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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9:42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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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柳州市 2003-01-21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结合我市买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企业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可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全部由企业缴纳,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参保企业按企业上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的0.9%交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扣缴后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利率计息及税费征缴按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1、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期间的工资按全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拨付;
2、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顺产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难产(需符合剖官产手术指征,且有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3、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4个月以上(合4个月)经产前诊断胎JL患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或孕女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危害身体健康的,由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医学意见,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实施引产手术的,一次性;泼付1300元; .
4、女职工或男职工木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323号)和《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文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5、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或失业人员)生育的,一次性拨付生育补偿费1200元;
6、女职工实施放取(取出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官内节育器的(只限于一次),一次性拨付150元;
7、职工实施绝育及复通(复通须凭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术的,一次性拨付1000元;
8、在企业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发给;男职工末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在企业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一次性拨付1200元。
第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企业,再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1、企业要按法规规定的职工实际应享受的待遇予以给付,职工应享受的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企业补足,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拨什部分,企业可留作生育调剂金统筹使用;
2、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企业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八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以及其它情况的故取官内节育器的,其待遇由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可在生育调剂金中列支。
第九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从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必须在50日内将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证明(;顷产、难产、多胎、流产、引产、放环、取环、绝育术等)交给企业,企业必须在60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9,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转入新单位。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如有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金的,职工有权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市劳动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门及银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白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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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


 现发布《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起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乡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浙
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章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妇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已计划外生育的,必须按照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的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育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暂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对应当落实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和应当缴清而没有缴请计划外生育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外出育龄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其他介绍外出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所属外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工作的需要领证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外出承包、施工、经营而未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公安、工商、劳动、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各种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而外避的育龄人员,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检查计划生育情况,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为他们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来育龄人员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副本。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员证、采伐证、采矿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
  第十八条 对没有“责任书”的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必须同时检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证明的不得出租;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报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婚嫁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标,农业户口的人嫁给非农业户口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安排,农业户口的人嫁给农业户口的,由现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落实节育措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停止承包(租赁)合同,责令其停工、停业等措施予以制止;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应罚款数的一半对其征收押金,中止妊娠后如数归还。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给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场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三个月内未予处罚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人,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检查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未经检查而批给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批办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对外来三个月以上而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外来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财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有关转贷银行,各有关采购公司: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国际招标业务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2001〕第36号)的要求,现对采用非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业务做出相应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对外采购,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采购公司必须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网址是www.chinabidding.com,以下简称“网站”)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采购公司是指具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的招标机构,贷款国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特点,承担外国政府贷款招标业务的采购公司应与贷款国供货商签署合同的外贸代理公司为同一家机构。
三、采购公司须实行网上项目建档。采购公司在收到财政部关于贷款项目采购代理的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信息在网站上登录。
四、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共同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货物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文件》(另发)严格编制标书。已经贷款国政府评估过的项目,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评估时确定的采购内容编制标书。
五、标书编制完成后,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网上随机抽取办法》(外经贸机电发〔2001〕585号)经网上抽取专家后将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文件直接送其审核。专家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外经贸部在收到专家审核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网上函复采购公司,并抄送财政部。
利用德国、意大利、丹麦和挪威政府贷款或其他贷款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公司应将专家审定后的招标文件送财政部。财政部将审定后的招标文件送贷款国政府审核批准后,函复采购公司并抄送外经贸部。如贷款国政府对中方的标书提出修改意见,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对标书做出相应修改,并将招标文件最终稿通过网站备案。
六、采购公司在接到外经贸部或财政部的答复后,须在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如果贷款国有要求,招标公告还应在其指定的报刊上发布。
七、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公司须将招标文件购买记录和开标记录一并通过网站备案。
八、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对评标专家的基本要求,确定专家人选,并组成评标委员会。其中外聘专家应按外经贸机电发〔2001〕585号文的规定在网站上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应至少包括外聘专家、项目的设计部门和采购公司的代表。
九、评标委员会应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外经贸部2000年第7号令)的规定进行评标和编制评标报告。
十、评标结束后,采购公司须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外经贸机电字〔2001〕67号)规定,将评标报告送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同时将评标结果在网站上公示并接受网上投诉或质疑,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十一、如公示期内无投诉或质疑,外经贸部即向采购公司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十二、投标人如在公示期内对评标结果提出投诉或质疑,应按外经贸机电字〔2001〕67号文规定在网站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并在公示期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由投标人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的《评标结果质疑表》送达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根据投诉或质疑的内容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双方取得一致后,外经贸部将处理决定在网上公告,并向采购公司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十三、采购公司须保持投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以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质疑时查证。
十四、采购公司凭“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与选中的中标人草签商务合同(如投标人为1家,采购公司可采取直接采购方式与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草签合同),同时将合同报财政部备案,并由财政部报贷款国的政府贷款主管机构审批。草签的合同须同时抄送拟委托的转贷银行和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五、财政部在收到贷款国对评标报告和(或)商务合同草本的确认后,通知采购公司评标结果生效,同时抄送外经贸部、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
十六、项目单位凭“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按管理权限到相应的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
十七、考虑到外国政府贷款的援助性质,采购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出售标书的售价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中标费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十八、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日本政府贷款(包括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国对使用本国政府贷款有特殊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十九、财政部作为外国政府贷款主管部门,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情况进行监督。项目单位或采购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通知的,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将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二十、本通知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凡在此以后实施采购的项目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对外签署商务合同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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