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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9:13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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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优美、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标志的设置、张挂,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标志,是指在公共场地、建(构 )筑物及利用其他设施从事商业宣传和公益宣传的标牌、招帖及其他媒介物等。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的设置、张挂应当遵循整洁美观、牢固安全,设计规格、色彩、造型及悬挂方式与周围环境和建筑物外观造型相协调的原则,符合城市美化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主要道路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应统一规划,严格标准,符合城市风貌要求 ;
  (三)在主要街道两侧新建大型建筑物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
  (四)繁华地段及车站、港口、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须设置霓虹灯等高质量载体的广告;
  (五)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的单立柱式广告牌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5米,商业橱窗广告的设置应与店面比例协调,制作规范,并经常保洁和修饰,常年保持整洁美观;
  (六)各种广告标志的设置,均不得影响视线和阻碍交通,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树木和园林绿地,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七)沿街门头招牌标志,提倡一店一匾,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准,保证整体协调,一门多店的,应选用一块牌匾多个名称的门头招牌;
  (八)单位和业户不得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巷口设置招牌。
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要求 ,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及公共场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
张贴户外广告一律限制在统一设置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内。
  第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
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外两种文字,中文在上(竖式灯箱牌匾在右),外文在下(竖式灯箱牌匾在左),中文字体大于外文。
 第八条 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审批 表、效果图及相关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设置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的,在申请审批时还应当提交建筑设计部门出具的楼体承载设计可行性报告。
在主要街道两侧大型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还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挂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的,设置、张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场地费。
 第九条 户外广告牌设置完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广告牌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达到安全标准后,方能投入使用。
 第十条 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和标 志,设置、承制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以及陈旧、锈蚀、破损和与建(构)筑物容貌不协调的,应当视具体情况责令相关方面及时拆除或整修。
 第十一条 除重大节日、庆典活动等情况外,禁止悬挂过街条幅 ,禁止在各种灯杆、电线杆、标志杆、护栏以及树木上悬挂条幅。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墙壁、电线杆、雕塑、文物古迹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种广告宣传品。
 第十二条 对非法乱贴、乱写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城建监察机构统一组织清除,清除发生的费 用由当事人承担,并根据其广告标明的联系电话、BP机号码,通知电信单位中止其电信服务。非法户外广告被清除后,凭市城建监察机构出具的证明,电信单位方可恢复其电信服务。
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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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江市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广、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2.商场、超市、书店;

3.各类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4.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5.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6.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7.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8.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将其内部场所如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健身室等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自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1.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2.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3.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4.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5.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6.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室包厢;

7.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8.营业大厅、办事大厅等“窗口”场所。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2.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3.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4.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划定的吸烟区或吸烟室设置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2.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3.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4.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日常控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或区域。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01号通知印发,镇政发〔2009〕44号通知修订)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6]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和全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生产和改装秩序,治理车辆“大吨小标”等违规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以人为本就要以人的生命为本,科学发展就要安全发展,和谐社会就要关爱生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努力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这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实际行动,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
各地主管部门(指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主管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部门,下同)要充分认识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和全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有关要求,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进一步治理车辆“大吨小标”违规行为,配合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二、加强车辆生产和改装管理,打击非法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
车辆是道路交通安全中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此,从生产环节规范车辆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车辆生产、改装管理,提高车辆产品的安全性能,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要加强车辆生产、改装管理,车辆生产和改装必须获得国家许可,未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改装车辆产品,已登录《公告》的企业不得销售未登录《公告》的产品,也不得在未获准的生产地址生产、改装车辆产品。
各地主管部门要加强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及产品的管理,对照《公告》的信息,对本辖区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核实,对生产地址和产品技术参数与《公告》不相符合的,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823号)的要求,加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管理,督促企业按规定实施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对于《公告》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改装车辆的行为,应及时通报本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配合当地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加强载货类汽车产品管理,杜绝车辆“大吨小标”
载货类汽车“大吨小标”,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治理车辆“大吨小标”违规行为始终是车辆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一是要加强《公告》管理,加大《公告》产品的监督力度,对拟公布的载货类汽车等产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www.ndrc.gov.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杜绝“大吨小标”车辆产品登录《公告》;认真核查群众举报的有“大吨小标”嫌疑的车型,对于确认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车型从《公告》中撤销。二是要认真对待在用“大吨小标”车辆质量参数的更改工作。对于2005年4月1日以后企业生产的“大吨小标”违规车辆产品,国家发展改革委从《公告》中撤销其相应的车型,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生产企业负责召回违规车辆产品,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各地主管部门应加强载货类汽车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生产、改装车辆产品,对于群众反映的车辆“大吨小标”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
四、加强车辆产品合格证管理,确保出厂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产品合格证是车辆生产企业对出厂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承诺和重要凭证,产品合格证上的信息和技术参数表明了车辆的身份和唯一性。为此,加强产品合格证管理十分重要,也是加强车辆生产、改装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正确识别车辆的身份和打击非法改装车辆有着重要的作用。产品合格证上的信息和技术参数应当与《公告》公布车型的技术参数、与对应的车辆产品和产品合格证数据库中的所有技术参数一致。技术参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由生产企业收回车辆产品,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实现向公安部门传送产品合格证信息数据,为下一步在注册登记环节实行随车产品合格证与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比对做好准备工作。
各地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加强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并对企业产品合格证管理、上传产品合格证情况及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企业要建立产品合格证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对于不按要求加强合格证管理、不按规定上传合格证信息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批评及处罚。
五、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提高车辆的安全性能
生产一致性是保证所生产的每一辆车都能够满足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关键,是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摩托车产品基本完成生产准入的情况下,要转入实施摩托车生产一致性管理,开展生产一致性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汽车产品的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与产品合格证管理相结合,要求企业生产地址与《公告》的生产地址和产品合格证标注的生产地址一致,同时对企业的生产地址进行清理,生产地址不一致的,要坚决取缔;涉及车辆安全性能的装置和有关参数要与《公告》相一致,重点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车辆制动防抱死装置、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等的执行情况。
各省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各车辆生产和改装企业也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生产、改装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持生产一致性,持续生产、改装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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