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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8:01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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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外来本市举办经济技术展览的管理工作,提高国际经贸展览的效益,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经贸来展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在本市举办的经贸展览会、商品展销会(凡展示国外技术、设备、制成品并留购展品或配合进口而举国办的国外来华展览会均属其列),以及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和常设展览厅、陈列厅等(以下简称来展)。


第三条 来展内容原则上应是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制成品,并符合国家的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政策。
第四条 举办开展,境外客商应占有一定比例,并且展览具有一定规模。
第五条 举办来展归口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武汉市分会(以下简称市贸促分会)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贸促分会、市国际展览贸易公司和经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举办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主办来展。
本市与外国友好城市之间在汉的经贸展览会由市贸促分会主办。
其他没有举办来展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对外签约,主办或承办来展。如确有需要,可与有举办来展经营权的单位协商并委托其对外签约、承办展览。
第七条 举办来展,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办展单位提前1年向市贸促分会提出申办来展计划。申请应写明展览的基本情况,如主办单位(中英文)、承办单位(中英文)、展览名称(中英文)、展出内容(中英文)、展出面积、展览时间、地点等。如由境外机构主办或联合举办(含承办),应附境外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市贸促分会审查并综合平衡后,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举办单位于办展前3个月将详细筹备情况报送市贸促分会,由市贸促分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来展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办展单位凭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来展的展品留购,应交有外贸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办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举办来展的单位应于每次展览结束后及时总结办展情况,并向市贸促分会和武汉海关报送总结。市贸促分会每年年终应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全年来展总结。
第十一条 市贸促分会负责对本市举办来展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服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市贸促分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临时停止办展、取消办展资格等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贸促分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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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南斯拉夫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同意,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如欲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专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将在适当时候指定。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平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等),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向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目的地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进行商务和财务活动时,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令和规定。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遇险的缔约对方飞机,应提供向其自己飞机提供的协助。这一义务也包括寻找失踪的飞机和人员。
  二、如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导致死亡、受伤,或飞机或导航设备显示严重技术故障,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查询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查询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查询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附件的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上述航空当局就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在相互书面通知后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和/或实施有任何争执时,应参考本协定所附的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米洛万·卓卡诺维奇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卡拉奇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地点--四个中间降停点--北京--东京--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中间降停点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商确定。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降停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提出申请,并在获得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并相互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苏法研〔198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是适当赔偿,而是全部赔偿,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既然担任监护人,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一致的,监护人有行使监护的权利,也应当负担监护的责任,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通则》的一项原则,如果被监护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却不对不足部分加以赔偿,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4)如果不要求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单位就可以不认真履行监护义务,任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不利于社会安定;(5)个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单位,因此,个人适当赔偿。而单位对不足部分应全额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承担,至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否要求支付报酬?对此,《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第十八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只能认为是义务性质的。(2)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承担监护义务,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一致。(3)《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顺序的排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应当由其近亲属承担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将单位列为排列最后的监护人,则是在没有近亲属、朋友作监护人的条件下,为避免出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得不到监护的情况而发生的,出发点既然不同,其承担的监护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对于近亲属来说,他们和被监护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着婚姻家庭立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任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因此,近亲属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对于其他亲属、朋友来说,他们原本就没有承担监护责任的义务,仅仅是出于社会道义而自愿承担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他们的赔偿责任比近亲属监护人应适当减轻,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他们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他们担任监护人的性质以及所处的监护人序列来看,都不应当理解为比近亲属,比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要负更重的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考虑,只能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才比较合理。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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