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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9:00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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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

发布单位:发展计划司


农计发[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厅(局、委、办),部直属(直供)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9年以来,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我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业建设项目的实际,印发了《关于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重新修订印发了《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逐步规范了项目管理。但从近两年项目监督检查情况看,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提高认识、规范管理、落实责任,我部在《通知》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建设项目行政领导责任制。农业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要建立层层负责的主管部门领导责任人制度。农业部各有关司(局)行政领导要按照《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分工,对项目建设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建设项目负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对本省的农业建设项目负责。对于需要进行整改的项目,由项目行业主管司局负责提出整改方案、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其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发展计划司负责整改工作的布置与协调,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经常性监督管理,建立建设项目监管责任人制度。对于每个建设项目,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明确一位处级领导作为该项目的监管责任人,具体负责对该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如项目在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帐务管理、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除追究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监管责任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在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失察的责任。

二、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所有农业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农业建设项目的事业(企业)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按照政事(企)分开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不能作为项目法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对于项目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没有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违规操作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三、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明确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监管责任人和项目法定代表人。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未批准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项目不得开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应报我部备案。不得随意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地点等,如确需进行调整,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对于擅自变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改正的,撤销该项目,追回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严格遵守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或土建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施工单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主要建筑材料、仪器设备采购,服务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都要实行公开招标。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允许分包。项目单位要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的监督,保证其履行相关合同。项目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该项目,追回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五、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农业建设项目应在农业部第一次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原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延期6个月后仍然不能开工的,农业部将停止下达该项目投资计划,直至取消该项目建设资格,收回已下达投资。

项目单位要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严把工程质量关。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要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招投标委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将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对于相关人员,建议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需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分工,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要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以备项目检查及接受历史的检验。

六、严格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纳入财政国库改革范围的部属单位除外),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侵占和套取国家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一切费用的支出,除国家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的外,都要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设置独立的基建财务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工作,规范会计行为,严禁白条入账,严禁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停止拨付工程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该项目,追回全部中央投资,同时按本意见一、二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项目单位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的,要追究有关财会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当地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七、建立建设项目奖惩制度。我部将进一步加强对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对于项目管理工作得到项目稽察和审计等部门充分肯定的省份,我部将及时总结推广有关经验,并在安排年度投资时适当向这些省份倾斜。对于在检查、稽察或审计中发现问题的项目,我部将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和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责任的建议。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将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该项目、直至停止安排该省同类项目或全部项目的处罚。对于存在问题的项目,省级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要亲自抓项目的整改。整改结果经我部审查通过后方能撤销相应的处罚决定。另外,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对本省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我部将对建设项目组织抽查。在向我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时,要同时报送以往项目的执行情况,这将作为我部安排该省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文件有冲突的,以此文件为准。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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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乐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乐山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绿地的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乐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界定以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乐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规定为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界定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绿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或者确需改变绿线内用地的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拆除。限期迁出方案,由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物场、排放污水以及从事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物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改变,造成绿地损坏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业务,是指:

(一) 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 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 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和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 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第一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九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

(五)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六)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七)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

(八)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九)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所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

(六)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九)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二)代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海关。

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如需要在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递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关企业自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1)之日起满二年;

(二)报关企业自申请之日起最近两年未因走私受过处罚。

报关企业每申请一项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境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二) 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名;

(三) 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五)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第十九条 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拟聘的报关从业人员《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六)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七)由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地直属海关出具的该报关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海关比照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决定。

第三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从事报关服务,但是应当在拟从事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在开展报关服务前,持本规定第十九条(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向直属海关备案。

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跨关区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从事报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均为二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未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自丧失注册登记许可之日起,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自动终止。

第四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三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中有下列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企业变更决议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一)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

(二) 企业注册资本;

(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初审,并且上报直属海关决定。直属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且作出准予变更决定。

海关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关业务分析、报关差错情况及原因;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

(五)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取得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向分支机构注册地海关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还应当提交: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所属报关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比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二年有效期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海关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五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撤销、注销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注册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或其跨关区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注册登记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关企业在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将报关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企业报送有关材料。报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报关企业申请人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并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海关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七)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四)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海关按照本规定公布的条件要求申请人提交全部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由注册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报关单位凭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未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换证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五)《报关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无报关员的免提交);

(六)《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关单位由注册地海关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可以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六)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拟进出境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七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报关单位变更和注销注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报告。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五章 报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

(二)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收发货单位、报关单号、货值、代理费等内容,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三)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托报关企业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名义,供他人办理报关业务;

(五)对于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及走私违规情事的,应当接受或者协助海关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予以补发。在补办期间,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报关单位向海关递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启用前应当向海关备案。

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

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标明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使用,每一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报关专用章应当只有1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国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通用,有多枚报关专用章的,应当按照次序注明编号。

第五十条 报关单位所属的报关员离职,应当自报关员离职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报告并将报关员证件交注册地海关予以注销。报关员未向报关单位交还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单位应当在报刊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未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关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报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三)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其中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关员情况登记表》等证书及表格,由海关总署统一样式。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4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0号)、1995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2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报关注册登记事项的公告》(〔2004〕25号)、《海关总署关于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的公告》(〔2004〕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样式

2.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样式

3. 《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样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样式

5. 《报关员情况登记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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