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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2:3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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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交易管理,指导房屋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内的国家所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房屋的交易,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生产、居住及经营的需要可以进行房屋交易。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凡外埠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农民进城经营工商业购置房屋的,须提交乡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证明文件方准办理。
第七条 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没有使用价值的房屋不准交易。
第八条 房屋交易双方必须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成交。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书,或优先购买的弃权书。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凡享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自购买或建造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满五年后允许出卖,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房屋的增值部份(不含房屋所有人增添设备、改修增值),房屋所有权人所得比例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必须根据房屋交易双方情况分别提交和出示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交易草约(合同书);
3、交易双方的户口或单位介绍信;
4、土地使用税收据;
5、委托他人代办的需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6、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交易的价格,贯彻以质论价的原则,个人和个人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可以自行议定。
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价格不得高出《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的二倍。银行依据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批件拨付购房款。
房屋交易价格低于评价标准的,按评价标准缴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四条 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长春市物价局根据房屋价格变动情况,随时调整,报政府备案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提出终止交易时,由提出终止方负担交易管理费。
第十六条 房屋交易从批准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成交手续,逾期不办者,按终止交易处理并照收交易管理费。
第十七条 严禁房屋私自交易,凡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同意,私自签订合同,买方交付房价款或卖方将房屋交与买方使用的属于私自交易行为。一经查出,除补交契税及交易管理费外,按情况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对主动申报补办交易手续的除补交契税、
交易管理费外,视其情节可以减免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房屋交易过程中隐瞒真实交易价格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费外,并按情节处以应纳税款二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房屋投机倒把或随房卖地,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之间有偿转移的房屋,等价、差价交换的房屋,商品房屋及城市建设动迁拆除补偿的房屋,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
一、房屋评价标准是根据以质论价的原则,结合实际价格情况制定的。
二、各类建筑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评价标准如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结构 十成新 八成新 六成新 四成新 二成新
钢筋混凝土结构 300 240 180 120 60
混合结构 275 220 165 110 55
砖木结构旧式砖木 200 160 120 80 40
砖木结构新式砖木 180 144 108 72 36
砖木结构旧式土木平房 170 136 102 68 34
部分砖木结构 137 109 82 54 27
其它结构 105 84 63 52 21

三、房屋评价调剂因素
1、有木地板的增5%;
2、无上、下水减3%、各1.5%;
3、无水洗厕所减2%;
4、无暖气减5%(不包括具有使用功能的土暖气);
5、24承重砖墙减7%;
6、土地面减1%;
7、地下室、半地下室视利用情况,按相当标准的40-80%评价;
8、与房屋整体接连的门洞按相当标准的50%评价;
四、房屋成新鉴定标准
十成新房屋:新建房屋(不超过五年)。
八成新房屋:是指主体结构、墙身、基础、屋面、楼板无显著变化,檐平脊正,墙身稍有碱蚀或稍有裂纹,门窗扇、楼梯、走台基本完整。
六成新房屋:是指主体结构基本完整,基础局部下沉,内外墙出现小裂缝,墙面碱蚀,楼梯门窗略有残破,楼地面失修,屋面略有不平,局部漏雨。
四成新房屋:是指基础较大部分下沉,外墙裂缝或倾斜,有局部倒塌危险,屋面凸凹不平漏雨,门窗口扇部分损坏。
二成新房屋:是指基础严重下沉,墙身大部分倾斜裂缝,屋面塌腰漏雨,楼梯门窗绝大部分损坏,有倒塌危险,需要拆除。
房屋价格是以十成新房屋为一百,价格标准分为五个成新。每降一等成新,价降百分之二十。介于两个成新等级之间的,以两个成新等级的平均值作价。
五、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适用于城市房屋交易、落实私房政策、政府收(征)购房屋、城市建设用(征)地拆迁房屋的作价补偿。
六、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私房交易评价标准》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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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8〕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
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元,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招用的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农民工是指具有本市或者外地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业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人员;
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及其劳务分包企业;
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安装、独立土石方、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督促建筑业企业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落实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资金来源和划拨工作;出具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受理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会同市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支付情况,按照“以支定收”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费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元参加工伤保险,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造价的1.5‰比例计提工伤保险费,并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安工程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该建设工程项目征收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安工程劳动保险费)中,一次性划拨到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向建筑业企业出具工伤保险费缴纳凭证。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本市各区取得中标建设工程项目后3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手续。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投标报价清单等资料;
(三)按规定填写《连云港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名表》;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在3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实名表》。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施工合同截止之日止,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工期延长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于施工合同到期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伤保险有效期顺延。
因客观原因导致中标合同变更,凡涉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在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发生工伤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民工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农民工工伤认定时,应当同时提供《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在已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建筑业企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可自愿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施工企业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1.伤残津贴按当期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20年。
(三)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一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农民工本人工资的,按当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和各项待遇的支付工作。农民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的部分,由施工企业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者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门诊病历痊愈出院小结(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工伤待遇标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由市劳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组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建筑业企业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申报农民工实名表的,可以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备案。未及时补报备案的,工伤农民工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建筑业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工伤农民工待遇的,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企业,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领取的予以暂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生产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转载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200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学补发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和其他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确认北京理王大学对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职之决定不生效。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对×××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职之决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诉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人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将此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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