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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0:26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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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出版物的印刷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按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
  (二)非出版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编印的非公开发行的内部报刊、资料汇编、集纳材料。


  第三条 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书报刊印刷活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轻工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书报刊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分为《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年审核验。


  第五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印刷设备和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适合正常工艺流程的场地,并符合安全要求和消防规定;
  (四)年排版能力600万字、印刷能力1万令纸以上;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印、装设备适应印制要求;
  (二)有合适的固定场所,符合安全要求和消防规定;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四)产品质量较好。


  第七条 印刷企业申办报刊印刷许可证;应向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经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证、管理。


  第十条 申办《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管理,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委印书报刊须按有关规定到市以上(含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出版物的印刷。
  持有《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只能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三条 书报刊印刷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提前10日向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印刷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生产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承印书报刊应验明委印者的有效证件:
  (一)承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出版物,应验明收存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使用的《内部图书资料准印证》原件;
  (二)承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出版物,应验明收存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发印单原件以及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使用的《贵州省内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的书报刊,应验明收存本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件原件。


  第十五条 印刷书报刊,应在出版物版权页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证号和内部资料准印证证号、出版单位、作者或编(译)者姓名、发行单位、印刷单位、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版次等内容,书刊还须在规定的位置上印制统一制作的条形码。


  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照齐全;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印刷;
  (三)按时交纳税费;
  (四)接受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对委印的书报刊不得加印、销售和转让印刷,不得将委印的纸型、图版、底片租借、转让他人复制;
  (七)不得承印未办理准印手续的书报刊。


  第十七条 非秘密载体定点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涉及国家秘密的书报刊。


  第十八条 非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宗教用品及有关出版物。


  第十九条 禁止印刷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以警告,限期改正,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罚款仍无改进的,处30日以内停印书报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五)、(六)、(七)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处3个月以内停印书报刊。一年内受两次以上停印处罚的,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承印的书报刊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违章的印刷企业可以当场予以警告,对非法印刷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物品可以采取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活动违反工商、公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公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件,其他执法人员检查时也必须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属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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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2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集聚和引进国内外优质科技智力资源,加快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支撑和引领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发展,根据《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的若干意见》(浙委〔2006〕29号)和《浙江省自主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在本省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工作,负责做好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奖项设置、奖励标准、奖励对象、奖励条件
  第五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分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奖励对象是项目,获奖项目每项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等奖的奖励对象是个人,获奖人员每人奖励2万元。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每年评审一次,特等奖获奖项目每年不超过2项;一、二等奖获奖项目每年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项目不超过10项;三等奖获奖人员每年不超过50人。
  第六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在我省范围内、由我省企事业单位牵头组织实施、已成功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转化的科技成果可来源于国内外各类机构、组织和个人,成果转让的手续和合同应真实、有效、合法、完备。
  本单位自主创新成果在单位内部实施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应作为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开发类候选项目推荐,不得推荐为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三等奖候选人,应当是在我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
  第七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特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新增税收超过40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500万人。
  一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2亿元、新增税收超过16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200万人。
  二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新增税收超过8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100万人。
  三等奖:个人年引进、转化和推广国内外优秀科技成果3项以上,创造直接、间接经济效益超100万元,或引进高素质、高层次科技人才10人以上,为企业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发挥重要作用,或牵头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科技创新平台、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并为行业、区域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
  第八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的重点领域包括: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的区域传统支柱产业;高效、生态农业;有效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污染、防灾减灾、保障公共安全和人口健康等社会发展领域。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优先奖励我省企业从省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有效促进产业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省科技成果转化奖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工作,鼓励个人积极开展科技中介服务。
  第九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全部发放给个人,并免征个人所得税。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获奖项目各参与单位应协商约定奖金分配比例,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成果创造者、转化实施者和中介服务者。
  第十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奖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参照享受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奖人员的其他同等待遇。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实行推荐申报制。候选项目和个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县(市)及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余杭区、宁波市鄞州区政府;
  (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推荐书。
  (二)有关附件:
  1.成果转化实施总结报告;
  2.知识产权证明;
  3.技术检测报告、查新报告;
  4.经济社会效益证明和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资金平衡表、收益表);
  5.项目使用经费决算证明;
  6.技术转让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
  7.涉及动植物新品种、新药、医疗器械、锅炉压力容器、兽药、疫苗及生物制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项目应提供审批、审定证明文件等;
  8.需要佐证的其他材料。
  (三)奖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推荐书;
  (二)候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同一候选项目、同一候选人不得多渠道重复推荐申报。
  第十五条各推荐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候选人的推荐申报工作,严格按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有关申报要求做好电子材料的网上申报、推荐工作,同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一式3份和推荐汇总名单1份。申报材料应按推荐顺序排列、装订,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七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方式进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审,以网络或会议形式,采用定量指标评分方法,经专家个人打分和计算机审核汇总,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奖励建议方案。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等奖候选项目应通过省评审委员会答辩评审,二、三等奖奖励方案应通过省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
  第十八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实行回避原则。评审专家与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章异议处理与审批
  第二十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候选项目、候选人有异议的,可以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必要的证明文件。
  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受理匿名举报和逾期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将通过评审和异议处理的获奖项目报省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奖;已授奖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给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所转化的技术和成果,造成了环境污染或安全危害,对生态平衡和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的;
  (二)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办理招用手续。
  对跨县(市)招用的临时工,公安部门凭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的证明,准予按照合同期限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暂住户口。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统一审批,并建立“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使用期限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工作)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使用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
  (五)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劳动保护;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辞退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造成人员多余的;
  (三)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在整顿期间的;
  (四)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届满,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
  (二)因工负伤(包括患职业病)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医疗尚未终结的;
  (三)因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合同又未到期的。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招工、招干、升学被录取或参军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第十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签发。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的,其待遇和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实得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病情和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并由企业发给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离岗位前平均实得工资;二人的,发给六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发给九至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应当进行招用前健康检查和从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给予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岗位津贴。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范围的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职工变换工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并经过相应的考核。企业对临时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教育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临时工配备与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临时工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结案,并认真做好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工作时间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由企业和个人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工凡在工作期间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均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使用期限一次性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按照省劳动厅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临时工,应予辞退,并视其情节轻重,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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