】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评价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样,既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出不起诉制度的司法特点,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刑事和解不诉 被害人 加害人


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支点。应运而倡导的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则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与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缘起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伟大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1]。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他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2]。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志愿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3]。在交谈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各自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双方情感等方面内容。经过全面、畅通的交谈,他们可以选择彼此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三个理论框架,分别是“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4]。
1、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
恢复正义理论通常被作为“当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涉嫌违法犯罪之时,由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按照系统的法律规则来决定犯罪行为人责任并对其施加痛苦”的“报应正义”的对应概念加以研究。恢复正义理论则强调:一是犯罪不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和恢复;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认为政府对犯罪行为人简单的处罚并不比授权被害人直接介入刑事司法程序以寻求冲突的解决更为重要。因而,从恢复正义理论角度出发,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5]。
2、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
平衡理论是建立在被害人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合理期待的基础之上。当原有的平等和公正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方式来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至于选择何种方式,取决于该方式的功能和行为人对其的预期成本(包括心理成本、时间成本),因为被害人在选择方式的时候总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尽管这种考虑有时候是瞬间的,但是被害人选择的通常是成本最低、最适合的方式。因此,平衡理论认为,如果一种平衡恢复方式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该方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如果社会规范允许宗族会议、老人会或其他的和解方式,被害人选择这种方式的机率就非常大。例如农村存在大量刑事案件私了的情况[6]。
3、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
叙说理论被视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free association)[7]。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要是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的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8]。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提出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解读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既体现西为中用,又具有中国特色。其内涵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提出的原因
1、被害人权益立体保护的缺乏
回顾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基本上是围绕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权益(如沉默权、防御权、生育权等)而展开的。诉讼改革重心的偏移影响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是被害人刑事诉权的口惠不实。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享有辩护权、请求抗诉权、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起诉权以及其他多项诉讼权能。从应然角度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设置较为全面和客观。但是,从实然角度看,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这些诉权因设置的非科学性而行使较为困难。例如,被害人在对不起诉案件行使申诉权和起诉权时,发现受案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已征求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如若被害人再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实则毫无意义。而当被害人转向行使起诉权时,检察机关并不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由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出庭举证,其难度显而易见。另外,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行使,须由检察机关决定,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因被害人请求而提请抗诉的近乎为零。
二是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失落。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无法使其摆脱因加害人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抽样调查结果显示:

数据另表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相当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公诉方式进行处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而采取和解不起诉或撤案方式处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则基本实现。
三是被害人精神抚慰权的忽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利于安抚被害人内心的创伤。而台湾刑事诉讼法则灵活规定为“依民法之规定”,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另外,司法人员往往容易忽视、甚至漠视被害人内心的感受[9],不能提供一个被害人诉说(叙说)和发泄的平台,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过分压抑以寻求报复得以解脱,最终走向犯罪。
2、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一种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体制,认为只有监禁犯罪分子,使其身体受到折磨,才能达到改造的目的。不可否认,实践中有因害怕监禁所带来的痛苦而放弃再犯的成功范例。但是,监禁刑究竟给刑事罪犯,尤其是轻微刑事罪犯,带来何种效果,则很少研究,即便研究也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2004年3月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10]。其结果与使用监禁刑本意相违背。(现节选海淀院部分问卷内容)

以上两组数据反映,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很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相互传染恶习,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


该项调查显示,轻微刑事罪犯因短期监禁产生回归社会的各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

该组数据直接表明,轻微刑事罪犯监禁的效果是累犯数增多,与上述两项调查结论相互吻合。正如福柯在其《规训与惩罚》中所述:拘留造成了累犯。蹲过监狱的人比以前更有可能重入监狱。从中央监狱出去的人有38%被再次判刑,有33%被送上囚犯船。……监狱非但没有放出改造好的人,反而把大批危险的过失犯散布到居民中,他们是散布在社会的犯罪或腐化根源;监狱必然制造过失犯。……在这种环境中,过失犯称兄道弟,讲究义气,论资排辈,形成等级,随时准备支援和教唆任何未来的犯罪行动;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他们离开监狱时持有一份证件,无论到哪里都要出示它。上面写着他们的服刑判决。他们难以找到工作,只得过流浪生活,这是造成累犯的最常见因素[11]。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提出的切合点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在我国已掀起一股热潮,统一口径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改变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从属诉讼地位,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矫正与回归社会。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如何中国化的问题研究不够,大多数研究成果仅侧重于研究某一类案件应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等方面。至于该制度践行于诉讼何阶段以及与刑诉法如何结合等问题,则论及少之又少。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化应选择“以审查起诉程序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构建模式。其理由为:
一是刑事自诉和解已为法律所承认,故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国化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二是选择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具有明显优势。首先,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只要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进行和解有依据,有基础。其次,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且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的刑罚处置职能,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而言,是一个“不告不理,有告必理”的阶段,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不应当和解,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和解,时机已不如审查起诉阶段;执行阶段,法院已做出了确定、不可改变的判决,和解对加害人没有任何意义[12]。最后,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宪法职权。
三是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刑事和解(微罪)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这样,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
三、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采取的是一种寓刑事和解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一体的全新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必将对法治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的匀称[13]。其相对含义是“不配合、不适当和不匀称”,也即“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冲突可以被视为和谐社会所遭遇的挑战,那么防范和协调冲突则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题中之义。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实践思路。我们知道,刑事冲突或犯罪往往对正常、平静、和谐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也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这时,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而且是一种内在的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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