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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8:46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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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户联保贷款。
第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生产资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联保协议;
(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第五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借款需求的5—10户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一切欠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工商户贷款;
(三)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应分别填写借款申请表(样本见附表1),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样本见附表2)。
第八条 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者本人。
第九条 贷款时,按借款额的1%设立小组互助金。小组成员的活期存款和小组互助金存入信用社专户,归小组成员所有。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小组成员可自主决定处理存款和小组互助金。
第十条 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分次偿还本息的方式。信用社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期、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单次借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此后,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是否良好,逐次增加借款额度。
第十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利率
第十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利率和方式及结息的办法由信用社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在最低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法定活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法定活期存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小组成员的各种存款利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没有设立地(市)联社的由县级联社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附表1:

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样本)
------------------------------------------
|1.借款人姓名 | |2.小组编号| |3.成员编号 | |
|----------------------------------------|
|4. 乡 村 |
|----------------------------------------|
|5.身份证号码 | |6.家庭总人口 | |
|--------|------------|----------|-------|
|7.家庭住址 | |8.家庭年收入 | 元 |
|--------|------------|----------|-------|
|9.当前生产活动| |10.借款用途 | |
|--------|------------|----------|-------|
|11.借款期限 | 月 |12.申请借款金额 | 元 |
|--------|-------------------------------|
|13.备注 | |
|----------------------------------------|
|14.在信用社账户号 | |
|-----------|----------------------------|
| |活期存款 | 元 |
|15.账户|-----|----------------------------|
| |定期存款 | 元 |
|大概金额 |-----|----------------------------|
| |贷款 | 元 |
------------------------------------------
我了解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办法的所有规定。我愿加入联保小组,遵守办法规定及联保协议;按规定参加有关活动;参加存款,正确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不做违反法律、信用社和联保小组规定的事情。如因某种原因我需要退出联保小组,我将一次性全部还清全部贷款和利息
,并继续承担联保责任。否则,我同意接受信用社和联保小组对我违约的一切制裁。
申请人签字:______
年 月 日

附表2:

乡(镇) 村第 联保小组
联保协议(样本)
1.以下借款人保证遵守《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2.下列借款期限为__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__,借款手续生效后,借款人按贷款人的要求,保证将所借贷款用于所申请项目。
3.以下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
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
6.贷款偿还方式:贷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__‰结息。结息日以约定日为准。超约定日部分,按信用社罚息规定计算。
---------------------------------------
| 序 | 借款人姓名 | 借款金额 |联保人签字(章)| 日期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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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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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促进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外企业是指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地方、部门、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定额内或拨改贷银行贷款和集资兴办的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科技开发等企业(包括公司)。


  第三条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条 凡成立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查注册资金来源,预测经营成果,确定财务核算和财政管理形式,以及与财政部门利润分配关系等,并正式下达批准文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企业审批部门不能下达人员编制,计划部门不能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银行部门不予开立帐户。
  对新办新建预算外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资金的可能等,进行严格审批,属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原材料无保证,产品无销路,能源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和资金无来源的公司,不予审批。


  第五条 预算外企业一经批准成立后,其主管部门除享有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权和应负的职责,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预算外企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主管部门提供资金和实物。


  第六条 预算外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审查企业的资金活动情况,布置和审查企业预决算,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三)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分配有关指标和任务;
  (四)检查所属企业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纪问题和按规定及时上缴利税;
  (五)及时解决或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提出的问题;
  (六)组织所属企业培训财会人员。


  第七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物资、供销企业除外),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坚持“定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缴自补”的承包原则。承包基数按企业上缴国家所得税额度来确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有条件的预算外企业可逐步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经济效益可以实现利润或上缴利税为指标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预算外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对预算外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通过自行提高企业规格和高套工资级别增加工资,也不得以各种名目乱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


  第九条 预算外企业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含购买商品房),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专户,经建设银行签证、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计划部门申请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条 预算外企业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一律先填报《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资金来源审批表》,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控购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各级控购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正常经济活动中所需业务招待费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批限额,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专项列支,不得提存。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外企业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必须做到生产和经营有计划,消耗有定额,各项费用开支有标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算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专用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划清专用基金和生产经营资金的界限,做到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分类折旧,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企业要严格建立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年终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生效。
  企业的财务报表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经济效益好的预算外企业给予重点扶持。预算外企业超承包上缴部分,可通过超承包退库的办法返给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预算外管理部分)可视同预算外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规定相抵触,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系指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和生产这些产品的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饲料工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设在上述部门内的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同级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各级粮食、水产、农垦等部门,对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在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鼓励进行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
第七条 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饲料工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工业企业,应事先征求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技术、设备及储运条件;(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代检单位;(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的试产期为三个月。试产期届满,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发给《饲料生产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必须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审查,上报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生产。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质检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三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饲料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仓储条件、设施和经销场所。
在同一经销场所和仓储内,不得同时经销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
(四)抽换他人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此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正式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出厂的饲料产品应有检验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标签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执行,其基本内容包括:商标,生产许可证号,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及原料组成,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加药物添加剂的饲料产
品,应在产品名称后标明“加入药物添加剂”字样。并载明药物化学名称、准确含量及注意事项。
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产品,应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企业应该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检测设施和检验(化验)人员,质量检验(化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质量检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产品质量监督、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反映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当年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饲料生产和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违反规定重复检验的,被检验单位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必须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登记许可证》后,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进口。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有关手续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饲料产品、饲料添加剂的检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农业、工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与说明书不符合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有污染、或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及其添加剂产品的;
(四)对揭发产品质量问题的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饲养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饲养的家畜、家禽、水生动物或其它养殖动物大量死亡,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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