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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1:43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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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化国有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㈣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各类事业单位改制的不同形式和用地性质,经依法批准,可分别采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㈠事业单位改制中,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及即将开发的地块范围内,土地使用原则上采用租赁方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处置的除外)。以协议方式租赁的,租金以该地段不同用地类型的基准地价为依据确定。
㈡事业单位改制中,凡涉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处置。
㈢事业单位改制中,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用地以外的其它一切营利性用地,其土地资产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㈣公益性且属非营业性事业单位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经批准一般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用地处置。
㈤事业单位附属企业的工业用地,应在事业单位改制时,彻底剥离,并进行处置,其处置办法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㈥事业单位改制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出让、租赁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改制后土地发生转让的,应补缴政府已优惠的地价款。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㈠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㈢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㈣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时,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用出让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采用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㈠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鼓励发展方向的;
㈡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㈢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第十三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繁华地段的企事业单位,鼓励其易地改造(搬迁),腾出的土地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有计划地收回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企业易地改造费用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空闲地或利用率不高的土地,经有关部门论证可以就地改造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原用地单位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土地拟转让为非经营性用地的,经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交。
第十八条 土地拟转让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则上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改房(含安居房)上市涉及的土地出让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它土地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需转让土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㈠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的;
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㈣公路、铁路、机尝矿山等经核准报废的;
㈤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但必须明确抵押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㈠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㈡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㈢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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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财政部



根据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现将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及附息国债按年付息事宜公告如下:
1、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五年期国库券(无记名实物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六;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为保值期,保值贴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998年3月份保值贴补率计算。兑付期从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2、1993年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财政债券,于10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3、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五,兑付期从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4、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一期)国库券,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到1998年7月31日以前(含7月31日)满三年的(按日计算),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未满三年
的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下列分档年利率计付:不满半年不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三六;满一年不满二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三四;满二年不满三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四二。
5、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二期)国库券,从11月2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到1998年12月16日以前(含12月16日)满三年的(按日计算),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
未满三年的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1995年凭证式(一期)国库券分档年利率计付。
上述各类到期国债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均不加计利息。
6、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第三期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债),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六,于7月1日支付最后一年利息无偿还本金。
7、无记名国库券(实物券)的兑付,由银行、邮政系统营业网点、财政部门国债服务部及金融机构证券营业部办理;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债)的兑付。由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凭证式国债的兑付,由原发售网点办理;财政债券的兑付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8、1998年办理付息事宜的国债有:
1996年记帐式(五期)国债,期限十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八三,6月14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6年记帐式(六期)国债,期限七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五六,11月1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7年记帐式(二期)国债,期限十年,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七八,9月5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八,9月3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八,9月22日开始(对月对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上述国债指定的付息日期遇节、假日均顺延。
9、记帐式国债的付息事宜,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办理。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事宜,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
10、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年度国债,1998年仍可继续办理兑付,计息办法按原规定办理,逾期不加计利息。
特此公告。



1998年2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苏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陈振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免去于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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