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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2:43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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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央级信托投资公司:
近两年来,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这对进一步搞活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经济关系没有理顺,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信托投资机构利用委托业务的优惠政策弄虚作假,将一般信托存款假冒委托存
款,变相扩大信托贷款规模。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会影响委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贷款总量控制。为切实纠正上述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委托存贷款业务的界限。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
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二、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签订。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令其立即清退。今后,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委托业务,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



198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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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的贯彻落实,认真做好《指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等工作,并在2013年4月底前,向我会提交2012年度公司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联系 人:杨栋梁、高大宏

  联系电话:(010)66286781、66286559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发展规划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提高公司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制定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和保障措施,是公司规划期内经营发展的基本纲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科学确定发展规划期,发展规划期一般为三年或五年。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具有科学性、战略性和可操作性,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与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人才储备情况相匹配。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责的发展规划工作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保险公司董事长领导发展规划工作。董事会发展规划委员会(或其他专业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评估等工作。

  保险公司监事会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评估等工作进行内部监督。

  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职部门或指定相关部门,在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下承担发展规划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要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司战略目标、业务发展、机构发展、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基础管理、保障措施等规划要素。

  第八条 公司战略目标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金融形势、保险市场供需状况、公司自身优势与劣势等因素,体现差异化特色,明确市场定位和发展目标。

  第九条 业务发展应当包括业务规模、业务结构、渠道发展和再保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根据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制定分年度目标。

  第十条 机构发展应当包括经营区域范围、分支机构类型和数量发展计划及退出安排等,明确规划期内省、市各级分支机构年度发展的目标和措施。

  机构发展计划应当符合保监会关于机构准入、退出的总体要求,并与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相匹配。

  第十一条 偿付能力管理应当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保证偿付能力充足,并根据偿付能力管理制度,提出不同假设条件下的偿付能力优化方案。

  第十二条 资本管理应当根据公司业务规模、分支机构扩展情况、盈利水平、偿付能力状况,合理预测规划期内的资本需求,建立科学的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应当包括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发展趋势,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和风险偏好,明确风险管理措施和程序,建立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 基础管理应当包括企业文化、人才发展、信息建设等内容。

  (一)企业文化方面应当包括企业精神、品牌建设、诚信建设、社会责任等。

  (二)人才发展方面应当包括人才需求、人才结构、人才储备和人才培训等,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才招聘、激励和管理机制。

  (三)信息建设方面应当包括硬件系统建设、管理系统建设、数据安全管理等,确保信息系统建设对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风险管控的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保障措施应当包括制度建设、组织机构、任务分解、考核评估、宣传引导等。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发展规划还应当包括拟进入和退出的行业领域和管理模式等主要内容。

  对保险集团现有的非保险金融类企业和非金融类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发展规划中应包括该企业未来三年或五年发展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制 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科学分析预测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应的职权和程序,制定议事规则,明确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提案审议、保密要求和会议记录等。

  第十九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经理层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形成发展规划建议方案报董事会审议。

  发展规划建议方案应当吸收主要股东和监事会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认真审慎审议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发展规划建议方案,确保公司发展规划科学、可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发展实际和外部环境变化,加强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管理,做好集团公司本级与各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统筹协调,确保集团整体规划目标和成员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保险公司制定的三年发展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

  第四章 实 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分解计划和落实措施,报董事会和经理层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日常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董事会和经理层。

  第二十七条 因宏观经济形势、金融行业政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对发展规划做出调整的,由保险公司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报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每年末应当根据分支机构建设情况对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做出调整,并报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该加强对年度任务的落实情况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公司经理层。

  第三十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在发展规划的年末和规划期末,组织开展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报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在年度会议上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定期评估,通过资本管理、人事任免、绩效考评等手段,对成员公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集团整体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发展规划内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公司予以调整。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联系人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规划涉及资本金、业务规模、机构发展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规划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并向中国保监会做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其中包括保费收入、总资产、利润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分支机构建设等重要指标年度完成情况与规划目标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自我评价的外部监督工作,内容包括制度建设、基本内容、制定程序、调整频率、实施结果、评估工作、材料报送等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于每年6月底前负责组织开展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与机构准入、资金运用、产品审核、资本管理、偿付能力等监管工作相关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京市防止和处理拆迁抢占房屋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京市防止和处理拆迁抢占房屋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的正常秩序,防止和正确处理拆迁抢占房屋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拆迁安置中的房屋纠纷和拆迁抢占居住、非居住房屋案件的处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抢占房屋,系指拆迁安置中未经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而擅自搬入各类房屋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抢占各类房屋。对抢占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的调解、仲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的调解、仲裁工作;跨区的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由被抢占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负责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房产经营部门,在各自管理房屋期间为看管房屋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必须按照本市拆迁安置标准执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签订的安置协议受法律保护。违反拆迁安置标准的协议应重新签订。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拆迁安置的复建房必须按本市拆迁安置标准设计,其单体平面图纸必须报市(县)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经核准的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按有关程序重新申报核准。经核准的复建房图纸可作为房屋纠纷调解、仲裁的依据。
第九条 投资单位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企业自身的经济能力,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建造一部分略高于复建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谈拆迁安置时,须出示复建房单体平面图纸。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必须写明建筑编号(幢)、层次、朝向、居住面积(因施工原因,实际居住面积与所签协议面积允许有百分之五范围内的误差),变更图纸经核准后,拆迁人应主动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拆
迁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尚未安置的,按拆迁时确定的安置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标准的应予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筑规范及时检查施工质量,并按基建程序及时申请供水、供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所建房屋如期通水、通电。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接管,保障被拆迁人按期合法居住。
第十三条 对所建住房,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至房产经营单位、投资单位验收接管前,房产经营单位、投资单位在验收接管后至用户承租前,应切实履行看管房屋的职责。
第十四条 在抢占房屋的行为发生时,公安派出所应协助看管房屋责任单位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对抢占房屋的案件,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看管房屋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抢房人的工作单位,共同做好劝退工作。对不听劝退的,可申请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调解、仲裁。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管理拆迁抢占房屋案件,并在一个月内作书调解结论或仲裁与行政裁决。不服仲裁的,按《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服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行政裁决的,可在接到行政裁决书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对既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区(县)房产管理机关或当事人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在立案调解、仲裁时,参照法院立案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办案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抢占房屋者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经教育后在限期内退出抢占房屋的,按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交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拒不退出抢占房屋的,除追缴抢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外,处以抢占期间房屋使用费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煽动抢占房屋有较严重后果而又无悔改表现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另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符合上款情节并有殴打、伤害他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抢占房屋损毁公共和他人财物的,应由抢房人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给抢占房屋者以罚款处罚,处罚机关应发出处罚书,写明罚款内容、金额、交款期限。
第二十条 擅自修改经市(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准的复建房图纸造成抢房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对设计部门和委托单位按改动部门的设计费金额,分别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理和取消设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市(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准的图纸施工,擅自降低标准而引起抢房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套被抢占房屋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参与处理抢占房屋纠纷的工作人员,均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严格执行本规定。对徇私舞弊者,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收缴的罚款,除按规定留用办案等经费外,均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后,凡在建复建房项目,其单体平面图纸未报市(县)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的,须补报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抢占房屋经多次教育仍拒不退出的,适用本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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